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梳理与展望

2016-02-09  星期二 已被点 新闻版权:智信财经
关键字融资租赁监管

2020年1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保正式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在其官网上公开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融租新规》”),该《融租新规》实际已于2020年5月26日正式颁布施行。

《融租新规》的颁布是融资租赁公司在被统一划归银保监会之下监管后的具体监管规则的落地,在此之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一直在行业中颇受关注。自近期《融租新规》公开施行后,行业中对该规定的讨论与解读非常多,也给了我们业务中相关启示。结合日常中客户关注的事项,我们也试图以比较的视点对《融租新规》重点条款做出解读,并以《融租新规》为立足点来重新审视目前一些地方已出台的监管条例,以期获得一些监管启发或展望。

 
 

一、《融租新规》重点规定解读

 
《融租新规》主要内容及监管原则

《融租新规》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包括总则、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融租新规》的监管内容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1. 完善业务经营规则: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制度,同时明确融资租赁物购置、登记、取回、价值管理等其他业务规则。

2. 加强监管指标约束:新设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推动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3. 厘清监管职责分工:明确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具体要求,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监管协作机制、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内容。并且,针对行业“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融租新规》提出了清理规范要求,指导地方稳妥实施分类处置。

同时,结合银保监会2020年6月9日的答记者问,可以看出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的监管总原则实际是贯穿于《融租新规》中的,银保监会将通过《融租新规》的施行与落实推动融资租赁行业的“减量增质”,并逐步与开展同质同类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保持相对的统一监管。

 
《融租新规》主要监管总结

结合本部分后附主要条款比较列表,我们可以看出相较于商务部2013年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老办法》”),《融租新规》在融资租赁业务规范和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诸多明确与厘清,并且绝大多数条款借鉴了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租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而从监管规则上使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在银保监会的统一行政监管下得到相对统一。

1
业务范围的拓展

《融租新规》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从正面列举和负面清单两个方面进行监管与规范:

(1). 正面列举

《融租新规》第五条参照《金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立法体例对正面业务进行列举式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经营性租赁纳入到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融租新规》第五条相较于《老办法》未提及“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租赁形式的规定,但我们理解该等租赁形式应已包括在本条中允许的租赁业务中,并且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租赁资产”,这一项相较于《金租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先前的征求意见稿均有所扩大,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对租赁资产进行转让与受让,而非仅仅对融资租赁项下的资产进行转让与受让。

但是,第五条的正面业务列举也有不明确或有待银保监会或地方融资租赁监管部门实施细则确定的业务范围。例如:

  • 相较于《老办法》下的监管,《融租新规》删除了“租赁交易的担保”,那么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开展租赁交易的担保业务呢?此条尚待明确,可能也会成为特定租赁行业需要澄清或落实的地方。我们日常飞机融资项目中,往往融资租赁公司会作为飞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一般为特殊目的公司)的母公司,在进行融资、资产处置或者租赁交易等业务中为担保飞机所有权人/出租人的债务的履行,向相关债权人提供保证等担保增信措施。目前《融租新规》将“租赁交易担保”直接从列举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中删除,相信在未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交易或融资使其作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操作可能会存在不确定性。就此点,从银保监会合并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和金租公司这一统一监管的思路来看,目前金租公司可以经批准从事相关担保业务,那么就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担保业务或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担保是否有所限制或是否绝对禁止,我们认为目前不应过度解读。根据我们对《融租新规》第五条(正向列举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第六条(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第八条(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的理解,我们倾向于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未来在租赁交易与融资中提供担保可能存在解释空间,有待于监管机构的澄清以及项目中的窗口指导。

  •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第九条删除了“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并且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国务院68号文”)中明确的“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似乎在本次《融租新规》中也没有得到明确的体现。尽管第五条已经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租赁资产纳入业务范围中,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还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是否将由地方监管部门进行明确还有待澄清。

(2). 负面清单

《融租新规》第八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特定的业务或活动,其中有以下几点需要关注:

  • 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而《老办法》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实际上,融资租赁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从监管角度其进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应被禁止。从银保监会监管以及与金租公司业务相区分的角度,本次新规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绝对不得开展同业拆借或变相拆借。

  • 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这一负面条款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该等渠道进行融资或转让资产,但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地方融资平台或者MAC进行融资,可能还有待明确。另外,对于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进行融资这一限定,2015年的国务院68号文中在拓宽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中实际有提及“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那么本次《融租新规》负面清单中的这一限制是否意味着对先前国务院68号文的部分否定呢?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是否可以使融资租赁公司快速适应和过度到银保监会的监管水土中,可能还有待行业观察。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次《融租新规》第六条单独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老办法》中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监管未明确提及,这也是目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或融资方法等存在诸多监管难点的因素之一。可以看出本次《融租新规》提及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巩固了国务院68号文中关于拓宽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的指导原则,是监管的发展,但我们认为该条实际并没有具体规定或解决目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合法合规渠道或方式,这一规定可能仍有待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具体行业或者当地融资政策等进行规范或落实。

2
租赁物范围的明确

《老办法》将租赁物范围界定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融租新规》进一步将租赁物范围明确为固定资产,且所有权不存在瑕疵。《融租新规》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以及第3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需要注意《融租新规》对租赁物的范围仅明确为“固定资产”,那么对于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该如何具体监管仍有待于明确。

并且,《融租新规》第七条的“但书”部分相较于《金租办法》有所不同,该条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金租办法》则为“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发现《融租新规》并没有明确这里的“另有规定”是什么规定以及是什么层级的规定,因此在租赁物范围上也许《融租新规》在“固定资产”的框架下给予了租赁物范围更多的可能,这将可能对各地方监管部门结合租赁行业特定等留下了更多的操作空间。

3
监管指标向金租公司监管趋同

(1). 《融租新规》降低了风险资产的杠杆倍数,《老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融租新规》将杠杆倍数降至8倍,同时进一步明确风险资产总额的计算方式。

 

(2). 《融租新规》新增关于租赁资产比重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回归其主营业务;并且明确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对此需要注意目前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的资产证券化已成为其降低融资成本的有效融资渠道之一,可能相当一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自持大量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那么这一部分收益是否会构成《融租新规》中监管的固收投资业务,还有待于监管的具体指导。

 

(3).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新增的第18条租赁物价值监测条款。参照了《金租办法》第37条的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制度的租赁物管理制度中,包含具体的租赁物价值管控措施。

 

(4).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新增的第19条未担保余值管理条款,参照了《金租办法》第38条的要求,继续强调对租赁物的管理。

 

(5).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新增的第20条,参照了《金租办法》第40条的要求,强调对租赁物的取回管理。

 

(6).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新增了第22条,参照了《金租办法》第41条的要求,强调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财务报表必须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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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和业务集中度监管

 

(1).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新增第13条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参考了《金租办法》的规定;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金租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融租新规》要求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  《融租新规》相较于《老办法》新增的第29条参照了《金租办法》第48条的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集中度设立了监管指标。其中,值得一提的是,该条第(二)项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此项,结合我们日常飞机融资租赁项目,目前飞机融资租赁行业存在央企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为服务某一终端企业集团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这些融资租赁公司往往是为服务其集团而设立,其大部分业务基本为该单一集团业务,因此对于该条单一集团客户集中度的指标要求,可能有相当部分央企融资租赁公司较难快速满足,这可能需要一定的过渡期或者比较艰难的商务选择或判断,我们在此也特别提醒存在此类情况的融资租赁公司需尤为关注此项集中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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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登记与查询

 

《融租新规》第十五条对租赁物登记的规定基本与《金租办法》的监管思路趋同,对于登记的具体操作,先前我们团队也发表过题为《动产融资交易中的权利保护(以权利登记为视角)——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谈起》的文章,我们在该文章中梳理总结了天津、上海等地的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的操作,基本各地监管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权属登记并进行公示。

 

《融租新规》第二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相较于《老办法》和《金租办法》,此条为本次《融租新规》的特别条款,但此条对“有关规定”并没有明确的限定,我们理解此条的可操作性可能仍有待地方落实。

 

6
分级与分类监管相结合

 

《融租新规》第四章监督管理体现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级分类监管的思路。

 

(1). 分级监管

 

《融租新规》第三十条规定,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融租新规》第三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体现了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具体职责划分,概括为银保监会负责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的制定,而地方政府(具体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具体负责监督管理与政策落实。这一监管思路也间接与2015年国务院68号文中对“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的要求相一致。

(2). 分类监管

《融租新规》第三十二条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融租新规》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则为分类监管的具体思路:

  • 《融租新规》第四十五条规定,非正常经营企业包括“失联”和“空壳”企业。第四十五条明确给出了“失联”和“空壳”企业的判定条件和针对措施。即,对于接受整改并验收合格的企业,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并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资源注销。

  • 针对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融租新规》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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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融租新规》重点条款比较

 
《融租新规》过渡期安排

根据《融租新规》第五十二条规定,存量融资租赁公司需在三年内达到本《融租新规》各项要求。《融租新规》较其征求意见稿的“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有所延长。银保监会负责人就《融租新规》答记者问解释,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融租新规》将过渡期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三年”。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二、受关注地方的融资租赁监管

根据《融租新规》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其明确了省级政府监督职责,指导后续各省政府部门发布实施细则,细则将由省级政府研究出台,并需报银保监会备案。

具体而言,《融租新规》中至少有如下条款,明确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预留了监管空间:

  • 第七条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负面清单“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以及

  •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等。

   本部分试图结合《融租新规》的监管思路,对现行受关注地方的金融监管规定重新进行梳理,以把握未来地方监管的发展动向。

 
受关注地方的监管规定总结

目前不少地方已颁布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融租新规》中的重点监管条款与监管原则,我们对包括北京在内的多个地方[1]现存的金融监管中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地方监管规定按照做了如下重点监管总结:

除上述表格的重点列举外,这些地方出台的政策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业务开展作出了指导性与原则性规定。另外,我们注意到,除上述地方外,重庆市虽未见相关金融管理条例,但是重庆人民政府办公厅也颁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其中也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拓宽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登记等方面的监管提出了指导性规定。

总的来讲,在《融租新规》颁布之后,各地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规范还有待向《融租新规》靠拢,各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定还有待完善与指定。

 
地方融资租赁监管与《融租新规》比较(以北京市为例)

《融租新规》中第三章明确了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指标,如下图对比,北京市2020年4月7日颁布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下称“《北京指引》”)中北京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基本与《融租新规》一致。

除此之外,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北京指引》规定了更为严苛且细致的要求,例如,《北京指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等设立要求与程序做了规定。《北京指引》第七条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北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等。

《北京指引》第二十三条中列出了十一项负面清单,相较于《融租新规》中五项,严苛程度不言自明:

因此,注册于北京的公司,其负面清单应为《北京指引》和《融租新规》中的负面清单的结合。总体来看,《北京指引》是在《融租新规》的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制定,基本与《融租新规》看齐并趋严监管。

通过上述以北京为例的比较,不难看出目前中央与地方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总体趋势应为趋严监管,增质减量,优胜劣汰。

 
 

结语:

《融租新规》的出台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搭建了纲领性的业务经营与监管规则,通过我们上述对重点条款的解读,不难看出,银保监会将具体落实监管规则的权利划归地方,而各项监管规定的落实仍有赖于各省级人民政府通过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予以完善补充。

《融租新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趋严,各融资租赁公司应结合《融租新规》与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完善其经营管理,积极进行合规自查,从而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1] 包括:《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作者介绍
 

周 瑶

 

大成北京总部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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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雨薇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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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若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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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启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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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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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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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租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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