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作者:秦茂宪 李锐 王滨娜字数统计:5903字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系指信托与有限合伙互为结构因子并相互结合的资产管理结构,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类型:信托PE结构与FOT结构。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机构所应用,但由于信托、有限合伙相关的税收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税务机关征管态度的不明确,信托和有限合伙的套嵌则进一步增加了此类结构税收征缴的复杂性,该模式下相关主体的所得税税收问题日益突出。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分别针对信托PE及FOT结构来分析探讨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所得税问题。

一、信托PE案例及相关所得税问题分析

(一)案例简介

信托公司A设立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规模为6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甲出资2000万元认购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甲认购的信托受益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A作为LP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有限合伙企业B出资。B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A作为LP1货币出资6000万元,自然人乙作为LP2货币出资2000万元,公司C作为LP3货币出资2000万元,自然人丙作为GP货币出资2000万元。B对房地产项目公司E进行股权投资,并持有E的全部股权,B存续期为两年(结构图见图一)。

经工商机关备案的B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GP与全体LP的收益分配比例为2:8(GP业绩提成为20%且不收取管理费),在GP分配20%的收益后,其余收益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全体LP与GP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未进行工商备案),约定GP应保证LP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在LP的年化收益率达到10%后,GP和LP之间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如LP的收益达不到年化收益率10%,GP不参与收益分配,且LP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GP补足后,LP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年存续期满后,经清算B的总收益为140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B设立后第2年取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A、乙、C分别分得收益84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此外GP以自有资金600万分别向A、乙、C支付3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以补足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

(二)案例有关所得税问题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称为“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法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而应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上述信托PE案例中各纳税主体的所得税缴纳情况请参见(表一)。

1、 税务机关对《补充协议》中分配约定的效力持不同态度的情况下,对自然人乙与丙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有何影响?

根据159号文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应优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159号文并未明确当合伙企业同时存在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且对分配比例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税务机关应按何种原则确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对合伙人的实际税负水平产生重要的影响。

案例中合伙企业B通过补充协议实质变更了《合伙协议》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践中类似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合伙企业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之外存在另外一套未经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且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对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并不一致。合伙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合伙协议复印件。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会因税务机关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的认定态度的不同而变化,或者说当《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对分配比例等事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以哪份协议约定为准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将直接影响各合伙人的实际所得税应税金额。

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对《补充协议》分配约定的效力持不同态度的情况下,自然人乙与丙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参见表一)存在显著差异:

就自然人乙而言,根据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之约定,自然人乙作为LP应取得的收益为186.67万元;而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自然人乙作为LP取得的实际收益为400万元。在税务机关认可《补充协议》的分配比例约定,并以此确认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额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企业应就乙的实际收益进行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况下,自然人乙的应税所得额为400万元;而在税务机关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额,自然人乙的收益为186.67万元,即应纳税所得额为186.67万元,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乙的应税所得额相差213.33万元。

就自然人丙而言,作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GP,按照《补充协议》约定,GP实质未取得任何收益,在税务机关认可《补充协议》约定时,GP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税务机关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计算,GP的名义收益为466.67万元,其应纳税所得额为466.67万。

实务中,由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及备案上的瑕疵,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对合伙人之间分配事项的约定持不同态度,从而造成各个合伙人之间税负水平的巨大差异。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还存在GP与部分LP签署“单边协议”的操作模式,对于其中涉及分配事项的个性化约定的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税务风险,也同样值得关注(关于“单边协议”的具体分析,请参见德恒NEWSLETTER第11期文章《有限合伙“单边协议”———实践、效力及风险分析》)。进行有关收益分配的约定时应充分考虑到该模式的税收规定及税收征缴问题,在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建议与税务部门就收益分配事项进行充分沟通,以避免收益分配预期与税收征管实务不一致的税务风险。

2、B从项目公司E取得收益的性质不同(转让E股权的转股收益与E向B分配股息红利两种方式),是否影响各合伙人(C、乙、丙)的实际税负水平?

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并非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应当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与合伙企业收入来源类型相关。上述案例中,分别按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系股权转让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进行分析。

当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收益所得时,各合伙人是否应就合伙企业的该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对于自然人乙和丙而言,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时,应就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C而言,就有限合伙企业B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分配部分,应按照该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性质为股息红利所得,各合伙人是否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对于自然人乙和丙而言,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时,应就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C而言,就有限合伙企业B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分配部分,应按照该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B是否为股权投资企业、注册于不同的地区,对自然人乙与丙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有何影响?

2008年以来,针对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管理及税收政策的地方性文件纷纷出台,其中大都包含合伙制PE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但已经出台PE地方政策的城市或地区在参照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订地方性的PE管理政策时,一般只是在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区分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情形,如上海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则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总体而言,从各地公开披露的政策文件来看,各地对合伙制PE的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税目及税率的规定大体分为四种类型(见表二《合伙制PE合伙人税目税率类型表》):

在本案例中,若B不是股权投资企业,则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可参见表一;若B属于股权投资企业,则其纳税依据应按照其所属地方的规定,参照表二所列四种不同的税率类型选择适用,具体金额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地方针对股权投资企业出台的鼓励性文件中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并没有上位法依据,因而存在效力的瑕疵,直接适用地方税收政策存在在全国性规范出台后被调整补征的风险。

4、在案例中,自然人甲和乙初始投资金额同为2000万,甲认购信托计划份额,而乙认购有限合伙份额,两人的投资收益、所得税税负情况是否相同?(见表三)

就自然人甲而言,作为信托集合资金计划投资人因投资信托计划而取得的收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信托公司仅为信托财产受托人,现行法规未规定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2012年12月28日修订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公募基金与信托同为资产管理平台,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类似,但无法直接适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缴纳的相关规定。实务中信托公司不会代扣代缴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在自然人投资者不主动申报个税的情况下,自然人投资信托收益的个税难以进行税收征管,造成投资者实际不缴纳个税的情况。

就自然人乙而言,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有限合伙企业具有为个人合伙人进行代扣代缴的义务。甲乙的投资金额相同且资金最终运用于项目公司E,从预期收益率上看,乙作为合伙人出资到合伙企业,无固定预期年化收益,但由于《补充协议》的特别约定,其预期年化收益实质不低于10%;甲作为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投资人,其预期年化收益为9%。上述案例中,两者的实际收益金额相差不大(乙的名义预期投资收益率还略高于甲),但由于乙须就收益部分由有限合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甲的信托投资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导致甲实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表三对甲乙收益的比较,可以看出甲的投资收益显著高于乙的税后投资收益。

二、FOT案例及相关所得税税收问题分析

(一)案例简介

自然人丁有200万自有资金,欲投资于X集合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存续期12个月。财富管理机构B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拟募集资金投资于X集合信托计划(以下称为“FOT产品”)(X信托计划及FOT产品要素见表四)。现丁有两种投资选择,一是以自有资金200万元直接认购信托计划,或可选择通过FOT模式,即丁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出资200万元认购有限合伙企业B的出资份额,B再以有限合伙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两种投资选择对比见图二)。

(二)案例相关税收问题分析

1、在上述两种投资途径下,自然人丁的收益及税负情况对比(见表五)

2、两种途径的收益及税负缴纳差异的原因分析

信托计划及FOT结构中的有限合伙都不是所得税的课税主体:实践中信托计划层面不缴所得税;相比直接认购信托计划份额,FOT结构中虽然增加了有限合伙投资环节,但有限合伙并不缴所得税,因此从结构上亦不增加有限合伙投资者的税负。但尽管如此,信托计划的个人投资者及FOT中有限合伙的个人LP均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理论上讲,丁无论是直接认购信托计划份额,还是投资以该信托计划为投资对象的FOT产品,其承担的税负应该是一样的。

但在实践中,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导致两种模式下个人投资者的实际收益率存在较大差异:

在FOT模式下,当有限合伙从信托计划取得收益时,有限合伙需根据“先分后税”原则代扣代缴个人投资人的所得税;但由于信托公司仅为信托财产受托人,现行法规未规定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实务中信托公司不会代扣代缴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在自然人投资者不主动申报个税的情况下,自然人投资信托收益的个税难以进行税收征管,造成投资者实际不缴纳个税的情况。

在本案例中,丁投资金额为200万,如其直接认购信托计划,年化收益率为8.5%,其年化收益为17万,如未主动申报个税,其取得的“净”收益为17万;如其投资以该信托计划为投资对象的FOT产品,税前年化收益率为9.2%,年化收益18.4万,但由于有限合伙企业负有个税代扣代缴义务,所以投资人18.4万税前收益还需扣除个人所得税3.68万,税后收益率为7.36%。

实务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常按照投资者单笔认购的资金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同的受益权类型,单笔认购的资金额越大,该类受益权可享受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越高。FOT模式能够集合较大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相比投资者以个人名义认购信托产品,以有限合伙作为机构投资者认购信托计划可以认购预期收益率更高的受益权类型,从而享受信托计划更高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但信托计划产品和FOT产品在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的个税上的差异可能导致FOT投资人承担比信托计划投资者更高的实际税负,摊薄或抵销了FOT产品的优势。发起设立FOT产品的财富管理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产品说明书中的预期收益率是否考虑到代扣代缴个税后对收益的影响,以避免产生纠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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