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红十字会等公益基金会的一个个“内幕”被曝光,慈善业遭遇史无前例的信用危机,接收到的捐赠款项随之骤减,这也充分暴露了公益事业组织模式和结构上的缺陷。如何使慈善业走出发展困境,重塑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提升慈善业发展水平,这是关系慈善业发展的关键问题。许多人由此想到了公益信托,然而,公益信托制度在的发展尚不成熟,在慈善业中所占比例不大,远不能满足社会对公益事业的强烈需求。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固然很多,笔者认为,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公益信托缺乏税法支持,具体表现在税收优惠法律规定不明确与税收优惠滥用防范法律缺位两个方面。
一、对公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的法理分析
《信托法》第六章专辟出一章对公益信托予以规定。可见,的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已经预见到公益信托必将对的公益事业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该法第61条还明确规定:“鼓励发展公益信托。”那么,具体又该如何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信托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世界各国的实施公益信托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种鼓励表现在对公益信托从法律上予以认可的同时,还应给予公益信托各种优惠待遇,而各种优惠待遇具体又主要体现在税收的优惠政策上,如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公益信托之所以能够得到税收优惠,究其原因如下:
(一)公益信托的设立目的与职能相吻合。
公益信托的设立目的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共利益,发展公益信托有利于扩展符合社会需要的多种参与公益的方式,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公益事业,使一部分需要帮助的社会公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得到改善。而发展公益事业、提高社会福利本身就属于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公益信托客观上履行了的一些社会职能。因此,世界各国对公益信托都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实为顺理成章。
(二)降低公益信托的税收负担,可以提高公益信托资金的使用效率。
事实上,征税是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的,而税收收入中的一个相当大的部分实际上也是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因此,要依靠税收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必须首先征税,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情况,从税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支付征税成本,又要支付管理成本。如果以对公益信托行为的税收收入再用于公益事业支出,除了能够改变财政支出结构,增加财政收支成本外,不具有任何直接意义。而社会公众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的方式,直接将财物和资金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节省了的征税成本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费用,也可减轻行政事务和行政成本的支出,因此,应对公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激发社会公众发展公益事业的热情,引导和鼓励他们积极捐资捐物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让更多的资金和财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二、对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滥用规制的必要性
然而,事物总是存在对立的两面,殊不知,赋予公益信托诸多税收优惠的负面效应就是滥用公益信托来规避税收。历史上公益信托就曾一度被用作逃税的工具。公益信托在享受税收优惠鼓励的同时,易使委托人、受托人产生利用其规避税负、偷逃税收的动机。具体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利用公益信托的免税资格从事与公益事业无关的投资活动,免于就其所得缴纳相应税收,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公司捐赠人利用设立公益信托的公益捐赠可享受公司所得税税前抵扣的优惠,名义上将捐赠用于公益目的,事实上却为了自身经营目的的需要;
(三)受托人向受益人发放救助金的过程中,利用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使内部人或特殊关系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更有甚者,一些委托人、受托人假借公益之名谋取个人私益,相应的税负自然被转嫁到其他遵纪守法的纳税人身上,显然有失公平。上述公益信托滥用税收优惠的行为,有违税收减免的初衷,因而需要法律加以规制。
三、公益信托及其税收制度现状
自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问世以后,公益信托备受冷落,不仅数量微乎其微,而且缺乏成功实践。直至2008年6月,首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