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已经提到过,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家族信托,是一个信托合同。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因此,典型的家族信托架构中,这三者为主要的当事人。
委托人
在家族信托业务中,委托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基本前提。关于委托人,常见的问题如下:
第一,外籍人士是否可以成为委托人。由于高净值人士中已经移民海外的不在少数,因此常常碰到这个问题。按照我们的理解,无论是《信托法》还是《合同法》,对于委托人的国籍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我们的结论是:外籍人士可以成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至于可能涉及到的在其国籍国的财产(变动)申报,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不属于法问题了。
第二,能否通过遗嘱来设立家族信托。《信托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可以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但是在实践中,通过遗嘱是无法设立家族信托的。因为从技术角度看,家族信托是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出现的,信托公司无法通过当事人的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来认可或者确认一个信托合同的效力。因此,遗嘱设立家族信托从技术角度看是不现实的,委托人必须生前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来完成家族信托的设立。
关于委托人撤销权及信托财产的“隔离”,后续会专题论述,在此不细说。
受托人
关于受托人,常见的问题是:除了信托公司,其他主体能否成为受托人?
从立法的层面看,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信托的受托人,即学理上的“民事信托”。但由于暂时没有“信托登记”,因而无法将该项信托财产明确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或者其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自然人也可能遭遇各种无法预测的人身意外(重疾甚至去世)。因此对于以财富传承为目的的家族信托,若委托给自然人,委托人及受益人承担的风险将额外巨大。
至于其他非信托公司的商事主体,由于经营范围的问题,更无法接受委托成为信托受托人。
因此,只有正常运营的信托公司才可以成为事实上的家族信托受托人。虽然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但是受托人通过信托专户,能从技术上和操作上将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隔离开来。这也是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的安全性之根本。
受益人
首先关于受益人国籍问题,基于和上述关于委托人国籍一样的考虑,我们认为外籍人士成为信托的受益人不存在法律障碍。至于其因信托受益权而可能存在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与信托无直接关系。
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签字方,而是信托受益权的直接享受方。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是原则上不能修改信托合同对受益权可能规定的各种条件。
换句话说,信托受益人在家族信托中处于一个相对被动的法律地位,其受益权是否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绕开受益权的继承等,都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来约定,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事实上,这也是家族信托能实现按照委托人即通常所说的富一代的意愿稳定传承财产,而不受子女意愿干扰的法律基础。
为了避免全体受益人去世之后造成信托终止的意外事件,在设立家族信托的时候,我们都建议客户设立多轮次的受益人,并且对受益权进行条件限制,以便应对受益人挥霍、婚变、意外去世等特殊情况的出现。
监察人
《信托法》并未规定有监察人这个角色,但是在各种场合都有专业人士谈起。监察人,也又称作保护人,是一个来自普通法的概念。英文原文称呼为“ trust protector”。在普通法框架下,监察人的主要角色是监督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并且在受托人严重违约的时候,更换受托人。
在,虽然《信托法》并未直接规定,但是并不妨碍其成为家族信托中的相关人,其正当性源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中的第三人制度。
监察人的现实需求来源于:家族信托往往期限很长,但是委托人可能因为年龄、健康等原因无法监督信托合同的履行,而受益人又未成年或者未成熟,此时设立一个监察人,有助于监督受托人,确保受益人的权益。
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上建议监察人应与受益人无直接利益关系。同时,如何避免监察人“专权”或者“滥权”,在信托合同中如何设置监察人的权力,没有固定模式与统一的方案,需要专业人士根据受益人具体情况及信托合同中对受托人权利的限制等多项指标综合考虑后进行平衡。
文章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