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 邹菁、周蒙俊 邹菁律师字数统计:7477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注释:《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际上是对《暂行办法》中有关私募基金销售要求的细化。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注释:基于此条规定,只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方能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此外,结合征求意见稿后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只能为其自己受托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而只有注册基金销售机构可受托为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截至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前述注册基金销售机构为203家。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注释:基金销售人员要求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已于2015年9月开始实施。

第五条【行业自律】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证监会相关规定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管理人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注释:即使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仍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第九条【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注释:基金份额及收益权拆分转让被明确禁止。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大量理财产品可能触及此条规定而重构或消失。

第十条【保密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募集专用账户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注释: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前与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联名开立募集账户,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资金流转的规范性将大大加强,在募集期间增强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性,同时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的合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十三条【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资金安全】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三章 特定对象调查

第十五条【公开宣传信息】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注释:对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信息内容及方式提出了要求,需特别留意的是,可公开宣传的信息内容为穷尽列举。

第十六条【向特定对象推介】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七条【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注释:《暂行办法》已存在之要求,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问卷”加“承诺”的主动和被动方式之结合作为合格投资者的主要认定方式。

第十八条【调查问卷内容】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一。--注释:明确了问卷内容并给出了问卷的内容和格式指引,应可终结目前各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问卷形式多样甚至无问卷流程的问题,但基金业协会目前仅给出个人版问卷指引,机构版问卷指引尚为空白。

第十九条【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六)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注释:考虑了互联网形式销售私募基金的渠道并给出了相应的调查程序要求。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条【推介材料责任方】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一条【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七)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八)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九)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一)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注释:明确了推介材料内容和信息披露要素。

第二十二条【禁止的推介行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注释:推介行为自律要求进一步细化,即使对常见的预期收益的描述也可能被认定为违规。

第二十三条【禁止的推介载体】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四)海报、户外广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注释:起草说明中重点提及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为违规,实践中又较易触及,应特别注意防范。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五条【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注释:明确了风险揭示书内容并给出了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注释:为判断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募集机构还须要求并审查投资者提交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相当于增加了更为具体和复杂的合格投资者身份确认程序,要求较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违法集资购买私募基金产品的现象。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标准】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注释:对暂行办法中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强调,无变化。

第二十八条【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二十九条【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注释:冷静期是较为特别的规定,冷静期的存在人为分割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投资者端的认购行为,进一步拉长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程序,实践中的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三十条【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注释:同样较为特别的规定,要求经回访确认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方可签署基金合同。实际上是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资格的确认义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的受托责任不应委托募集而免除。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自律检查】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不当委托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三条【一般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严重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移送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五条【其他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加重处分】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的责任】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注释:明确了投资者主动维权的渠道。

第三十九条【诚信记录】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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