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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税收政策解析系列之二:一大波所得税优惠政策来袭!

信源:薛冰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市场参与主体一直都期待有更稳定、更透明的税收法规政策;在资本市场相关税制逐步完善的背景下,大家还期待着更加系统和科学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够为日益宽松的投资环境带来锦上添

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市场参与主体一直都期待有更稳定、更透明的税收法规政策;在资本市场相关税制逐步完善的背景下,大家还期待着更加系统和科学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够为日益宽松的投资环境带来锦上添花的福利。

临近岁末,财政部与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接连发布多份征管文件,将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四项税收优惠政策陆续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从自主创新示范区走出的四项优惠政策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将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116号通知”),将四项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上述四项政策此前曾在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区域试点,我们将逐一对四项政策进行解读分析。

1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标题稍长难免拗口,但优惠的力度足以让法人合伙人为之点赞。税务总局在2015年11月16日发布了《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81号公告”),对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进一步明确。

待解决热点问题

新《合伙企业法》在2007年施行后,有限合伙在投融资架构中被广泛适用。尽管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明确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遗憾的是,新《合伙企业法》修法已近十年,合伙企业的所得税配套征管政策仍在执行已逾十五年历史的老规则,恐怕已经跟不上市场的节拍。举个例子,通过有限合伙对目标企业投资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能够被认为法人合伙人的免税收入等原则问题,仍待财税政策进一步明确。

2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税务总局在2015年11月16日发布了《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82号公告”),对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我们将116号通知和82号公告的规定简要总结如下:

3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 转增股本涉税政策的热点问题

在现行税收征管政策中,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义务是较为明确的;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税安排从理论到征管实践却存在较多的争议。这一争议实际源自税务总局的以下两份征管文件:

《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198号通知”)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289号批复”) 第二条提出198号通知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289号批复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应税义务的范围限定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在投融资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溢价增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涉及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出现了解读口径的差异。

(2) 转增股本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

尽管前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争议仍未从根本上解决,但税务总局在2015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80号公告”),对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向市场传递了积极的信号。

4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116号通知和80号公告的规定,对于个人从查账征收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股权奖励,将享受到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汉坤观察

自主创新示范区四项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将对调动市场创业创新活力及公平税负环境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们建议市场参与主体关注相关政策所明确的适用范围及备案要求,在投融资交易中控制税收合规风险。

如需咨询任何相关问题或针对本文发表任何意见,请联系薛冰先生。

bing.xue@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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