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信托计划兑付困局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金杜作者:尤杨 蔺楷毅字数统计:7206字

信托业协会发布了《信托业发展报告(2013 – 2014)》。在发布会上,信托业协会专职副会长王丽娟表示,近年来信托行业发展迅速,信托业的风险也在积聚和逐步显现。但总的来说,信托行业风险可控,但风险防控压力增大。

近年来我们曾代理多家信托公司参与处理大量与信托计划兑付相关的争议。从最近一段时间的业务类型来看,信用风险确实有由潜伏期和偶发期进入危险期和高发期的趋势,风险已由矿产资源、房地产领域向传统产能过剩的领域蔓延。陷入信托兑付困局的项目数量的确呈上升趋势,与信托业协会预测的趋势基本一致。我们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简要梳理处理信托计划兑付困局的心得,希望能对业内同行有所裨益。

信托计划兑付困局的概况

信托兑付困局表现形式较多,凡因信托公司无法于预定的信托计划结束时间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投资本金及相应的信托收益,而导致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受益人)、融资方、销售渠道、媒体之间发生的各类纠纷,以及监管部门的事后监管处罚[1]等,都可以是信托兑付困局的表现形式。

发生兑付困局的原因非常复杂,常见的有流动性风险(融资方虽有还款意愿,但是因资金链断裂而无力偿还)、产品自身风险(包括信托产品设计不合理、实施过程中风控措施不到位等)、市场风险(如近段时间房地产、矿产市场的低迷)、政策风险(如宏观产业计划的调整)、合规风险(如信托计划存在合规性问题)、道德风险(如融资方挪用资金)等。通常情况下,如果融资方最终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其他风险可能都会随着信托计划的顺利兑付而消灭或暂时隐藏,不会形成兑付困局。一般情况下,当融资方实际违约或违约已成定局时(即无力偿付信托资金本金及收益),前述各种风险可能被一并激发,相互作用并最终形成兑付困局。

刚性兑付对兑付困局的影响

一旦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困局,信托公司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是否进行刚性兑付?”业内对刚性兑付持有非常复杂的态度,赞同者认为刚性兑付这种潜在的背书可以提升信托公司的声誉,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而反对者则认为刚性兑付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市场规律,应该及时废止,实现信托业的良性发展。

笔者认为,“刚性兑付”在法律意义上是一个伪命题。是否进行刚性兑付其实是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财产变现能力、公司声誉、渠道维持代价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后的商业决定。正如托尔斯泰的名言:“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同。”每个出现兑付困局的信托计划都有其自己的特点,律师对信托公司为什么决定刚性兑付不宜过多评论,我们更关注的是是否进行刚性兑付给信托兑付困局带来的不同的法律工作。

对于信托公司来讲,是否进行刚性兑付事关整个兑付困局解决方案的制定。如需要进行刚性兑付,首要工作将是寻找接盘资金、设计接盘资金的进场途径等;如信托公司不进行(或暂时不进行)刚性兑付,则需要重点关注信托计划的延期、信托财产的清收以及与受益人、监管部门、舆情处理等因素。

刚性兑付下兑付困局处置流程

信托计划出现融资方延期支付信托收益等风险时,信托公司即应予以高度重视,尽早查明融资方违约原因。如经评估认为融资方很可能到期无法偿付信托资金本金及相应收益,信托公司应尽快启动兑付困局处置预案。

信托公司可以进行的工作包括:

1.全面梳理信托文件,理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重点关注的条款包括:(1)与委托人(受益人)的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利益支付时间、条件的约定;关于信托计划期限延长的约定;关于受益人大会召开程序的约定;关于受托人各项义务(特别是信息披露义务)的约定等;(2)与融资方的交易文件中,关于提前结束借款(投资)的约定;关于违约行为认定、违约金计算的约定等;(3)与担保方关于担保义务触发条件;担保范围的约定等。

2.查明融资方违约原因

如融资方仅因短时间资金周转困难,仍具备偿债能力,信托公司可考虑予以适当宽限。如融资方资产情况严重恶化,建议信托公司果断采取停止发放后续资金(如有)、积极进行催收等处置工作。

3.评估回收信托资金的金额和所需的时间

在此阶段,如融资方愿意积极配合信托公司变现信托财产或担保方愿意履行担保义务,或信托公司需要采取司法程序(包括经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诉讼、仲裁)回收信托资金,信托公司需要根据信托财产的实际状态和市场环境、司法流程等,务实地评估回收信托资金的金额和所需的时间。

如果无法在信托计划预定期限届满前实现信托财产的全额回收,则信托公司需要开始准备筹措接盘资金。

4.筹措接盘资金、设计资金进场途径

常见的接盘资金来源[2]有:(1)信托公司自有资金[3];(2)第三方(如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等)资金;(3)由本公司或其他信托公司向融资方发行新信托计划等。

这些资金来源各有优劣,如信托公司实力雄厚,可以考虑使用自有资金,并通过关联公司接盘。这一方案的优势在于容易筹措且内部资金成本相对比较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不能是信托计划下唯一的受益人)。如联系第三方资金接盘,劣势在于有可能要降低受益人的预期收益,甚至只能偿付本金,仍然可能产生争议。至于发行新信托计划,我们认为这一方式受到的限制比较多,涉及前后两个计划的衔接(包括资产的交接、变更抵押权人等问题),而且有可能引发公众对后一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是否存在道德风险和进行利益输送的质疑。而且后两种资金来源往往只能提供暂时的流动性支持,接盘方为保证其自身利益,有时甚至需要信托公司提供担保或回购承诺,相当于使用了信托公司自身的信用而且困局没有彻底解决,不利之处更加明显。

常见资金进场的途径有:(1)受让信托受益权;(2)直接受让信托财产(如债权、股权、实物等)。我们认为通过受让受益权实现资金进场兑付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首先,这一方案可以实现向受益人兑付;其次,受让受益权不影响现有信托计划的法律框架,不涉及抵质押权的变更,一般不产生额外的法律风险。直接转让信托财产对于信托公司来讲有一定的优势,信托公司可以快速结束信托计划,在形式上从兑付困局中脱身,但对于受让方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信托财产的转让往往还需要融资方的配合。

5.向受益人兑付

信托公司在资金准备完毕后,即可逐一联系受益人(此环节可能需要推介渠道的配合),签署协议进行兑付(或受让受益权),并视情况要求其签署保密协议等文件。

6.如信托计划仍存续,则开始着手清收、变现信托财产

向原受益人进行兑付(支付受益权转让款)后,如信托计划仍然存续,则信托公司需要视情况通过与融资方谈判,通过司法途径拍卖、变卖信托财产等方式,着手清收、变现信托财产。

对于信托公司(特别是使用自有资金接盘的)而言,这是最重要和复杂的环节,但是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过多介绍,在我们后续的文章中会尽量详细地说明。

7.信托财产清收、变现完毕后,结束信托计划

信托财产清收、变现完毕后,按照信托合同等文件的约定,及时结束信托计划并销户。

非刚性兑付下兑付困局处置流程

如信托公司决定打破刚性兑付,则需要着手以下工作:

1.严格自查在信托计划的设计、存续过程中是否尽职尽责

如信托公司拒绝进行刚性兑付,受益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矛盾很可能立即激化。受益人可能通过提起诉讼、向监管部门举报、通过媒体舆论向信托公司施压等多种途径主张权益。

建议信托公司此时严格自查,了解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合同规定的各项受托人义务,以及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研究是否可以将信托财产按照现状分配

对于通道类项目,如信托合同中有明确、可行的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4],则信托公司可以考虑将信托财产按照现状进行分配,尽早结束信托计划。

3.延长信托期限,并立即开始着手清收、变现信托财产

如没有约定现状分配条款,或相关条款内容过于简单,无法实际操作,则信托公司需要根据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延长信托期限,并立即通过各种措施清收、变现信托财产,尽早向受益人进行分配。

4.做好受益人情绪安抚和舆情管理等工作

除信托公司确有严重失职的情况外,信托公司同样也是兑付困局的受害方。信托公司应当积极与受益人进行有效沟通,争取获得受益人的支持和理解,尽量避免与受益人之间的矛盾激化。

信托风险已经成为金融行业的热点话题之一,舆情可能成为压垮融资方的最后一根稻草,也是始终高悬于信托公司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建议信托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尽量避免因舆情给已成兑付困局的项目带来额外压力。

5.注意与推介渠道之间的关系

信托计划出险后,信托计划的推介渠道(如银行的私人银行部、第三方理财机构等)可能同样面临着巨大压力。当然,这里还会冒出到底谁是谁的通道?谁应当承担兑付责任?是否合法合规的“推介”行为?谁应当对违法推介行为承担责任等复杂的纠葛。我们建议信托公司首先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结合银监会的最新意见,分析确定与推介渠道之间的责任边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与销售渠道之间形成良好互动,共同着力于纠纷的解决,而不是相互推诿责任而发生内耗。

结语

事实上,信托计划有关争议已经逐渐成为金杜争议解决组近年来的重点业务之一,即便如此,我们仍赞同信托业协会在《信托业发展报告》发布会上关于“信托行业风险可控,但风险防控压力增大”的观点,尽管近期信托兑付困局频发,但是只要信托财产估值合理,产品设计无重大缺陷,信托公司处置、应对及时、得当,大部分出险项目的处理主要是时间问题,最后应不会给信托公司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在实务中,信托计划都有其个性的一面,上文中所述的应对流程仅为一般经验,针对具体的信托计划,会有诸多相应调整。例如在合同允许的情况下,同样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网站发布或向受益人逐一发函所产生的影响却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建议信托公司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受益人和公司自身利益的方式制定并推进兑付困局解决方案。


[1]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况,银监部门可对信托公司采取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甚至撤销等处罚。可对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给予纪律处分、警告、罚款、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关工作等处罚。

[2] 根据“99号文”的规定,银监会已明确要求各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非标资金池业务,故本文中不再讨论这一过去非常常见的接盘资金来源。

[3]因《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原则上规定信托公司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因此,为避免争议,笔者建议信托公司在使用自有资金接盘时尽量通过下文所述的受让受益权方式,否则容易产生合规性问题。

[4] 关于此问题,可参阅下面刊登的文章《现状分配,只是看上去很美?》。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下称“现状分配条款”),指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计划预定期限届满时,信托公司有权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向受益人进行分配。这类条款通常存在于通道类项目和结构化信托中以项目公司股权、债权作为次级信托财产的情况。

由于现状分配条款在形式上免除了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计划到期时的变现义务,同时也符合结构化信托计划中次级信托财产实为担保的特性,因此信托公司在实践中大量使用此类条款。监管层也认可此类安排的效力:银监会在其《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下称“《净资本计算通知》”,目前尚未正式下发)中将“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作为判断通道类业务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之一。

但是,结合多年的信托争议解决实务经验,笔者发现信托公司对于现状分配条款的作用往往过于乐观。实际上,如果该类条款设计不够严谨,没有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在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争议时,此类条款往往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本文中,笔者即围绕“现状分配条款作用有限的原因”、“折中分配方案的风险”、“如何完善原状分配条款”及“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四个方面,与各位读者分享我们的实务经验。

一、现状分配条款作用有限的原因

以某大型信托公司使用的标准文本为例,其中现状分配条款的约定为:“如信托终止日信托财产未能全部转换为现金资产的,按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我们认为,该条款的主要问题在于:

首先,“原状分配”的表述不准确。信托财产的“原状”应为信托计划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的财产状态(例如:现金),这一表述很容易引发争议。建议信托公司将其表述为“现状分配”,或参考银监会《净资本计算通知》中的表述。

其次,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分配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如信托计划到期,信托财产未能全部转化为现金,一旦受益人拒绝受领信托财产,会导致信托计划无法结束,信托公司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有信托公司因此不得不代为提起诉讼甚至进行刚性兑付。

二、折中分配方案的风险

信托公司为落实现状分配条款,在信托计划结束时会与受益人协商,争取签署补充协议。如信托公司无法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采取各种“折中”的分配方案。我们认为,这些方案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法律风险。常见的“折中”方案有:

1.单方发出通知函进行分配

首先,我们认为信托财产的分配既是信托公司的权利又是他的义务,本质上仍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信托公司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方可进行。

此外,如信托财产的状态为债权或其他财产性权益,信托公司直接以通知函的方式进行分配尚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如果此时信托财产为股权或者需要依赖公示登记完成权利变动的物权,则信托公司单方面发出通知函显然不能达到分配引起的权利变动的后果,必须得到受益人的配合。在此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拒绝受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是难以分配信托财产并结束信托计划的。

2.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受益人接受信托财产

一些信托公司会考虑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受益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但是这一方式的缺点也非常明显:

首先,诉讼结果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如果信托合同中有明确的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则法院判决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信托合同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如果双方对分配的具体细节(以信托财产为股权为例,需要考虑转让的时间、方式以至于后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费用分担等事项)没有约定,那么法院可能会顾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可执行性,存在不予支持的可能。

其次,诉讼所需时间长,花费巨大。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时间往往要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信托计划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无法结束。而且信托公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对相关诉讼,该等费用如不是因正常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可能无法归入信托费用中,有可能需要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自行承担。

第三,相关诉讼可能严重激化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矛盾。诉讼是一种比较激烈的争议解决途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益人很可能以信托公司是否妥善履行受托人义务等一系列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升级。

最后,相关诉讼很可能给信托公司带来不利的舆情影响。在信托计划风险频发的今天,信托公司主动起诉受益人很可能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引导不慎则可能使信托公司遭受严重的负面评价。

可见,以上折中分配方案可能难以实现分配的目的,甚至引发额外的风险。

三、如何完善现状分配条款

笔者认为,现有现状分配条款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确定性和可执行性,因此,完善这一条款的核心就在于增加此类协议的可操作性。我们建议,在签署信托合同时,同时准备相关的信托财产分配文件(如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至于该等文件以何种形式向受益人提供,则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项目属于通道类,且交易对手相对比较强势的,可以考虑将相关文件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并在信托合同正文中写明,如信托计划预定期限届满,信托财产仍未全部转化为现金形式的,双方同意信托公司按照附件约定的条件,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进行分配。

如受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如次级受益人),则信托公司可以考虑说服受益人在信托计划设立时即签署相关分配文件,并要求其预先提供办理相关登记所需的手续、材料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签署分配文件的过程中,相比不填写合同签署时间而言,笔者更推荐在分配文件中根据信托计划的具体情况设定生效条件,后者可以更加有效的对抗受益人关于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抗辩。

经过这种安排,可以有效提高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的可操作性,有助于信托公司在项目出险时,规避自身风险,尽早分配信托财产,结束信托计划。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除前文提及的现状分配条款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外,信托公司还应注意与融资方、担保方合同预留现状分配的空间,以及事先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1.信托公司与融资方、担保方合同应当预留现状分配的空间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实现不仅仅有赖于信托公司与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还受到信托公司与融资方以及担保方合同内容的影响。

信托公司在与融资方签署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信托公司有权转让主要交易文件下的权利;在与担保方的合同中,担保方应当明确约定如债权人变更的,担保方应当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而且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抵质押权登记的变更手续。

2.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信托公司因正常管理信托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信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如信托财产为非现金形式,信托公司往往只能以固有财产暂行垫付。

在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过程中,信托公司一般会将全部信托财产一次性全部分配给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应当向信托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信托费用,双方应在分配文件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

另外,在信托财产分配中及之后产生的费用(如股转转让过程中的费用、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变更所需的费用等)均需要事先明确约定,防止后续产生纠纷。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事关重大利益,笔者建议信托公司给与其高度重视,勿使其流于形式,也希望借助本篇小文章,帮助信托公司制定出合理、有效的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条款,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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