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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之二

信源:张伟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67号公告的灵魂是两个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和不重复征税原则五、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67号公告第10条旗帜鲜明的提出了,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

67号公告的灵魂是两个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和不重复征税原则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

67号公告第10条旗帜鲜明的提出了,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公平交易原则,更多的是在转让定价中提到,是指独立交易的纳税人在股权转让中,应当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在公平交易原则的指引下,67号公告第11条规定了三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三种方法应当按顺序适用:

1.净资产核定法

净资产核定法是三种核定方法中最重要的方法,分为两种情形:

土地、房屋、房地产企业的未销售房产、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股权7类资产如果占企业总资产20%以下的,按照被投资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占企业总资产20%以上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20%的比例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20%的比例计算,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公允价值的20%作为界限,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账面价值的20%作为界限,该争议在27公告中就一直存在,比较遗憾的是67号公告也未明确此问题。笔者认为,虽然67号公告未明确该问题,但这里的比例应当按照账面价值的20%计算,因为只有经过评估后,方才知道公允价值,如果按照公允价值的20%比例作为界限,意味着要求所有的被转让企业都要进行评估,这显然不是67号公告的立法意图所在。

(2)由企业进行评估还是税务机关进行评估问题

67号文件第14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一般来说净资产评估应当由企业进行,但是两种情况下,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评估,一是属于67号公告应当核定股权收入情形,但企业拒绝进行评估的,税务机关无权强迫企业进行评估,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二是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合法,经法定机构予以撤销的,可以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评估方法得出来的结果不尽相同,这是客观事实,只要企业提供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税务机关不宜对此不认可,而采取另行指定评估机构评估的方法。否则两份都有效的评估报告摆在这里,到底适用那一份儿呢?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可能税务机关说了,企业找的评估机构和他们关系好,故意低评!张伟劝您,只要人家提供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您就别包打天下,自寻烦恼了。难道您要将评估机构监管机构的活儿也干了?这使得笔者不禁想起来,有的税务干部和我讨论,法院和银行勾结出裁定,导致巨额的资产在税前损失扣除,我说:您有证据么?如果有证据可以去纪检委告法院啊!他说,我没有证据,我就是听说的。看,又一个想替纪检委干活儿的!

(3)企业为股权转让进行的评估费用是否可以扣除

67号公告第4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那么评估费用是否属于这里的合理费用呢,67号公告并未明确列举,笔者认为参照土地增值税评估费用的处理,这里的评估费用应当属于合理费用。此前江西等省份的规定,列举了评估费属于可以扣除的合理费用,而67号公告未对合理费用进行明确列举,算是一个小小的遗憾。

2.类比法

一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二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上述两种方法在运用时,应当注意只有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方能类比。

案例1:类比法的运用

某股东占公司1%股份,大股东为了巩固控制权高溢价收购了该股东1%的股份,如果时隔不久,大股东决定将自己持有的51%股权转让,此时就不宜运用类比法,因为双方持股比例悬殊,且一个是财务投资者,另一个股东出让的是公司控制权,条件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或许大股东出让价格高出了1%股份的51倍,因为这代表了控股权,或许转让价格低于1%股份价格的51倍,因为股权数量明显悬殊,但是无论如何运用类比法不尽合理。

3.其他合理方法

请注意,三种核定方法的运用是有顺序的,只有当前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才能采取第三种方法。

案例2:其他合理方法的运用

张先生以1000万元现金入股M公司,占20%的股权比例。入股协议约定,张先生入股期限1年,到期必须将股权平价转让给控股股东李小姐。张先生入股期间公司未分配股息红利。

张先生到期以平价转让股权给李小姐时,属于67号公告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当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是,由于张先生入股事项显然属于“假股权真债权”,如果一味的按照净资产核定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此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或者贷款利率的合理方法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总之,在核定方法的选择上,一定不能太过机械,头顶上一个蓝天,心中一个原则:公平交易原则,这才是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方法选用的总指导方针。

4.股权原值的确定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

67号公告第15条在列举了四种常见情形股权原值的确认规则后,在该条的第5款,明确提出“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而该条第4款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第16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上述其实都在践行一个原则:不重复征税的原则。

案例3:前次交易价格核定后再次转让的股权原值确认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的股份,持股成本1000万元,2015年6月,张先生将股权平价转让给了李小姐。税务机关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李小姐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00万元(相关税费略)。2015年10月,李小姐再次转让股权,转让价格31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价格合理。

第一种处理意见:机械理解27号公告第4条的表述,再次转让时,按照前次交易价格作为股权原值,因此第二次股权转让所得为3100万减去1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100万元。如果真这样征税,我们会看到2000万元部分征收了两次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双向调整的原则,造成了重复纳税。

第二种处理意见:按照27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转让时其股权原值为30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3100万元减去3000万元。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双向调整原则,避免了重复纳税。

按照67号公告,应当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4: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后股权原值的确认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2015年6月,张先生将M公司10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小姐。转让时,投资成本10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合计为4000万元。假设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转让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对转让价格予以认可。该笔交易李小姐按照规定扣缴了个人所得税500万元。

2015年10月,李小姐决定将2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500万元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共275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后,M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750万元。根据《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以下简称23号公告)规定,李小姐对已经纳入上次股权转让所得的2500万元做免税处理,对剩余的25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

2015年12月,李小姐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价格4000万元。

第一种处理意见:

根据23号公告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因此,李小姐2015年12月股权转让原值应为前次交易价格3500万元。李小姐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4000万减去3500万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第二种处理意见:

根据67号公告第15条规定,由于被投资企业盈余积累2750万元转增资本,其中2500万元免税,250万元部分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着税不重征的原则,应当确认股权原值为购买股权的价格3500万元加上250万元,即:3750万元。李小姐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50万元(4000万减去3750万),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

按照67号公告,应当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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