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法律上的断层,伴随信托业过去8年的发展与演化。
2007年银监会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2001年人大通过的《信托法》共同构成信托业基本法律框架,统称“一法两规”。但两规与信托法之间长期空缺国务院层面的行政法规,致使信托业务的规范囿于银监会管辖范围。
“一法两规”成型之后,恰逢资管行业大发展。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一种业务逻辑,在券商、基金、保险乃至私募有限合伙的资管产品中得到广泛借鉴。证监会、保监会相继制定与“两规”效力平行、互不干扰的法规,扶持、规范辖内“类信托”业务的发展,由此奠定资管市场分业格局。
近日,银监会代国务院起草的《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下发至各信托公司,要求在20日前集中提交反馈。作为超越部委层面的法规,《条例》可完成关键的衔接作用。
多名信托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条例》对信托业务的内涵作了扩充,提出新的监管框架,料将重塑信托市场。但从具体条文看,《条例》并未触动资管市场的分业格局,与业界期望尚有落差。
“类信托”未纳入管辖
2014年末,银监会非银部主任李伏安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独家专访时,曾谈及《条例》的修订。银监会希望借条例明确《信托法》的市场主体和业务界定,提高这些规制的法律层级和约束力,防止信托关系被乱用。
李伏安曾表示:“条例计划明确信托公司是《信托法》的合法执行主体,信托公司执行《信托法》必须有一个明确的业务界定,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享有《信托法》的保护权。而其他类型机构如果借助信托关系来开展业务,则需要参照执行这一条例。”不过,当时监管层尚未明确条例定位于信托公司、信托机构还是更广义的信托关系。
按业界人士理解,“其他类型机构”应指近年大量开展“类信托”业务的券商、基金乃至私募有限合伙等。在群雄逐鹿的资管市场上,各类机构虽有部门规章来规范,但也存在跨体系监管协调成本高、竞争不均衡等情况。
倘若《条例》将“类信托”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或将从事该业务的券商、基金等明确为信托机构,则可成为统领资管市场的顶层设计。
不过从征求意见稿看,《条例》的管辖口径较窄:定义信托业务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定义信托公司为“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