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书中向投资人承诺保底收益,投资人作为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
二审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和瑞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系上市公司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新能)股东。
被告:陈五奎,系上市公司拓日新能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原告与拓日新能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21元的价格认购拓日新能非公开发行的395万股股票,共计8295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4条、第5条约定保底收益为认购成本的8%,即原告的净收益(出售全部认购股票的收益减去认购成本)若低于保底收益(认购成本的8%),嘉悦公司需在原告出售股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陈五奎对此补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第8条还约定除原告自身原因外,其余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的,嘉悦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为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的差额部分,陈五奎对嘉悦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在所持股票解禁后于2012年4月17日将其认购的股票通过大宗市场的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出售,成交价格为9.10元/股,扣除交易佣金、印花税等之外,原告净收入为53825840.25元。按照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此次的净收益为-28966159.75元,保底收益应为6636000元,因此被告嘉悦公司须于2012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35602159.75元,被告陈五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嘉悦公司补足收益款35602159.7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陈五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协议书和认购协议紧密相连,协议书中涉及补偿的条款违背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有关精神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无效;拓日新能股价持续下跌并非嘉悦公司主观过错,原告以大宗交易方式低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