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权转让+回购”模式获得司法承认的案例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 信托周刊字数统计:9875字

受益权转让+回购”模式曾是信托及银行为了绕开监管进行贷款的经典模式之一。对于这种模式的司法认定,业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但以合同之名,行贷款融资之实的实质是无法否定的.

2014年,陕西省高级法院对此类型的融资做的裁判支持了此模式的回购责任,对于曾经开展过此类业务的银行和信托公司而言,无疑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

从此类模式的实质看,无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其在设立合同当时的目的都是为了贷款进行融资,既然到期融资款无法偿还,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这一点对交易各方而言也是公平的。

案件裁判中的亮点,法哥觉得是对于协议中“无法偿还”的理解,被告方认为所谓的“无法偿还”应当是类似于一般保证担保的,原告应当穷尽各种司法手段后无法获得偿付时,才能向合同约定的回购方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这一点显然与担保法律规定的对于保证担保,如果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就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法院在这一问提上明确指出:

“如果按照中体产业公司的辩解,《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无法偿还”是指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达到穷尽司法手段直至债务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仍无法还款的状态时中体产业公司才履行回购义务,中体产业公司则应当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对“无法偿还”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条件成就标准作出明确而没有歧义的特别约定,确认系附严格条件的回购,同时也就不应当使用“无条件回购”的表述。而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没有针对前述内容的特别约定,中体产业公司亦没有对前述内容进行特别说明。”

以下是本案的裁判文书,推送出来,供各位研究。

另外,对于1月19日推送的经典案例(请通过历史消息查看),一些读者认为法院的裁判值得商榷。欢迎大家再后台留言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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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黄建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平,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中体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利、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称:

2011年12月24日,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一份,由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6亿元。同日,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体投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27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若到期甲方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丙方无条件向乙方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甲方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其利息没有归还,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无条件回购原告信托受益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判令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义务无条件回购原告信托受益权,支付原告回购价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回购价款金额为162552295.31元人民币,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回购价款以1.44亿元人民币为基数,加上按照《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再加上14400000.00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中体产业公司书面及庭审答辩称:

1、根据中体产业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体产业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收购诉争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中体产业公司不承担义务。从《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中体产业公司承诺收购诉争信托受益权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收购承诺生效,故本案的案件性质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也不是担保合同纠纷,而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法证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故《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信托受益权收购条件尚未成就,中体产业公司不需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支付收购价款,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即使《三方合作协议》规定的收购条件已经成就,因《三方合作协议》未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双方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无法履行。如承诺收购的对价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实际上无法履行,应由中体产业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协商解决;

3、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请的14400000元违约金及罚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罚息已经具有了惩罚性,且为复利,在此基础之上再按照1.44亿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对以下几组证据进行了当庭的举证,中体产业公司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共6份:

1、《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4日);2、《划款指令》及附件(2011年12月29日);3、《风险申明书》、《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及《指定函》(2011年12月28日);4、《成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划款指令》(2011年12月29日);5、《成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011年12月29日);6、《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借据》(2011/12/29),以证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根据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委托,将原告6亿元信托资金以信托借款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

中体产业公司质证提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共1份:

重庆中体投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证明重庆中体投公司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上述6亿元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中体产业公司质证提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所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共3份:

1、《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诺回购重庆沙坪坝项目公司信托受益权暨提供担保的公告》(2012年2月3日);2、《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2年2月24日);3、《三方合作协议》(2012年2月27日),以证明被告中体产业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与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及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无条件回购原告信托受益权的义务。

中体产业公司质证提出,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所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共10份:

1、(2014)厦思证内字第19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2014)厦思证内字第19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3、(2014)陕证民字第00031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4、《成都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2013年12月9日);5、《划款指令》(2013年12月9日);6、《成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013年12月9日);7、《成都银行转账支票》(2014年1月10日);8、《划款指令》(2014年1月10日);9、《成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成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014年1月10日);10、《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2014年4月4日),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合计偿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4.56亿元信托借款,还有1.44亿元信托借款及其利息没有偿还。

中体产业公司质证提出,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所举示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共计6份:

1、云南中体实业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中公示的信息;2、《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章程》;3、重庆中体投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公示的信息;4、《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5、(2014)沙法清(预)字第00004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通知书》;6、(2014)沙法清(预)字第00004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及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均无法偿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1.46亿元信托借款及其利息,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无条件回购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信托受益权的义务。

中体产业公司质证提出,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所举示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三、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XMXT-CQSTT1101的《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资金投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双方约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由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提供信托资金人民币6亿元,信托期限2年,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按照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意愿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名义,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交付的信托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提供给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用于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西部奥体城)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以获取的信托财产在扣除约定的信托报酬和信托费用后支付给受益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重庆中体投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委托(受益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净收益(6%/年)、信托受益权转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1年12月24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甲方)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MXTT-CQSTT1101(借)字第01号《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亿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7.5%,借款用途用于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建设;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收息标准为本合同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自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向乙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借款利息,则按上述逾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以上罚息、复利计收,直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在乙方出现违约情况下,甲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1年12月24日,重庆中体投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12月2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发出《指定函》,对前述《资金信托合同》作出指定:1、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2、借款金额:60000万元;3、期限:2年;4、利率:7.5%;5、用途: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西部奥体城)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5、担保方式:重庆中体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还款方式:本项目还款来源于体育场馆周边的土地挂牌出让收入和优惠政策税费返还收入。

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亿元。同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6亿元。

2012年2月27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乙方)、中体产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资金信托合同》、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指定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供6亿元人民币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1)乙方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获得了该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甲、乙、丙三方确认:该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为6亿元人民币;2)甲方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署《借款合同》,获得6亿元信托贷款,用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体育中心征地整治和体育场馆的建设。甲方承诺,在获得上述信托贷款后做到专款专用,资金全部用于重庆沙坪坝体育中心项目土地整治及项目建设,并保证到期时及时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3)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甲方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乙方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甲方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4)若发生中体产业公司买入上述信托受益权的情况,自中体产业公司将购买价款划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账户之日起,信托受益权转由中体产业公司享有,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将不再享有在《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信托文件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利,相应的义务也将免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应立即向信托受益权对应的受托人发出信托受益权已经转让予中体产业公司的书面通知。该合同还对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前还款、未还款时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9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还款人民币2.56亿元。2013年12月29日,《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

2014年1月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中体产业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请求中体产业公司履行购入信托受益权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9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分别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向重庆中体投公司发出《督促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重庆中体投公司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还款人民币2亿元。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在收到前述2笔共计4.56亿元还款后,均于收款当日将款项转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账户。至本案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时止,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

四、本院认为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中体产业公司、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以《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为基础,确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和中体产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作为信托资金的委托方和受益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获得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并有权转让;《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供信托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在《三方合作协议》中,《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受益权的价值经中体产业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共同确定为6亿元。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故中体产业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2013年12月29日信托贷款合同到期日届满后,如果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且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即应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至本案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时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重庆中体投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

关于信托受益权价款问题。《三方合作协议》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提供6亿元信托资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将该笔6亿元资金作为信托贷款出借给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为基准,确定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为人民币6亿元。当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信托受益权的对价为6亿元,当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时,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则为未还款余额。本案未还款余额为人民币1.44亿元,故本案信托受益权的价款应确定为人民币1.44亿元。

关于中体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中体产业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确定的回购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名下信托受益权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三方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中体产业公司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情况,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体产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1月8日向中体产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还款人民币2亿元、本案未还款余额为1.44亿元的案件具体情况,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遭受的损失可酌情认定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中体产业公司全部履行回购义务之日止,以1.44亿元未还款余额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该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对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请求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再加上14400000元(1.44亿元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信托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该合同确定的是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没有实质关联,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针对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相应后果,只能由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中体产业公司承担本应由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针对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而承担的合同责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只能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中体产业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体产业公司辩称中体产业公司履行购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名下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只有对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和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借款人无法偿还且保证人也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中体产业公司信托受益权回购的条件才具备的理由,本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系中体产业公司的下属项目公司,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系中体产业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均与中体产业公司存在一致的利益关系,结合2012年2月3日中体产业公司发布的《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诺回购重庆沙坪坝项目公司信托受益权暨提供担保的公告》及中体产业公司为《三方合作协议》设立反担保的事实,《三方合作协议》有关中体产业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债权成功实现的承诺,意思表示清楚、约定明确。中体产业公司以承诺无条件回购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名下信托受益权为条件,使其下属项目公司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取得6亿元信托贷款,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信赖中体产业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如果按照中体产业公司的辩解,《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无法偿还”是指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达到穷尽司法手段直至债务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仍无法还款的状态时中体产业公司才履行回购义务,中体产业公司则应当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对“无法偿还”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条件成就标准作出明确而没有歧义的特别约定,确认系附严格条件的回购,同时也就不应当使用“无条件回购”的表述。而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没有针对前述内容的特别约定,中体产业公司亦没有对前述内容进行特别说明。按照对《三方合作协议》内容的通常理解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债务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逾期没有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中体产业公司承诺回购的条件即已成就,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故中体产业公司辩称本案回购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中体产业公司所提《三方合作协议》未约定债权转让对价、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经查,《三方合作协议》已经对本案信托受益权的价值进行了三方确认,中体产业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约定转让对价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中体产业公司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请的14400000元违约金及罚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属实,可予部分采信。

综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请中体产业公司以1.44亿元价格依约购入其名下信托受益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中体产业公司承担4152295.31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可予部分支持;其诉请中体产业公司承担144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信托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4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购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资金投资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二、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下标准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之日止,以1.44亿元为基础,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561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83390.49元,由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317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强

审 判 员  穆毅

代理审判员  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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