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的法律乱弹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熊定中字数统计:2932字

我是个写惯了随笔化(灌水化)学术文章的家伙,写这篇文章也是一时兴起,源于专业讨论群里有朋友提到微信红包支付这个现象是多么多么高大上的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问题”,大陆法系解决起来会有bug云云。像我这样的大陆法系死忠分子自然不爽:太阳底下无新事,几乎是最聪明的法学精英们互相PK搞出来的沿袭百年的大陆民法体系在第三方支付出现之后就不自洽了?大陆法系的法院还不能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审理此类纠纷了?莫小觑了天下英雄。

嗯,例行胡扯完毕,进入正题,为了便于理解,我将从法律上分析一个红包从包起来,到发出去,整个流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首先,微信用户包红包是个民事行为,涉及了四个必须参与的民事主体:用户、微信运营公司、财付通公司、用户的储蓄卡发卡行。从步骤上来看,微信用户首先要关联一张储蓄卡,而关联储蓄卡的时候,显示的就是需要勾选《微信电子商务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均在《用户协议》链接下),微信红包相关的是后者。我无意详细分析条款,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可以得知非常清晰的定义:“微信支付服务,是指由财付通公司给予微信客户端向您提供的支付服务。”也就是说,微信运营公司仅作为技术平台,为微信用户和财付通公司之间达成服务协议提供了一个接口,微信运营公司提供的是一个普遍性、基于微信使用协议而为用户提供的技术服务,并无其他更多的趣味点,用户可以理解为一种在法律上跟打飞机一样(我是指内置的小游戏)的服务。而财付通公司的服务是什么性质?财付通官网上的服务协议中指明:“财付通服务是由财付通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依托财付通软件服务系统为用户提供的相关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也就是说,财付通公司是基于与不同银行谈妥的合作协议,来为微信用户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不是所有银行都可以关联(因为不是跟银联谈的),并且每家公司的额度也不一样(因为每家银行的协议肯定不是同一内容)。说到这里,法律关系应当说就很明朗了:微信用户包红包的行为,是通过勾选一系列条款而与财付通公司达成的按照用户指令处理自己在特定银行的储蓄款项的服务协议,就是委托法律关系,跟你在牌桌上委托自己的朋友拿自己的卡帮忙去楼下银行营业网点取钱买盒饭一样,在法律关系上没有任何区别。而至于说银行是见卡就付款,还是需要出具用户本人身份证,那就是银行与这个朋友(财付通公司)之间的事情了。

接下来,发红包人得确认包红包,而这实际上是从银行账户上划出对应金额的储蓄款项到财付通公司的账户,而这个划拨行为是什么性质是最有趣的,因为这取决于财付通公司和不同银行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究竟是什么。诡异之处在于,至少在我的某银行账户信息里显示,我包红包时,显示的是“电子支付业务往来”,而剩余未发出去的红包的退款,显示的是“电子支付批量退货往来户”。如果这个备注不是财付通公司的员工恶搞,那么也就是说,我委托财付通公司包红包时,财付通公司将我包红包的指令定性为了“委托财付通公司动用我的存款去购买某个东西”。讲到这里,尽管非常遗憾我看不到财付通公司跟银行之间就微信红包问题的约定(我相信是另行的约定而非财付通公司跟银行之间的基础协议,原因是因为微信红包的限额跟财付通其他银行支付业务的限额并非一致,但我不确定),但确认包红包的行为的法律性质至少能够明确:包红包人通过指令,授权受托的财付通公司支付一笔款项,包红包人的主观意愿是“赠与”,但财付通公司企图定义为是“购买”了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很有趣,发红包的人是要买东西么?买的是什么?财付通公司为什么要这么定性,或者说,为什么要基于这个前提跟发卡行进行结算?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包了红包,那就开始发了。感谢我的土豪朋友,他们给我发了不少红包,让我得以多次提现。而这个提现是什么性质?很有趣,我查阅了我的发卡行的交易信息,对该款项的备注竟然有两种:“提现款”和“劳务收入”。很遗憾我没有看出这种区分的内在逻辑是什么,也许财付通的法务知道,但比较有意思的是第二种定性:“劳务收入”。我向我的土豪朋友提供劳务了么?没有,我的土豪朋友和我都没有认为红包是劳务的对价,而且我相信任何正常的微信用户都不会这么理解。而在支出户名上,不出所料我看到的是“深圳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事情到这里水落石出了,发红包的人在基于“赠与”的意愿,发出委托指令后,财付通公司基于该委托,通知发红包人的发卡行,“他要买东西”,银行基于一系列授权与协议,相信这是发红包人本人的指令,于是将钱付到财付通公司的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账户,由财付通公司在内部结算平台上将该款项划归到为这个发红包的人建立的虚拟账户中。而当收红包的人领取红包后,财付通公司仅需要做一个内部虚拟账户的转账即可,发红包的人的钱仍在财付通公司的客户备付金账户中。只有当收红包的人提现后,财付通公司才会以某种名义将收红包人在财付通平台内部虚拟账户中的钱付至收红包人的银行卡中。什么名义?至少我的发卡行得到的消息是,别人购买了我的“劳务”。

说到这里也许头脑不清楚的人会有点迷糊了,到底在干啥?好吧简单说,就是土豪朋友想白送我钱,委托了财付通公司来进行付款,有人送我钱,我当然要,但是财付通公司基于某种理由,把或者说企图把这种赠与定性为“购买劳务”。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悖论:两个当事方,土豪,和我,都认为这是赠与,但第三方支付机构把它定性为了买卖。

那这个理由是什么?我不关心,也许是为了规避强大的金融垄断门槛,也许是特殊的商业利益。至于说在备用金账户里沉淀的还没付出去的资金的利息虽然没给用户,腾讯有没有权利收归自己所有也是个问题(虽然据说他们是上缴国库的),但这重要么?马化腾又没给我律师费。是不是有更漂亮的处理方式,腾讯能不能收这笔钱,关我什么事情,别忘了,我写这篇文章只是想证明,这里面没啥玄乎的东西,从头到尾出现的,只有两种性质的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委托关系和赠与关系(当然财付通公司把它冠上了个买卖关系的名头)。委托资金的孳息算是半个问题,但如果不考虑对金融的垄断,仍然可以通过腾讯和用户之间的合同来解决。有什么不在传统民事法律理论里的?没有。当然最后还有朋友提到格式合同是否侵犯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但这跟其他领域例如保险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有效性的老问题有区别么?没有,仍然是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平衡双方利益后进行认定的事情,并不因为挂上了个高大上的互联网金融帽子就超出了传统法律理论的范畴。

最后说一句,这里有个小伎俩:在提现的时候,财付通公司说,对不起,你想收钱,我只能付到我们财付通替你开通的虚拟账户里,不能直接付到你告诉我的银行卡号里,除非你自己关联一张银行卡。至于说财付通是为了争取更多用户关联银行卡,还是发卡行基于财付通公司的协议,没有给财付通这个授权,那就是内部人士才知道了。当然,我相信是前者,因为如果不是使用微信红包这个产品而是直接用财付通账户的话,财付通本身是有直接向银行卡转账的功能的,也就是说,财付通肯定是已经得到了不同银行的授权,通过自己的备用金账户来向其他银行的储蓄账户直接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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