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法律问题

更新于:2016-02-09  星期二已有 人阅读 信源:周远字数统计:5763字

一、前言

应收账款融资主要形式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应收账款保理。目前,针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还并不完善,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高速增长,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正日益凸显。

二、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

在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受理阶段,银行需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进行核查。对于拟出质或拟转让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具备以下法律属性:

(一)有效性

应收账款的有效性是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应真实、合法,不存在虚构交易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这是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开展的基础,也是银行债权实现的保证。如果基础合同本身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虚构交易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将直接导致由此设立的应收账款不能成立,银行所订立的质押合同或保理合同也将自始无效。

另一方面,如果基础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说明。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银行将面临应收账款不成立或价值降低的风险。因此,银行应对基础合同等相关材料的背景真实性、合法性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以确保银行债权的稳定、有效。

(二)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是指基于基础合同确立的、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根据《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第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银行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可转让性进行合理评估,确认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的或需经行政审批方可转让的内容。

(三)特定性

应收账款的特定性是指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其基础合同的要素内容应特定具体。应收账款作为一种付款请求权,没有物化的权利凭证也不具有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债务人名称、品名、金额、数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与债权相关的基本要素应尽可能特定具体。否则,在面临在诉讼纠纷时,银行基于上述要素的权利主张就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实际业务中,基础合同中债权要素的列示往往并不全面,无法将应收账款特定化。银行也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将应收账款相关要素详细列示,并取得买方的付款承诺,以此保障银行权利的顺利实现。

(四)时效性

应收账款的时效性是指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将丧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胜诉权。

这就要求业务人员在办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首先应通过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判断其诉讼时的效性。如果基础合同中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业务人员应通过基础合同、发票、验收单据等相关凭证对还款期限进行判断,并借助《应收账款质押/转让通知书》及相关回执对还款期限予以明确。对于到期的应收账款,业务人员应对诉讼时效随时保持关注,及时采用诉讼、催收等合理方法中断诉讼时效,使诉讼时效依法向后顺延。

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法律问题

(一)质押的登记问题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针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问题的探讨从未停止。《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健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设,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人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法》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统一了信贷征信机构、提高了登记效率、开创性地采用互联网登记公示方式设立质权,这均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信贷征信机构,其审查范围仅局限于登记要素的完整性、合规性,是标准的形式审查。对于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加以审查,相关登记风险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承担,征信中心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如果未对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基础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买卖双方存在虚构交易、伪造合同的情形,其登记设立的质权也必然无效。因此,银行在质押登记过程中应对质押登记的基础信息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保障质权的有效性。

(二)质押的通知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物权法》中,并未将通知债务人列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条件。笔者认为,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作为一种债权的转移占有行为,增加了债权转让的可能性,银行应在质权设立时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未及时通知,在质权实现时,债务人完全可以此提出抗辩。此外,银行还可通过质押通知取得债务人出具的验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诺向还款专户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承诺,以提高银行质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三)出质人的再处置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二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是,如果出质人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倒签”的方式再次转让、直接叙作保理业务、放弃或赠与债权的,在受让人为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银行是否可依据《合同法》撤销出质人的处置行为,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官无疑将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银行所订立的质押合同很可能被判定无效,银行将面临质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对此,近期发布的《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纪要》同时指出,银行受让应收账款时,应登录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进行查询,未经查询,将不构成善意。因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业务,银行应参照《纪要》要求及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查询及登记,并留存相关凭证,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四)质权的实现问题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问题,应主要关注一下几点:

1.期限的错配问题。如果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融资期限早于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在质权实现时,应收账款的债权尚未到期,银行将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如果融资期限晚于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则可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与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协议通过还款专户将回款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务。因此,银行所确立的融资期限应与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相匹配,不得早于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

2.债务人的行为问题。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对应收账款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银行质权的实现就很可能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规定,由于银行并非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如果出质人消极行使或放弃行使其上述权利,银行的质权无疑将面临很大风险。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得上述权利以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

3债务人抗辩权的问题。目前,尚无规定禁止银行对未来应收账款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如果银行以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未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在出质人履约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完全可以此提出抗辩,进而从实质上影响银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或实现。因此,在目前相关规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尽量规避未来应收账款。

当然,对于正常应收账款,银行也应在质权设立后尽快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关于出质人履约合格、承诺付款的回执,以保障质权的实现。

4.债务人抵消权的问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互负债务,且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债权满足《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或其已与出质人按《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依法向出质人或银行主张抵消已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而影响银行质权的设立或实现。尽管银行可通过协议或《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抵销权,但上述行为的法律效果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对于债务人的限制属于附加性义务,有违法理。因此,银行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及债务背景进行详细核实,以避免存在上述潜在风险。

四、保理业务的法律问题

(一)保理的查询与登记问题

目前,关于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问题已经得到了管理部门支持,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按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的《纪要》规定,银行只要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中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和登记,即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人民银行业已启动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工作中,也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2条)。因此,参照前文,为应对卖方再处置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银行业务人员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且不可简化上述两道手续。

(二)保理的通知问题

众所周知,银行如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买家,将无法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实践中,转让通知的送达方式可采用公证送达、快递送达、挂号送达、电子邮件、传真送达、专人面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网上推送。其中,网上推送、专人面送、公证送达的法律效力较强。

在上述送达方式下,转让通知的主体却不能为银行单方,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最近的一个判例表明,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主体必须是债权人,不能是保理商如果发生诉讼时债权人缺席未出庭,则保理商不能通过当庭通知买家而达到债权转让对买家生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实践中,转让通知应由银行和卖方联合发出为宜。

(三)保理的抗辩与抵消问题

对于保理业务的抗辩问题,《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已明确指出,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即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同时商业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多会取得买方关于卖方履约符合合同约定、承诺付款的确认或回执。笔者认为,关于买方的抗辩风险,通过上述手段已能够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

关于保理业务的抵消问题,根据《合同法》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抵销。”依前文所述,在买方拥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时,买方即可依法向银行主张抵销权。尽管银行可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加入限制性条款,要求买方放弃抵销权,但这对于买方而言是一种附加性义务,同样有违法理。因此,买方抵销权的存在无疑会使银行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四)暗保理业务的问题

暗保理,又称隐蔽型保理,是指在约定期限内,卖方或银行都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的通知权利的保理方式。对于暗保理业务存在的不能对抗买方的法律风险,目前业界通常的做法是保存由卖方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旦买方触发通知条件,则立即向其送达。

暗保理业务另一难以控制的风险,是买方的间接回款问题。天津高院的《纪要》指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应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由此可见,在暗保理业务模式下,银行显然无权要求买方向其直接付款,这无疑增加了银行对买方回款现金流的控制难度。当然,银行也可通过设立监管账户的方式,由卖方通知买方改变回款路径,但买方也可能因为交易习惯或与卖方合谋等原因不按监管路径还款。在此情况下,只要买方能够举证已经作出了支付,买方就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这将大大影响银行债权的稳定性,对银行极为不利。

(五)信保项下保理业务的问题

信用险项下的保理业务,是指在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并将保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银行的前提下,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账务管理和应收账款催收等保理服务。

对于信用险项下的保理业务,保险关系建立在卖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卖方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而银行所享有的则是赔款转让权。在发生买方信用风险的情况下,如果银行依据《赔款转让协议》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则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以银行非合同权利人为由拒赔。而此时卖方如果怠于行使其索赔权,银行将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尽管目前《保险法》未对索赔权能否转让做出明确规定,但银行可以于《赔款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或签署《授权委托书》,要求卖方授权银行在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时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索赔。

五、相关建议

(一)积极推动制度建设

如前文所述,目前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尤其是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尚不完善,各行业在操作中的标准尚不统一,这是目前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应结合的实际情况,构建一整套规范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从而加强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风险控制。

(二)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面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法律风险,银行业自身应强化的风险防范意识,将风险防范意识贯穿业务始终,构建一整套风险监测预警管理体系。在具体业务中,银行应严格按照准入标准对债权人、债务人、应收账款进行审查,以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可靠、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律瑕疵;签订规范、详细、严格的授信合同和应收账款融资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以减少业务操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建立并执行完善的贷后监测预警工作,面对突发事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三)提高业务人员素质

对于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这是及时识别并有效控制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法律风险的关键。因此,银行应注重对相关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针对最新发布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财务制度及时组织相关培训,从而提高业务人员的素质以及银行的行业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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