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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5]90号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作者:反馈信源:租赁视界2016-01-18【租赁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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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租赁业务的两个税务盲点得到国税总局的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租金计税及租赁资产转让交易的开票问题迎来利好。12月25日,税务总局对日前发布的《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发〔2015〕90号)进行了解读。与租赁业相关的政策有两条:第一,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明确了从销售额
租赁业务的两个税务盲点得到国税总局的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租金计税及租赁资产转让交易的开票问题迎来利好。
12月25日,税务总局对日前发布的《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发〔2015〕90号)进行了解读。与租赁业相关的政策有两条:第一,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明确了从销售额中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的处理方式;第二,明确保理业务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服务关系仍未解除,应当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当期减扣,税负分摊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一种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营改增”后,应纳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税负率。
财税〔2013〕106号文对其销售额的计算方法有单独规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这里已经明确,计算销售额时要把租金中的本金部分扣除;不过,它没有明确本金扣除的时间。
据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荣誉会长李思明介绍,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会碰到抵扣问题,由于发票的原因,在收到每期租金、记账时,由于抵扣不足,可能会导致交很高的税,“90号文明确每次收租都可以把中间的本金扣除,只按利息交税,企业的税负就比较均衡了。”他说。
对比106号文和90号文,当期减扣本金是一个重要的变化。这从整个租赁周期来讲并没有减少税负;但在计税方面,税负被分摊到每期中。
举例而言,假设完成某售后回租业务,期初出租人付给承租人100万,整个租赁业务完成后,出租人收到110万,多出的10万为利息。从整个租期讲,只有属于利息的10万要交税。
根据原来的规定,从进项一端说,出租人先借给承租人100万,承租人要开票,作为出租人的进项税发票;但在销项一端,费用是10万、10万分次收取的;当收到100万时,进项和销项实现平衡,然后在最后一期收取10万元租金时才一次性交税。但按现在的做法,则是每收到10万,可以扣除9万本金,然后为1万的利息交税,税负被均摊。
李思明认为:“这个公告是对已有规定的细化。从税收层面讲,并没有一个减税的功能;但从计税的角度,税负平均到每个周期中,这是比较合理的。”
资产转让≠不能开票
90号文同时明确,保理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服务关系仍未解除。
李思明认为,这意味着文件确认保理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金融行为。这样,不管是买断性还是非买断性地资产转让,债权虽然被转移,但租金还是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因此,发票还应该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
假设某融资租赁公司把资产卖给一个银行,在原来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应该给承租人开票,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不拥有这项资产了,但银行是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开出租赁发票,这样就无法做到真实的转让。
而90号文为保理模式下的租赁资产转让规定了标准动作。虽然租赁资产发生了转移,但融资租赁公司还得给承租人开票。
李思明称:“对融资租赁的资产转让而言,这个文件明确了开票与资产转让并没有因果关系;并非卖了资产就不能开票了,票还可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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