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佚名字数统计:1444字

《信托法》实施以来,信托业逐步转入以信托为主业并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和创新活力。信托制度源出于英美法,确立信托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及金融创新需要的一种制度移植。由于信托制度在尚属新的领域,其法律事务亦具新的特点,因此探讨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促进信托业务的开拓,发挥信托制度应有的功能。

一、信托法律体系尚需完善

目前,信托法律体系主要是一法两规,尚缺乏国务院层次的行政条例,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首先,《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都相应的专设一章规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这样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地位及业务范围,但是在《信托法》中却缺乏对于信托机构的规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进行营业信托的信托机构范围、地位,只在《信托法》第四条规定由国务院制定条例来规范信托机构,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并未制定这方面的行政条例,只有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公司的地位。由于人大法律、国务院行政条例没有规定信托机构范围,没有明确信托业务只能由特定专业机构来运作,客观造成了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均涉足准信托业务,业务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加快制定《信托业法》以规范参与信托业的主体。其次,信托法律体系中有关信托业务范围的专项配套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比如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信托登记、信托税收也没有具体的规范。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

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名下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比如资金信托,信托资金要交付到受托人专设的信托账户;股权信托,信托股权要过户到受托人名下;债权信托,信托债权要转移受托人名下。

然而《信托法》第二条在这一问题上的表述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就给信托实践带来了问题,信托法第二条中的“委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呢,还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去年有一个案例,正好说明了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争议。建行借给一家企业450万,借款人到期未还,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又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随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家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该债权设立信托。债务人仍然不还债,信托公司遂将债务人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遂驳回起诉。理由是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因此债权实质上并未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才是诉讼主体。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而应从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上,全面理解信托法条文。信托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表现出与委托完全不同的法律特征。信托与委托是有本质区别的,信托关系的基础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不承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就塑造不出真正的信托关系,只能说设立的仅是类似委托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而且财产所有权不转移,也将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原则发生冲突。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

信托财产的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含义在于信托设立时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加以识别,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随便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问题是,实践中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颁布,登记机构经常以没有登记规则为理由拒绝为一些信托财产办理登记。这实际上影响到信托公司很多新业务的开展进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风险。比如房产信托就没法登记,很多信托公司只好采取变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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