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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之一

信源:张伟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文件,以下简称285号文)首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之先河。285号文

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文件,以下简称285号文)首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之先河。

285号文有三项重要内容: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转让方占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确认计税依据;二是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三是规定了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为股权工商变更的前置程序。

实际工作中,285号文也引发一些质疑,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缺乏明细规定;二是一律以净资产账面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对于一些高增值资产如土地、不动产等,不尽合理;三是为了征管目的,为股权变更增加前置事项,有违反《公司法》法律精神之嫌。

二、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

《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以下简称27号公告)是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升级版”,该文件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做了明细解释,规定五种情况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四种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并规定如果土地、不动产等六类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50%以上的,按照净资产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应当说27号公告是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优秀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文件的缺陷在于,一是,只是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计税依据进行了规范,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备案资料程序等未做明确规定,政策略有凌乱之感;二是,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如果前次交易价格为100万元,而核定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如果按照100万元作为再次转让的成本,显然造成了重复纳税,不符合双向调整的原则;三是,对土地、房屋等六类资产占总资产50%以上的,方才采取净资产评估价值核定法,50%的比例定的偏低,造成反避税力度不够。

三、税务总局2011年41号公告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1年41号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借鉴流转税的“价外费用”,股权转让收入规定全口径收入,既包括股权转让款,也包括赔偿金、违约金等价外收入,二是对不构成公司的非股权权益转让,比照股权转让处理;三是,对撤资、减资明确比照股权转让处理。

上述三个文件构成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主要政策体系。

四、其他文件

1、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

《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双方协议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另外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原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股权的,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税函【2006】866号文件

该文件明确,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该文件的精神已经被2011年41号公告所代替。

3、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被总局2011年2号公告第522项废止)

《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是国税总局对福建省地税局的批复,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来转让时其计税基础按照投资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认。由于股权也属于非货币性资产,该文件被认为也适用于以股权进行投资的行为,因此在2011年以前,以股权进行投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第522项目对319号文件明示废止,从此以后,一般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基本精神,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自此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4、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文件注明不予公开)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是国税总局对江苏省地税局的批复,确认苏宁环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浦东建设公司股权参与苏宁环球定向增发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披露后,在业界一度引起了巨大轰动,但该文件究竟属于不予公开的内部批复,不能作为正式执法依据,时隔数年,67号公告将此文件精神正式纳入,预计将在资本市场掀起一场血雨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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