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融资租赁业务解析

更新于:2019-05-08  星期三已有 人阅读 信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作者:吴静静 顾骁 温欣字数统计:3446字

随着自贸区的蓬勃发展、企业和产业链的扩张,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务成为热点,越来越多的承租人和租赁物出现在自贸区内。以下对融资租赁公司在自由贸易区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下称自贸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或者就自贸区内的货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进行解析。

上海自贸区是全国第一批的自贸区,也是自贸区内重大政策的试验田。我们将以上海自由贸易区内的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基础进行探讨,同时对比上海海关特殊监管区与其他地方海关特殊监管区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的差异。

上海海关2014年发布12号公告《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12号文”),公告中明确了在上海自贸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各项准入规定与要求。这也是全国海关系统中最早发布的对自贸区内开展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文件,为后续福建、广东、天津海关发布类似公告提供了指引和参照。我们将对这份公告进行解读,以更好地理解如何正确在自贸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一、上海海关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融资租赁问题的规定

(一)企业需经批准和登记方可开展业务

根据12号文第一条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二)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三)在试验区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要在试验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企业必须是设立在试验区内设立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下称“《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从原则上规定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以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开展业务需向海关申报、报备

在自贸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和承租人都需要遵守程序规定向主管海关进行申报,在12号文规定如下:

二、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的,境内承租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海关申报:(一)相关部门批准购买融资租赁货物的批文;(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三)许可证件;(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2号文的二、三两条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管理规定在其他自贸区内也同样存在,这也是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的基础管理性规定,并不难满足。

在《拱北海关关于(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横琴新区片区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拱北海关公告2015年第6号)中,我们注意到拱北海关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向拱北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即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资格并已经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的融资租赁公司,还需要申请在横琴新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方可开展业务。

以上三点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之始时,应向自贸区主管海关履行的申报手续。

12号文第六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

根据此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对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情况进行每季度报备,主要是针对租赁状况和租金支付状况,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占用情况的并无规定性要求进行备案。

同时,由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特殊管理规定,如果融资租赁企业将货物以减免关税的方式进口租赁,减免税申请人(应为承租人)应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12号文第七条:“境内承租企业应当自融资租赁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下简称为124号文)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对租赁到期后的租赁物做了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下,一般情形下承租人都选择留购租赁物。海关则会对租赁物审定完税价格,计征相关税款。

(三)在保税区内开展融资租赁可享受保税租赁

12号文中第四条:融资租赁货物的税款计征方法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这条规定实质上是规定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货物的计税方法应参照经营性租赁的计税方法即分期计算,分期缴纳,而非一次性缴纳。该条规定行业内通常称之为“保税租赁”:租赁物本应一次性缴纳税款,但是通过自贸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则可以获得分期缴纳税款的优惠政策。

二、其他各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内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异同比较

上海因其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实践开展较早,有着先行先试的示范作用,其法律规范制度亦多为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包括福州、厦门、天津、青岛、广州、合肥)所效仿,故其他海关的相关规定与具体手续与上海海关的大体近似。不同之处主要如下:

(一) 天津和广东自贸区可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支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注册在(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关于融资租赁企业的海关异地委托监管,以《天津海关公告2015年第27号—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海关异地监管相关事宜公告》(天津海关公告2015年第27号)的规定为例: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进出境地为其他直属关区的,企业可向注册地海关提出业务需求,在注册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由进出境地海关办理实货放行。

即注册在天津和广东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时,进出地为其他直属关区(如:天津新港海关),企业可在注册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而由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放行手续。此规定大大减轻了企业办理入关手续的繁琐程度。

而根据我们了解,天津海关已经实现了跨关区异地委托监管,并成功办理了在《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转关公告”)发布后的首例飞机联动监管通关。飞机依照《转关公告》在天津东疆海关办理进境手续,在广州办理租赁贸易申报并交纳税款。成为东疆海关探索联动监管的又一创举,值得其他保税区海关学习和效仿。

(二) 广东自贸区内可开展出租人在区外的融资租赁

广东省人民在《广州市人民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办函(2016)43号文)中提出:融资租赁企业对保税区内的设备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如承租方仍在保税区内使用该设备,则无需缴纳关税。

根据上文的方案,即使融资租赁企业在保税区外,即使所有权在完成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了跨保税区的移转,但是由于承租人使用的地点仍为保税区内,并且租赁期限结束后,承租人一般将回购租赁物。基于这样的交易实质,我们认为广东省的这一方案既不损害保税区内合法的关税利益,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就保税区内货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减少设立保税区内项目公司的实际繁琐手续。

在除广东以外的其他自贸区,设在自贸区外的融资租赁企业不可就区内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其他区域,为方便开展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企业一般选择在自贸区内注册或是在自贸区内设立一部分项目公司以备开展业务使用。

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位置将导致相关海关手续不同

在就自贸区内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还需要关注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点。实际使用地点的区别将导致是否需要入关并交纳税收。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为例:

1.飞机:在运营的飞机均需要入关使用,所以入关并交纳关税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2.船舶:大型远洋船舶可在保税区内完成改装、维修、补给等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入关就不是必须的步骤。

3.大型设备:大型设备可运入关内使用或放置于保税区内加工货物使用。运入关内则需缴纳关税;在保税区内则可以保税使用,无需立刻缴纳关税,但是需遵守海关关于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规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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