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良资产定义
首先要区分不良资产和呆账;前者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自身为管理贷款根据内部评级划分贷款质量的结果。《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后者则是财务会计的概念,是从会计准则上允许进行核销的定义。依据是财政部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附件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不良资产和呆账并没有实质性对应关系。但如果银行希望降低不良资产率,缓解拨备覆盖率压力,则需要通过不良贷款中的呆账进行核销或者进行不良资产转让。而不良资产转让如果是折价转让,折让的部分同样需要核销。
二、监管对银行不良资产的苛刻约束
1.不良资产中抵押资产处置周期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驶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处分。
超过2年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股权资产也是需要在两年内处置,否则将面临惩罚性的资本计提,从资本金中扣除。两年期间的风险资本为400%。
同样不动产在行使抵押权处置期内(两年)风险权重为100%,但超过处置期则按照“其他非自用不动产”处理,风险权重为1250%。
2.不良资产转让或剥离对银行资产负债表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这里影响的主要指标有不良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存贷比;先大概介绍一下这四项指标。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这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各项贷款余额;
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贷款损失特种准备金+贷款损失一般准备金)/(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从上述两项比率公式可以看出,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 = 不良率;其实为方便理解,应该将上述公式重新调整为: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
贷款拨备率对一家银行的风险识别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是巴塞尔委员会为应付贷款分类的周期性,引入的一个没有风险敏感性的指标。贷款拨备率有别于其他几项贷款损失监管指标,因为分母为各项贷款余额(包括正常类贷款),所以理论上在不良率低于1.667%(2.5%/150%)情况下可以把贷款拨备率看做一个常量(截止2016年底达标 2.5%),当然不排除部分银行因为谨慎起见维持较高的贷款拨备率;一旦不良率高于1.667%,为维持拨备覆盖率的150%水平,银行不得不提高贷款拨备率。
存贷比 = 各项贷款/一般存款(去年6月份银监会做了一些调整,但不影响本文的不良贷款转让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再来看贷款核销和转让对上述指标的影响;
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改善商业银行监管指标主要就两种途径,一是核销,二是转让。
如果是核销,则可以降低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但贷款拨备率反而下降。因为核销会同时将不良贷款可以核销部分和不良贷款账面价值进行冲减,二者等额下降。如下图工商银行2014年核销383.6亿元人民币,意味着其不良贷款余额和贷款减值准备都下降383.64亿。但工行的拨备覆盖率为206%,所以分子分母的同时下降会提高拨备覆盖率。同时贷款拨备率分子是拨备余额,分母是所有贷款余额,工行2014年末是2.34%,分子分母等额下降将导致该比例下降。
如果是不良资产转让,按照平均35%的账面值转让价款,那么另外65%的折扣部分需要核销,所以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因转让而下降65%的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账面值全部消除,资产方新增35%不良贷款余额的现金。
所以降低不良率,更大幅度提高拨备覆盖率(分子只降低65%,分母下降100%的转让的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同样也会降低。
此外上述核销和不良资产转让都一样,可以改善存贷比,释放银行信贷增长空间。
总结起来,参照上图“本年核销”不冲击利润表,影响利润表的项目是“本年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余额最终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并反映在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从效率上看,不良资产转让比呆账核销的效率要更高,流程更快。
其他定义:
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根据人民银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是指按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需指出的是,央行定义的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有别于财政部《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定义的一般准备,后者要求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
贷款损失专项准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金融企业可参照以下比例计提专项准备: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三、不良资产转让资产管理公司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也是阻碍其他民间参与不了资产盘活最大的硬性约束。当然在当前的大政治背景下(鼓励不良资产的盘活,银监会也是采取鼓励的不良资产加快处置),部分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选择上并没有严格执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目前公布的只有10个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承接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尚未取得授权的地方部分公司已经开展类似业务,先通过已有经验为获取未来正式资质奠定基础。
1.常规批量转让
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规定省级可以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区别于4大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不良资产后只能自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该规定也和2012年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一致。
地方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民营资本只能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在来看民营资本和外资尚难以直接进入不良资产批量受让的市场。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发布 银监办便函[2014]634号 公布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安徽省国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公告另外5家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富集团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批量转让的约束
财政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导致目前个人不良贷款中最主要组成部分的“个人经营性不良贷款”转让存在法律障碍。
但因为个人贷款金额相对小,笔数多,如果通过转让途径,只能批量转让。这样的两难处境,一般解决手段是通过等量置换,即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置换“个人经营性贷款”,以符合批量转让的条件。
四、不良资产创新转让方式探讨
1.不良资产证券化
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话题极具争议性。在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明确约束的主要是三部: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这三部法规强调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和部分产业政策的倾向。2008年因为国外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中涉及大量不良资产引发的金融风险,银监会特地强调不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时候要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
但现实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在从未有成功实施的案例(有少数金融机构成功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了不良资产组证券化的尝试),原因在于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诞生以来,都是逐笔审批的流程,经过银监会和央行的双重审批,不要说不良资产,即便是正常资产在2008年到2012年的4年间也被窗口叫停。2012年重启后,每笔不良资产仍然需要面对银监会的开包检查,对资产质量风险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核。
但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同时也不再开包检查,那么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但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一般都是发起人兼任,不良贷款更需要发起人冲当贷款服务机构)一旦将不良打包转让后,如果劣后级又非常低甚至为0(最新监管规则上没有强制劣后比例要求),是否导致发起人道德风险等问题需要从长远机制设计上考虑的问题。
2.转让+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增信措施
部分受让方由于资源约束仍然依赖于转让方进行催收的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又得委托出让行继续对债权进行管理。受让方委托出让行进行清收情况下,银行或需要通过部分风险兜底来增信。
回购指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后,同时签订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事先确定,银行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也有可能是差价形式体现);该设计可以为银行短期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这种形式的回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