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个人的操作指引(二)

更新于:2016-08-11  星期四已有 人阅读 信源: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作者:黄磊 范云云字数统计:4933字

银行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点

1、转让的程序

根据“24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如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首先应建立内控制度;其次,在转让时应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最后,转让前或转让的同时应向当地银监局进行报备。

2、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号:法释[2001]12号,性质: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经济审判综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解读: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只要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如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未履行通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债权银行告知债权转让事实。上述规定是为了保全国有资产,对非国有银行的债权转让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发文号:法发[2009]19号,性质: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解读:上述通知明确了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要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诉讼时效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规定是为了保全国有资产,对非国有银行的债权转让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3)关于“通知义务”的判例

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的“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广东省高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应理解为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高院认定正确。

解读:最高法的上述判例明确即使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也只能说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在案件审理期间,仍然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的“卢××与杭州××石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提到,“××银行杭州分行在公告通知石化公司(借款人)之前,不涉及债权转让行为对石化公司的约束力,只涉及公告后对石化公司是否有效。但是,××银行杭州分行在2011年4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应视为××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对石化公司已发生效力。”此案例是自然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银行金融债权,法院判定××银行杭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解读:银行金融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时,应注意履行“通知义务”,在可与债务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可向债权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或者进行公证送达;在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应向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3、执行期间的银行金融债权转让

执行期间银行金融债权的转让,因涉及到执行申请人的变更问题,各地法院对于是否准许将被申请人由债权人直接变更为受让人执行情况均不这一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号:法释[2001]12号,性质: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经济审判综合规定)

该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解读:此条规定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将诉讼主体进行变更。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号:沪高法民二[2006]13号,性质:地方司法文件)

该通知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解读:上述通知表明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文号:湘高法发[2005]13号,性质:地方司法文件)

上述指导意见第二条:“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上述意见表明,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变更的,人民法院对于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中》(文号:苏高法审委[2005]15号,性质:地方司法文件)

上述意见中第一条明确:就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诉讼主体的变更,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于其他受让主体。

该意见书第二条规定“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才能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能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因此,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解读:上述意见确定了在执行过程中,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受让人的除外,受让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不予许可。

(5)债权转让执行主体是否能予以变更的指导案例

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号:(2012)执复字第26号

基本案情:最高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发出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福建高院认为:“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解读:34号指导案例表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此案例体现的时间节点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同转让债权的。

上述各地法院对于执行过程中债权能否进行转让都有不同的规定,大多数法院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合法受让国有银行金融债权的,认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而对于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变更被申请人(我所在为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银行金融债权转让后成为债权人,向某法院申请诉讼主体进行变更,某法院未同意),但最高法的34号判例及1号答复中明确了债权的受让人可以作为《执行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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