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融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法》的七十九条的规定,非“除外”情形下,债权是可以转让的,银行金融债权也是属于债权的一类,银行金融债权是否属“除外”情形。
1、银行金融债权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指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
而银行金融债权与一般债权最大的区别是其主体的特殊性,金融业是特许行业,银行债权转让是否收到限制?
(1)《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文号:银办函[2001]648号,性质: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648号文”)
2001年人民银行就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648号文“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解读:此批复将商业银行的债权受让对象限制在非金融企业之间。
(2)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文号:银监办发[2009]24号,性质: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24号文”)
2009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广东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又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解读:此批复肯定了商业银行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债权的权利,明确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
(3)关于“银行金融债权受让主体”的判例
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5)民申字第2040号”的“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
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4)许民终字第552号”的“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与杨占营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就当事人以“648号文”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作出了倾向性的判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原告杨占营转让的200万元债权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债权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列。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的辩称,因“648号文”中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批复与“24号文”的规定相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的“卢××与杭州××石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一审法院依据‘648号文’中明确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卢××受让××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原审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原审再审后。认为:“××银行杭州分行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卢××事宜在报刊上公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了有效通知义务。原一审判决以违反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等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后卢××不符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648号文’与‘24号文’的规定明显不一,虽两规定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从历史沿革分析,依据银监会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也适应金融的方向。虽然银监会的上述规定中也涉及“拍卖等公开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规定,但该部分规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09)浙海提字第1号”的“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的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判认为:“根据‘648号文’的规定于认为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认定故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
解读:实践中就“648号文”与“24号文”冲突的问题,更多的支持“24号文”,认为其更符合金融方向,上述案例中仅第四个案例运用了“648号文“支持了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无效的主张,最高法的判例及其余两个案例均支持了商业银行可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债权的主张。需说明的是第四个案例的原审判决是在2008年12月18日作出,“24号文”实施时间在2009年2月5日,虽再审判决在2009年11月27日作出未对原判决进行变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是按照“24号文“的精神判决银行金融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债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
2、银行金融债权是否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银行作为债权人,其关于债权的格式合同中往往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一般均明确了债权是可以转让,此处还需详细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
3、银行金融债权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两条存在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银行金融债权的担保方式往往涉及到最高额抵押担保,如在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时,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我所为某银行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该转让部分的最高额抵押权也随之转让。”此条约定即确定了即使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也随之转让。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4)浙台商终字第721号”的“陈匡岳等与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裁判文书中就根据了“上诉人和温岭建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特别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让。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对两上诉人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进行事先约定,则要看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是否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