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设置明确的预警线、止损线,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托人强制平仓的权利,是受托人对该类产品实现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
正常情况下,强制平仓表现为受托人在符合平仓条件后立即以市场价委托卖出,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争议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是,当出现股价大涨、连续涨停,或者股价大跌、连续跌停,特别是今年6-8月股市剧烈震荡这样的极端情况时,受托人的强制平仓行为受到更多不可控制、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超出人们的预期。从结果上看,受托人有可能在股价上涨过程中“过早”地卖出股票(卖出后该股票当天可能涨停甚至持续多个交易日涨停),或者在股价下跌时“过晚”地卖出股票,强制平仓的时点以及委托、成交价格与委托人的预期发生较大偏离,平仓结果不佳,因而引发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平仓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适当的争议。
我们倾向于认为,平仓结果是由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应以结果论成败。就此,我们对受托人平仓职责的合同依据和事后评价原则进行初步分析,供各位参考。
受托人应严格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平仓职责,在受托人依约平仓的情况下,应由信托财产自行承担市场风险
强制平仓是《信托合同》约定的风险控制措施之一,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当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并由各方严格遵守。因此,《信托合同》是受托人平仓职责的首要依据和标准。
原则上,如果受托人严格遵守《信托合同》约定进行平仓变现,但受市场因素等其他不确定性因素影响导致平仓结果不佳的,应属于信托财产自行承担的风险,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信托财产自行承担,不应由受托人承担。
判断受托人的平仓行为是否适当,除信托合同的约定之外,还应以受托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可参考公司法领域的“经营判断原则”,不应以平仓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在实践操作中,股票市场瞬息万变,难以事先对平仓变现的时点、价格做出提前约定,因此各类信托合同文本通常会作出 “立即平仓”、“自主平仓”等原则性的约定。但是,“立即平仓”是否意味着触发“止损线”的下一分钟就必须委托卖出?如果已经处于一字跌停的状态,当日委托卖出有实际意义吗?“自主平仓”是否意味着受托人可以根据对市场的判断自行决定卖出的时间、价格,而不是必须立即委托卖出?在今年6-8月股市剧烈震荡的时段内,出现了一些极端的情况,触发“预警线”、“止损线”可能发生在一个交易日之内,单票出现踩踏行情,这些实际情况都在检验“立即平仓”、“自主平仓”的约定有没有履行的基础,应该如何履行,仅仅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很难对此做出准确的判定。我们认为,应当引入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与《信托合同》的约定一起判断受托人的平仓行为是否适当。
《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是信托法中最重要的两个义务。忠实义务倾向于针对“消极行为”,谨慎义务倾向于“积极行为”,也可以被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时候,义务的内容和程度不是以单个具体的人的能力为基数,而是考虑到受托人所属的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并按照受托人所应具有的一般的、客观的注意作为判断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不以最终的结果进行事后验证。
受托人的平仓行为属于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一部分,应当受到谨慎义务的约束。我们认为,当受托人遇到平仓时点以及平仓价格的选定问题时,受托人应当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当时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尽量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在应平仓的条件满足后尽量短的时间内,以相对合理的价格实现平仓变现,而不是仅仅追求有没有“立即”平仓,更不应以平仓带来的损益结果作为判断受托人是否谨慎尽职地履行平仓职责的标准。具体来说:
1. 受托人平仓时应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受到谨慎义务的约束
由于股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信托合同》在约定平仓义务时无法做出具体的约定,“谨慎义务”也仅仅是对受托人行为原则的概括性规范,受托人如何选择平仓时点以及平仓价格并无规定可循。因此,受托人应有权根据其对股票市场的判断对股票进行平仓变现。
受托人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应受到谨慎义务的约束,在不违背谨慎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可在一定时间段内以及价格区间内选择平仓方案,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即可。虽然平仓时点有可能会稍晚于《信托合同》约定的“立即平仓”时点,平仓变现的股价也可能与当时的成交价或委托人期待的成交价存在一定差距,但该平仓结果仍相对具有合理性,总体上有利于保护信托财产。
2. 受托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参照公司法领域中的“经营判断原则”
受托人在行使裁量权时,始终应当受到谨慎义务的约束,不得超权限、超范围地任意行使裁量权。谨慎义务的内涵相对抽象,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参考公司法领域中的“经营判断规则”作为衡量受托人履行平仓职责的参考标准。
经营判断规则是美国公司法领域中豁免管理者责任的一个规则,是指当公司管理者所做行为在其权限范围内,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其行为是以善意方式为之,即便其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公司管理者不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所谓“善意”通常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没有利害关系;(2)已获得了管理者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充足的信息;(3)管理者合理地认为其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我们认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与公司管理者管理公司的行为性质相似,受托人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尽到这一义务不能通过事后结果来验证,而应当具体结合受托人做出平仓决策时的客观情况加以衡量,包括平仓变现时股市的整体情况、个股的股价波动情况等。
在受托人能够证明其平仓变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其平仓变现行为具有相对合理性,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为了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的,那么其平仓行为就应当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应视为其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便信托财产因为平仓变现行为而遭受损失,受托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反之,如果受托人的平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具备平仓条件的情况下平仓时间过晚,平仓价格过分偏离市场价格,且受托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平仓行为符合当时客观情况,是为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则受托人可能因为违反谨慎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具有高度投资风险,“刚性兑付”本来就是伪命题,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更不应如此。受托人的平仓行为是否适当?主要看信托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不明或缺乏实际履行基础的时候,应根据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共同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法领域的“经营判断原则”亦可作为参考原则。平仓结果受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受托人履职情况的评判标准。如果倚重平仓结果来评判受托人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受托人在平仓变现时顾虑过多、畏首畏尾,甚至无法完成平仓变现,使《信托合同》约定的止损措施落空。总之,市场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要求受托人恪尽职守是应当的,但在法律上切勿以成败论英雄,这样做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