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拓展创新的合规性研究

更新于:2019-05-19  星期日已有 人阅读 信源:金融监管研究作者:陈思远字数统计:15252字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核心的融资及应收账款管理服务。相较于银行保理具有明确的监管依据,商业保理目前仍缺乏统一的监管法规。各试点地区对应收账款的界定模糊且不甚统一,为商业保理公司拓展业务留下了空间,也带来了合规隐患。本文基于对商业保理定义的分析,提出对应收账款的适格性分析是判断商业保理业务拓展合规与否的关键,并结合银行保理、商业保理的现行监管政策,归纳出保理应收账款的五项适格条件。在此基础上,本文对目前主要存在的保理业务创新拓展的合规性进行分析,并总结出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的三条合规准则。商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时,坚持围绕应收账款的时空属性进行业务拓展,防范非常规保理变为非保理;坚持对照有因性、稳定性、流 动性、同一性、完整性标准,确保业务拓展沿着合规的方向;坚持做到审慎审查业务背景、有效防范坏账风险,主动满足金融监管的要求,进一步降低违规风险。

关键词:商业保理;非常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合规性

一、引言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定义,保理(Factoring)是一项集营运资金融资、信用 风险防护、应收账款簿记管理及催收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按照不同的服务提供主体,保 理业务可划分为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韩家平,2016)。银行保理是指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业务;商业保理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的保理业务。银行保理的监管主体与监管规则一直较为清晰,原银监会(2014)制定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对银行保理予以统一监管。而商业保理目前尚缺乏统一的监管法规,具体监管措施散见于 各商业保理试点地区颁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中。

通过梳理各试点地区现行有效的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本文发现,各地监管政策对商 业保理的定义主要有两种表述:一种表述将商业保理定义为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 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 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服务(重庆市商委等,2013;南京市,2015; 天津市,2013;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另一种表述将商业保理定义为供应商与商业保 理公司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从而获取 融资,或获得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福建省商务厅, 2015)。应该说,上述两种表述对商业保理核心环节的认识是一致的,均认为商业保理是商业 保理公司提供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融资及对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均将应收账款转让作 为商业保理的核心。对此,原银监会(2014)在对银行保理业务进行界定时亦持相同观 点。两者的区别主要为对应收账款的时空认识略有不同:第一种表述强调应收账款直接源自贸 易(货物销售或服务);而第二种表述没有限定应收账款的来源,而且认为应收账款可以产生 于现在或将来(第一种表述对此未予明确)。

应收账款在商业保理中的核心地位,与监管政策对应收账款时空范围相对模糊且不统一 的界定,在客观上为商业保理公司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提供 了空间,即围绕应收账款可从时空两个维度进行业务拓展。在时间维度上,有的商业保理公司 在通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尚未形成时便开始提供保理服务,即开展“前应收账款保理”,典型 案例是订单保理和租金保理;有的商业保理公司则在应收账款被认为在通常意义上已经灭失后 仍提供保理服务,即开展“后应收账款保理”,典型案例是票据保理。在空间维度上,有的商 业保理公司扩大理解应收账款的通常内涵,开展广义应收账款保理,比如补贴保理。上述 非常规保理业务是否合规或者如何合规,成为商业保理公司业务拓展过程中必须回答的问 题。鉴于应收账款在保理业务中具有的核心地位,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亦围绕其时空属性 展开,因此回答上述合规性问题的关键,在于辨明非常规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性(Eligibility),即成为商业保理项下合格的应收账款的资格和条件。 目前,研究者从法律合规方面对商业保理开展的研究主要涉及法律制度的完善(唐筱芳,2015)、保理合同纠纷(顾权等,2017)、应收账款转让(郑佳敏,2018)、资产证券化(闫从翔,2016)、税务(贾佳秀,2017)等方面,而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常规商业保理,则缺乏对 其合理性与合规性的必要分析。自2018年4月20日起,商业保理行业经营和监管规则的制 定职责,正式划归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在新的监管环 境下,本文拟围绕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的现行监管政策,分析保理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并以 其为标准,对照检视非常规保理业务的合规性,总结出商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保理 业务的合规底线,并提出相应的监管建议。

二、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

(一)何为应收账款——法律关于应收账款定义的规定及其解析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仅由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章中进行了规定。

1. 质权项下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其解析

作为一个会计概念,应收账款首次进入狭义法律的视野是被写入了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该法将应收账款纳入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并对应收账款质权 的设立及其出质后的转让进行了限制。但该法未对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规定。至今,在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仅有《物权法》《中小企业促进 法》提及应收账款,且局限于质押担保层面,未对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因此, 在狭义法律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做出规定而未明确其法律概念的背景下,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配 套性法规,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定 义,对理解何为应收账款就具有了重要的参考意义。

《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 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办法》 还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即“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 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医疗、教 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 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 给付内容的债权”(人民银行,2017)。

综上,质权项下应收账款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债权;(2)应收 账款可以已经产生,也可以未来才产生;(3)应收账款产生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之所 以能够获得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系基于其提供了货物、服务、设施或其具有的其他合法权 利;(4)应收账款依法应可转让,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应收账款。

同时,以下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办法》仅规定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 获得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但并未明确限定债权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对象一定是债务 人;第二,尽管《办法》规定,应收账款须产生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存在“依法享有的 其他付款请求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等兜底条款,《办法》事实 上为质权项下应收账款设定了较为宽泛的基础法律关系范围,仅将“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 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明确排除在应收账款范畴之外。

①《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 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第二十条规定,“中小企业 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2. 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其解析

(1)银行保理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其解析 相较于商业保理,银行保理已形成统一的监管规定和行业规范。在保理行业新的监管环境下,总结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离不开对银行保理应收账款的分析。 原银监会(2014)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银行 业协会(2016)对应收账款做出了完全相同的定义,并指出“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 于保理业务范围”。

与质权项下应收账款相比,原银监会缩小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范围:一是将未来应 收账款排除在了应收账款范围之外。这一点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也得到确认。二是将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既未 对保理应收账款范围进行列举,也未规定兜底条款。银行业协会则在银保监会定义的 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贷款与保理为两种业务(尽管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与保理的业务模式近似)。 银行保理应收账款的其他特点与质权项下应收账款相同。

(2)商业保理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其解析 如前所述,对商业保理的现行监管政策散见于各试点地区颁布的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中。本文引言部分已对上述试点管理办法关于商业保理定义的规定进行了介绍,鉴于上述试 点管理办法均未规定应收账款的定义,本文试从商业保理的定义中总结出商业保理应收账款的 部分特点:

一是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贸易关系,即应收账款产生于“货物销售(服务)合同”。尽管部分地区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仅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为“供应商”,但 “供应商”本身即为贸易术语。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现行监管政策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必须直接产生于贸易关 系,这就为间接贸易背景的应收账款保理留下了合规空间;第二,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做出了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 办法》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对贸易背景的限定;但鉴于其最终并未颁布施行,就 合规性的角度而言,本文认为商业保理公司仍应遵守各试点地区现行有效的商业保理试点管理 办法对商业保理贸易背景的要求。

二是应收账款依法应当可以转让。 三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为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商、供应商等卖方。若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亦为保理商,则会构成再保理;若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为其他主体,则该笔应收账款自其对应 的卖方转移至现债权人时,就丧失了其原本的贸易背景,不再构成商业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 四是应收账款可以已经产生,也可以产生于未来。尽管仅有部分地区对此予以明确,但其他地区亦未明确排斥未来应收账款。

(二)何为非应收账款——法律关于应收账款的“负面清单”

1. 质权项下应收账款的“负面清单” 人民银行(2017)对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范围的规定相对宽泛,但也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2. 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负面清单”

(1)银行保理规定中应收账款的“负面清单”及其解析 原银监会(2014)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 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原银监会将因“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纳入了应收账款的范 围,但却将未来的应收账款排斥在保理范围之外。其将未来应收账款定义为“合同项下卖方义 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是一项持续性义务,在合同终止前其 不可能“履行完毕”,因此未到期租金符合其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要解释这一矛盾,本文 认为,需要深入理解银行保理排斥未来应收账款的初衷。

原银监会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不得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是在《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中。该《通 知》出台的背景是“一些银行存在借保理融资之名叙做一般性贷款,放松融资审查等问题”(2013)。在未来应收账款项下,一旦卖方停止履行义务,买方将得以援引法律关于先履行 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保理商无法自买方受偿,或只能依 约要求卖方回购。一旦触发卖方回购,该笔保理融资在形式上与贷款无异。而一些银行对保理 业务的融资审查相比贷款业务更加宽松,则会因此导致坏账风险凸显。可见,从立法原意来 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排斥未来应收账款,而是排斥付款方可能援引先 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对抗付款请求权。

针对如何判断付款方是否能够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文认为,可分为 “确定不能”与“推定不能”两种情形。所谓确定不能,即合同项下卖方义务已履行完毕;所 谓推定不能,即卖方在主观方面缺乏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动机,在客观方面也已用实际行动 证明其具有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对上述客观方面的判断,本文认为可借鉴《商业保理企业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作为标准,即:“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 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或“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 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且上述多个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 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商务部,2015)。

(2)商业保理规定中应收账款的“负面清单” 一些地区(福建省商务厅,2015;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在其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中,将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明确排除在保理应收账款的范畴之外。其主要包括:超出正常 付款期限的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应收账款;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应 收账款;债务人不明确的应收账款;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保证金类的应 收账款;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被第三方主张代位 权的应收账款;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可能存在 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三)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

通过前文对何为应收账款、何为非应收账款的分析,适格的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至少应 当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1. 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贸易关系或其产生的充分必要条件为贸易关系 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直接或间接产生于贸易关系。如果应收账款直接产生于贸易关系,则应收账款即为“货物销售(服务)合同”项下卖方对买方的付款请求权。如果应收账款间接 产生于贸易关系,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能不是“货物销售(服务)合同”中的卖方 或买方,但“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是产生该笔应收账款的充分必要条件。

2. 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 尽管现行商业保理监管规定中对此并无明确要求,但考虑到商业保理公司与商业银行同样面临着由此产生的坏账风险,且商业保理公司若存在“以保理之名行贷款之实”的问题,将直 接违背现行商业保理监管规定,加之当前的监管环境已发生变化,因此本文将“债务人不能援 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 适格条件之一。

一是确定不能,即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 二是推定不能,即在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推定,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具体而言,在 主观方面,债权人缺乏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债权人已用实际行 动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即对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或者同一 基础法律关系项下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对应的多笔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其中至少有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3. 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 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4. 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处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中当基础法律关系为贸易关系时,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即为同一“货物销售(服务) 合同”项下的卖方和买方。当贸易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时,应收账款债权人的 付款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直接产生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

比如,当融资人以受让的应收账款申请保理服务时,如果融资人成为该笔应收账款的债 权人源于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该笔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却仍源于该 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则融资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处于两个法律关系中,该 笔应收账款就不属于商业保理项下适格的应收账款。当然,当上述例子中的融资人亦为保理商 时,则可能构成再保理业务,本文对此不作研究。

5. 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不得存在权利瑕疵 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 一是超出正常付款期限的应收账款。 二是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明确。三是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该等基础法律关系包括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 础法律关系、寄售合同、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保证金等。四是状态不稳定的应收账款,包括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 收账款、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等。五是权利不完整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 的应收账款等。六是其他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三、常见的非常规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分析

如引言部分所述,非常规保理业务的“非常规”之处,主要表现在商业保理公司围绕 应收账款从时空两个维度进行拓展,而并非改变商业保理的基本业务模式。因此,本部分不再 就非常规保理是否符合商业保理的定义进行讨论,而是直接聚焦其“非常规”之处,依据上述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以下称“适格条件”),对常见的非常规保理业 务的合规性进行分析。

(一)前应收账款保理的合规性分析

1. 订单保理

(1)订单保理的模式 一是直接保理模式。在此模式下,卖方与买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基于此获得订单,卖方在交货义务未履行完毕前,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及订单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务,并将上述合同 及订单项下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同时提供相应担保,然后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保理融资 等保理服务。卖方利用融资款组织生产并完成订单项下交货义务,买方支付货款后保理商从中 受偿。
二是过渡保理模式。在此模式下,卖方与买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基于此获得订单,随 后卖方从贸易公司(通常该贸易公司与保理商存在关联关系)赊购生产所需原材料并组织生 产,完成订单项下交货义务后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务,并将上述订单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 商;保理商再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直接将保理融资款支付给贸易公司用于结清卖方的原材料 赊购款。买方支付货款后保理商从中受偿。

(2)订单保理的合规性分析 订单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直接产生于货物购销合同及订单,该合同及订单项下的卖方和买方即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且订单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 的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说,订单保理符合第1、3、4项适格条件。此外,订单保理项下应收账 款不当然存在权利瑕疵,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违背第5项适格条件。因此,下文将重点 分析订单保理是否符合第2项适格条件。
在订单保理的过渡保理模式中,通过引入贸易公司这一角色,卖方在货物购销合同及订单 项下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方确定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卖方的 付款请求权。
但在订单保理的直接保理模式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这就需要从主客观两个 方面来分析买方是否能够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主观方面,卖方提供了相应 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缺乏不履行交货义务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如果对于货物购销合同 项下持续成立的多个订单,卖方已履行完毕其中至少一个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则可推定其具   
有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 当然,提供担保不能排除卖方存在“以保理之名行贷款之实”的动机,但是,在保理商
对基础法律关系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且客观方面符合上述“推定不能”标准的前提下,本文认 为,不能因此直接否定订单保理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况且有效的担保还可降低坏账风险,维护 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2. 融资租赁保理

(1)融资租赁保理的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供货商订立货物销售合同并取得相应设备,或直接自承租人处购得相应设备,然后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将应收租金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 提供融资等保理服务。

(2)融资租赁保理的合规性分析

应收租金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且应收租金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也就是说,应收租金符合第3、4项适格条件。此外,应收租金不 当然存在权利瑕疵,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第5项适格条件。因此,融资租赁保理是 否合规重点是要分析其是否符合第1、2项适格条件。

针对第1项适格条件,融资租赁项下应收租金间接产生于贸易关系,也就是说,货物销售 合同是产生应收租金的充分必要条件。从充分条件来看,货物销售合同是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 租人的要求订立的,订立该合同的唯一目的,是取得承租人所需设备以供后续租赁;从必要 条件来看,为取得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供货商订立货物销售合同。

针对第2项适格条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设备后,仍有义务持续维持这一状态,其 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需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承租人是否能够援引先履 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主观方面,从业务性质来看,与其他租赁不同,融资租赁“实 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财政部,2006),出租人的交易目的并非赚 取租金,而是收回资产对价并赚取融资收益;从租赁物性质来看,租赁设备系根据承租人的个 性需求采购,出租人很难从第三方获取更高的综合收益。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主观上缺乏不 持续履行出租义务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如果对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期应收租 金,出租人至少已履行完毕第一期租金对应租期的出租义务,则可推定其具有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可见,经营性租赁以及其他一般性租赁不符合第1、2 项适格条件,以其应收租金开展商业保理,存在合规性问题;其次,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保理 服务时是否已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不影响各项适格条件的满足,对融资租赁保理的合规性不会 产生影响;第三,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尚未将相应设备交付承租人,甚至尚未自供应商处取得该 设备,而仅凭已经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货物销售合同申请保理服务,则不符合第2项适 格条件中的客观推定标准,存在合规性问题。

(二)后应收账款保理的合规性分析——以票据保理为例

1. 票据保理的模式

(1)以票据为支付手段的应收账款保理 一是“先保理后票据”模式。在此模式下,债权人凭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务,并将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 等保理服务,最终由债务人以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偿还应收账款。该模式只是在应收账 款的偿付方式上进行了“非常规”的安排,并未对保理业务模式本身进行拓展,因此本文对此 不作分析。二是“先票据后保理”模式。在此模式下,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用 以偿还应收账款,然后债权人再凭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 务,并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等保理服务;同时,债权人将上述票 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

(2)直接票据保理 在此模式下,债权人仅凭票据本身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务,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等保理服务。该模式直接对票据项下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不符合第5项适 格条件,属于违规行为。

2.“先票据后保理”模式的合规性分析

在“先票据后保理”模式下,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确定不能再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第2项适格条件。此外,该模式不当然违背第1、4、5项适 格条件,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因此,该模式是否合规重点看其是否符合第3项适格条件。

如果根据其具体内容判断,应收账款本身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则“先票据后保理”模式是否符合第3项适格条件,取决于债务人的票据支付行为是否已导致应收账款消亡。 通说认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 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刘心稳,2006)。可见,债务人的票据支 付行为不能导致应收账款消亡,保理商可以受让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同时,票据项下 付款请求权的出现“冻结”了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为解决这一问题,债权人还需基于 保理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由此实现应收账款权利和票据权利的统一。

(三)广义应收账款保理的合规性分析——以补贴保理为例

1. 补贴保理的模式

为便于分析,本文以新能源汽车补贴为例。根据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对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并纳入规定的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财政将按照规定标准对不同类型 的新能源汽车给予相应补贴。据此,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可先按照扣减补贴后的价格与 消费者进行结算,财政再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生产企业(财政部等,2015)。

在补贴保理模式下,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其代理商)与消费者订立汽车销售合 同,据此向保理商申请保理服务,并将上述汽车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财政补贴款转让给保理 商,同时提供相应担保,然后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融资等保理服务;财政向生产企业拨付补 贴款后(收款账户一般被设置为生产企业与保理商的共管账户),生产企业立即将其退偿至保 理商。

2. 补贴保理的合规性分析

下列分析基于两项合理的前提假设,一是生产企业是理性的,在履行交货义务后一定会申请财政补贴;二是一定会批准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财政补贴申请。 在补贴保理模式下,应收补贴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是补贴申请人(生产企业)和补贴支付人(),符合第4项适格条件。应收补贴款不当然存在权利瑕疵,需根据具体情况判 断其是否符合第5项适格条件。因此,补贴保理是否合规的重点在于其是否符合第1、2、3 项适格条件。

针对第1项适格条件,应收补贴款间接产生于贸易关系,即汽车销售合同是产生应收补贴 款的充分必要条件。从充分条件来看,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理性的生产企业一 定会申请财政补贴,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申请一定会得到批准;从必要条件来看,为取得 新能源汽车补贴,生产企业必须与消费者订立汽车销售合同。

针对第2项适格条件,如果生产企业已履行汽车销售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基于前述两项 前提假设,确定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拨付财政补贴。如果生产企 业暂未履行汽车销售合同项下交付义务,鉴于补贴既不是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 笔应收账款,也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项下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对应的多笔应收账款,因 此只能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来看,“转卖他人”不影响补贴的支付,且融资 人提供了担保,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缺乏不履行交货义务的动机。尽管提供担保不能排除 “假保理真贷款”的动机,但在保理商对基础法律关系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前提下,本文认为 不能直接否定补贴保理的合规性。

针对第3项适格条件,由于补贴款直接产生于政策规定,其支付对象具有特定性,但应收补贴款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其转让。法律将债权转让对转 让双方的效力与其对债务人的效力相分离1,因此即使该等转让的效力不及于补贴支付方(),也不能据此就否定该等转让本身的法律效力及其对转让双方的约束力。事实上,目前已 有以政策性补贴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成功发行的案例2。而且,债权人收到该等补贴 款后,基于保理业务关系将其退偿至保理商,亦可实现保理业务的闭环。

1、《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2018 年 1 月 17 日,“天风平银 - 启迪桑德废电产品基金补贴信托受益权绿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交所成功发行。该产品以废弃电子产品拆解企业所享有的基金补贴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并将应 收补贴款作为质押资产对产品进行增信。(来源:上海证券报,深交所首单国有控股企业绿色资产证券 化产品发行,2018年1月18日)

四、商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的合规准则

(一)准则一:围绕商业保理“一个核心”,警惕“非常规保理”变为“非保理”

非常规保理业务仍是一项保理业务,其应当符合引言部分所述商业保理的基本定义, 即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开展融资、账款催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商 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必须围绕应收账款这个商业保理核心的时空属性进行合 理创新,不能从实质上改变商业保理的基本业务模式,不得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 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及受托投资等,或以保理 之名实际开展上述业务。 

(二)准则二:坚守应收账款“五条标准”,找准非常规保理业务的拓展方向

一是有因性标准,即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直接或间接产生于贸易关系。在商业保理基础 法律关系方面进行业务拓展时,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便不是贸易关系中的买卖双方, 也应当确保贸易关系是产生该笔应收账款的充要条件。有因性标准是判断融资租赁保理、 补贴保理等非常规保理业务合规性的重要标准。

二是稳定性标准,即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 求权。尽管现行商业保理监管政策未明确排斥未来应收账款,但原银监会已明确将未来应 收账款排除在银行保理业务范畴之外。鉴于此,在商业保理新的监管环境下,商业保理公司必 须高度重视应收账款的稳定性标准,至少应当确保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符合“推定不能”援引先 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应标准。稳定性标准是判断订单保理、融资租赁保理等前应 收账款保理业务合规性的重要标准。

三是流动性标准,即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的前 提,流动性标准是判断票据保理等后应收账款保理,以及补贴保理等非常规保理业务合规 性的重要标准。

四是同一性标准,即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处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中。 应收账款转让后即转化为一般债权,新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源于该等债权项下的基础法律关 系,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仍源于原应收账款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且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之间没 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并共同影响着该等债权的实现。上述情形既不符合有因性标准,也提升了 债权实现难度,不符合下文介绍的防范风险原则。

五是完整性标准,即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不得存在权利瑕疵。商业保理公司在进行业务 拓展时,应当避免对应收账款第5项适格条件列举的存在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

(三)准则三:践行保理展业“两项原则”,降低非常规保理业务违规风险

一是审慎审查原则。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非常规保理业务时,应当更加注意对基础法律关 系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严格围绕应收账款的“五项标准”,切实要求融资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予以审慎审查并妥善保存记录,避免产生“名为保理,实为贷款、贴现等金融服务”的嫌疑。

二是防范风险原则。商业保理、银行保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均将风险管理作为重要的组成 部分,前文关于银行保理排斥未来应收账款的立法初衷的分析,亦表明监管机构对防范业务风 险、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视。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在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时,应当积极引入担保等风险对冲措施,有效防范坏账风险,降低相关业务被认定为违规的风险。

五、结论

本文通过梳理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的现行监管政策,提炼出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并以此为工具对非常规保理的合规性进行了分析,总结出商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 保理业务的合规准则。本文发现,订单保理、融资租赁保理、票据保理、补贴保理等 非常规保理均存在合规的业务模式,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对照应收账款的五项适格条件予以 设计和选择。本文认为,商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保理业务时,必须固守“一个核心、五条标 准、两项原则”构成的三条合规准则,坚持围绕应收账款的时空属性进行业务拓展,防范“非 常规保理”变为“非保理”;坚持对照有因性、稳定性、流动性、同一性、完整性标准,确保 业务拓展沿着合规的方向;坚持做到审慎审查业务背景、有效防范坏账风险,主动满足金融监 管的要求,进一步降低违规风险。

作为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银保监会将大力深化整治市场乱象,积 极推动行业发展回归本源和主业,并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同时有效落实强监管、严监管、深监 管的要求,持续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严处罚、严问责的高压态势。在此背景下,已进入高速增 长期的商业保理行业,更应当坚守合规底线、严格规范展业。这既是顺应当前监管环境的必然 选择,也是保理行业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内生要求。本文研究提出商业保理公司拓展非常规国 内保理业务的三条合规准则,正是希望能助力商业保理公司在实现强监管下的高质量发展的过 程中,既不至堕入乱象,也不能因噎废食。

本文建议,在新的监管环境下,监管部门应尽快出台商业保理领域统一的监管法规,对各 试点地区管理办法中相对模糊和不一致的规定予以统一明确;同时,参照银行保理,拓展商业 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范围,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可就非贸易服务(金融服务除外)、承接工程等 非贸易背景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要在商业保理公司尽到审慎审查、防范风险义务 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的不同特点,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可就符合稳定性标准 的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

参考文献

1.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 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商委发〔2013〕55 号),2013 年 12 月。
2. 财政部等,2016—2020 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 号),2015 年 4 月。
3.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财会〔2006〕3 号),2006 年 2 月。
4. 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 商务外资〔2015〕25 号),2015 年 5 月。
5. 顾权和赵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 1 期,50-53。
6. 韩家平,关于保理业务的几点认识,孔炯炯等主编,商业保理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年。
7. 贾佳秀,商业保理税务法律问题刍议——以“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为标杆,上海商学院学报,2017 年第 6 期,95-100。
8. 刘心稳,票据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
9. 南京市,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7 号),2015 年 6 月。
10.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5 年 3 月。
11. 唐筱芳,试论商业保理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经济论坛,2015 年第 11 期,148-151。
12. 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2015 年 4 月。
13. 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2015 年 4 月。
14. 天津市人民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103    号),2013 年 11 月。
15. 闫从翔,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年。
16. 原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 2014 年第 5 号),2014 年 4 月。
17. 原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 号),2013 年 7 月。
18. 郑佳敏,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与之相关问题探析,时代法学,2018 年第 1 期,84-90。
19. 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 号),2016 年 8 月。
20. 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 修订)(人民银行令〔2017〕第 3 号),2017年 10 月。

版权声明: 所有注明”信源:租賃視界“的图像音频视频资料版权均属本网站所有,转载时须注明“来源:租賃視界”。 除非特别注明,本站所有文章均不代表本站观点。报道中出现的商标属于其合法持有人。 本网站所载文章系出于非营利、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站行业新闻资讯栏目所提供的内容有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并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所转载的文章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 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站内提供的部分文章和图片资源或是网上搜集或是由网友提供, 若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或权益,敬请来信来电通知我们!本站将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