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与“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视角考察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doubleflute字数统计:4883字

近年来随着监管机构对于金融创新的鼓励,众多信托公司先后发行了种类繁多的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一时间收益权信托业务规模发展迅猛。但与该类产品规模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业内人士对于收益权类信托产品却并没有一个深刻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理论认识,对于普通群众而言,对此更是知之甚少。不过随着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一则《安信信托刚性兑付吞苦果 纯高集团地产信托违约》的新闻报道,资产收益权信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并引发对该类产品隐含法律风险的担忧。本文拟对“资产收益权”与“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抛砖引玉,冀希引起金融界与法律界同仁更深刻的认识。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在探讨“资产收益权”的性质之前,需要先明确本文所探讨的收益权,是指依附于基础资产之上的收益权,即要同时存在基础资产与“资产收益权”两个权利,如应收账款收益权有其基础资产应收账款,股权收益权有其基础资产股权。这种所谓的“资产收益权”会与市场上一些叫做“XX收益权”的权利品种如信托财产受益权产生混淆。其实它们之间有本质的不同,后一种权利并不依附于任何权利而存在,而且它们也被法律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本质就是信托财产权。至于都有“收益权”的名字,不过大家对其一种形象的称呼,一种巧合罢了。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争论在于其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

(一)无论何种资产的收益权均不是一种物权。

首先,“资产收益权”并不属于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资产收益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还包括债权、股权等各种无体权利,因此我们无法对“资产收益权”笼统地称为是一种所有权;此外,“资产收益权”的权利人仅对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并不如所有权享有四项权能那样完满,因此我们也无法称“资产收益权”为一种所有权。

其次,“资产收益权”也并不属于一种用益物权。虽然收益权本身依附于其基础资产,而基础资产种类繁多,包括股权、不动产、应收账款等,其中一些为有体物,但是我们不能说基础资产权利人因此就为他人设立了一个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收益权。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根据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而物权法目前只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因此资产收益权就不能称之为一种用益物权;二是“资产收益权”不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因而也不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换句话说,如果基础资产权利人将该项基础资产转让给他人,我们无法对基础资产受让人主张任何所谓的资产收益权,而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这种权利排他性甚至比不上房屋租赁中的“买卖不破租赁”。

(二)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债权的属性,不是一项债权。

一部分人认为资产收益权本质上是一种所谓的“将来债权”,即融资方对特定资产的经营管理中将来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即上述将来债权的转让。

不过在笔者看来,债权作为一方向他方请求给付的权利,这种法律行为首先就要求给付的标的要确定、可能及合法,而对于资产收益权例如股权收益权是股东向他方请求相应的股息红利或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而这种股息红利未来给付多少既取决于公司的营利能力,也取决于公司相应的股利分配政策,因此并不是确定的,如果给付标的不确定,该项债权是否成立自然令人质疑。

其次,对于所谓的“资产收益权”属于“未来债权”的定性似乎也与其它学科的认识相矛盾。“资产收益权”若作为一项“未来债权”,应具有财产属性,未来它会为企业带来相应的利益,但从财务会计的角度来看,“资产收益权”从未被企业确认为一项单独的资产,而都是隐含其基础资产之中,记载于资产负债表(例如股权收益权不是一项单独的资产,而是由“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金融资产计入资产负债表中),它是基础资产之所以确认为一项资产所必备的一项条件。融资企业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换来相应资金后,在资产负债表中也未体现出“资产收益权”资产或其基础资产的终止确认与“银行存款”资产的取得。况且企业签订此类“收益权转让合同”多是为融资的需要,即企业发展缺少相应的资金支持,需要从外部融资,但如果这类合同认定为是一种资产权利的转让协议的话,就好比是一项资产换成了另一项资产(银行存款),仅仅是资产形态的转化,是对资产的处置,这样根本达不到融资的目的。因此从会计的角度来看法学概念中的“资产收益权”属于一种“未来债权”也有不妥。

此外,证监会2012年6月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曾规定专户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非上市的股权、债权与收益权。它将收益权与债权相并列似乎间接说明监管层也并不认为所谓的收益权是一种债权。

(三)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属于基础资产的一项权能。

笔者认为,所谓的“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而仅是基础资产的一项权能。例如所有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与所有权之间表现的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它们是所有权的固有权能而不是数量上的集合。换句话来说,所有权正是通过这四项基本权能而体现出其本质。所有权人可以将自己的物租给他人,但这并不是说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的权能分离转让出去,而是说权利人是在所有权之上设立了一种权利负担,这种权利的负担并不改变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地位,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所有权作为一项整体的权利,其无法进行所谓量上的分割,否则也不能称其为所有权了。其它特定资产收益权也一样,例如股权,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享有资产收益是股权的最基本权能。这种潜在的权能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而是股权性质的体现。只有当被投资公司宣告发放股利后,这种权能才衍生出一种与股权相独立的数额确定的应收股利债权。股东无论是将股权质押,还是将所谓的“股权资产收益权”转让,本质上并不是将股权中资产收益的权能分离出去进行质押或转让,而是说在股权之上新设立了一个物权性质或债权性质的权利负担,这种权利负担并不会改变股东的合法地位,否则其也不能称之为股东。

第二,承认“资产收益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也与目前实践操作相契合。目前融资企业“转让”其基础资产收益权于受让人时,其并没有任何权利让与的公示手段。物权转让会有转移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债权转让会有通知第三人作为公示手段,但是“资产收益权”转让却并没有公示手段,基础资产仍属于原权利人所有,融资企业也从未终止确认一项所谓的“资产收益权”的资产。由此可见,融资企业与受让人之间虽然签订有一纸“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一种“真实出售”“权利”的行为。最为重要的是这种“收益权”的转让并没有达到企业破产风险隔离的效果。企业转让一项资产权利于他人后,意味着风险与报酬也同时转让于他人,如果融资企业发生破产,那么收益权的受让人是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的破产清算之中。但是融资企业的实际操作却并没有这样的结构设计。这意味着如果融资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收益权”的受让人仍要做为普通权利人参与破产清算,这显然与一种独立权利让与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

此外,视“资产收益权”不是一项权利而仅是一种权能的理解也与企业财务会计的处理相统一。基础资产权利人签订所谓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并获得一笔资金后,其会在资产负债表中借记一笔银行存款,由于是在基础资产之上新设立一个权利负担,企业负有一项义务,因此体现为企业的一种负债,通常企业会贷记“长期应付款”。这样企业资金资产增加了也正达到了融资的目的。可见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所谓“资产收益权”的本质,同时也不会与其它学科的理解产生矛盾。

综上,将资产收益权理解为基础资产的权能之一更为合理。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法律解读

目前资本市场中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操作大体有以下步骤:

1、融资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XX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同时将相应基础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寻求第三人保证担保。

2、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募集资金成立信托计划。

3、融资企业获得资金,并将相应收益权“转让”至对方名下。

4、融资企业到期回购收益权偿还资金。

5、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分配收益。

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应是一个风险非常高的投资品种。以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为例,融资企业通常持有其它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但由于企业限售期间无法转让该股权,而其又有融资的客观需求,因此融资方通常会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来获得资金。不过正如上文所述,股权未来获得多少股息红利收入不仅取决于公司的营利能力,也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因此信托公司所获得的该“股权资产收益权”未来到底能有多少收益非常的不确定,投资人投资该类信托产品风险非常高。

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信托公司会对该类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定性为固定收益类产品,它们会向投资者宣传每年基本会获得预期百分之几的收益率,同时信托公司与融资企业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会要求融资企业保证该资产收益权每年要达到一个固定比率的收益率,而不考虑该资产收益权未来实际上到底能得到多少收益。同时为达到增信及降低风险的要求,该收益权的基础资产还要进行抵押/质押或找融资企业的大股东进行担保,信托到期后企业再用一笔资金来回购该“收益权”。这样来看,信托产品本质上是以投资资产收益权之名,行贷款之实。

企业要获得融资,其融资来源只有两种:增发新股融资与债务融资,前一种融资方式不要求企业向投资者保证预期固定的收益率;后一种融资方式要求企业每年向投资者支付固定的费用。显然融资企业从信托公司获得资金不属于股权融资,但却每年向信托计划支付融资额固定比率的融资费,这本质上相当于融资企业向信托计划支付了固定的贷款利息;信托计划到期后融资企业根据回购协议赎回该收益权,本质上就是融资企业偿还该笔债务;为了达到增信或降低风险的目的,融资企业要将该基础资产质押给信托公司或找第三人进行担保,这本质上是对该贷款进行担保。

从融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看,我们也可以印证该类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本质就是企业的借款行为。融资方与信托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后,其是借记银行存款(资产),贷记长期应付款(负债),而对基础资产并没有终止确认,同时也未对收益权的转让行为做任何处理。信托计划到期也即贷款期限到期后,企业再做一笔相反的分录,定期支付给信托公司的费用做为企业的融资费用计入到财务费用中。因此从财务处理的角度来看该类信托产品也属于企业的借款行为。

此外,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的案由定性来看,其也是以金融借款纠纷诉讼受理的,因此以资产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本质上是一种贷款信托。

至于信托公司为何要对一种本来法律关系非常清晰明确的贷款行为进行如此复杂的包装,在笔者看来,这不过是信托公司为绕开现行信托监管政策而打的一个擦边球。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而随着监管趋严,贷款类信托发行较为困难,因此信托公司为了逃避监管,包装出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这样收益权信托就不会归类为贷款信托,进而就不会纳入信贷比例监控之中。

此外,根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等条文的相关规定,贷款类信托要根据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进而纳入风险资本管理,而贷款类信托通常需要计提较高的风险资本,因此众多的信托公司便通过收益权信托的模式来规避监管机构对于净资本的管理,借道资产收益权的名义进行贷款类信托融资。

三是融资企业的要求。部分财务不规范的企业通过这种名义来获得融资后不会把其视为一种债务,这样其财务杠杆比例不会变得很高,有利于其未来向其它借款人进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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