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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税收政策的纠结

信源:第三只眼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当下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合作投资中筹资与投资平台,具有很好的法律功能,即不需要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存在出资人决策权的影响,如有限合伙企业,直接约定谁是有限合伙人:出钱,谁是无限合伙人:出力。

当下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合作投资中筹资与投资平台,具有很好的法律功能,即不需要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存在出资人决策权的影响,如有限合伙企业,直接约定谁是有限合伙人:出钱,谁是无限合伙人:出力。收益分配也可以直接约定,很自由,因此很容易平衡几方的利益。但是我们的税收政策,却偏偏规定,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所以这样就割断了投资人:企业或个人,与最终资金投资标的之间的割裂,所以就不好管了。

不好管的表现

不好管表现在,收益要经过合伙企业的融合,才按约定分配的收益来计算投资人的所得,进而计算其各自的所得税。而且在个税上,如果涉及股息红利,则规定可以直接穿透合伙企业,直接让个人投资者按20%计算缴纳股息红利的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却未规定可以穿透,以致这种分红再融合起来分给企业投资人时,很难享受到居民企业间直接投资的股息红利免税政策上来,所以这也是难受的地方。第三个不好管是,依照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是约定投资方在合伙企业有应纳税所得额(不是利润,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时,按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来并为投资者当期的所得计税,那谁来查合伙企业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啊,所以一个结果就是,可能只有合伙企业真正的分东西分红时才并为所得计税,所以监管上也有一个空白的地方。当然政策的理解也让人难以清楚的知道合伙企业如何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批复的个人理解

小编认为,这个批复中提到的8%优先分配权,首先这是对于分配权的分配方式的约定,是不是就是简单的收取约定的利益呢,如果收益应分的是10%,那超过8%,这就是约定分配的部分。如果不够,那可以退出啊,最后如果企业要清算了,再补给俺上述不够的差额部分。“名股实债”?当然股不是真股,只是出资份额。合伙企业约定的分配方式不是以出资来唯一确定的,可以彼此约定,但是约定了一个保底的方式,对于像合伙企业这样,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保底分配部分(利息)也未在虚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情形下(企业所得税的名股实债利息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可能是易让人迷惑。

合伙企业是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这个没有争议,比较明确。

批复中提到“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表述为“应分回”会更说的直白些,也就是说,有利益,不分,到年底也要硬计算应分,去计算投资人的所得税,这才是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平台难受的地方,如果有的合伙人部分业务兑现了,但还有余下的部分项目,不知这个整体项目挣不挣钱,人家还想算总账,但是税法到年底才不管呢,必须硬分先实现的部分,所以有时候可能出现与实践理解不一样的东西,这是纳税人要关注的。

无论如何,这个文件给出了一个处理的规则,即有优先比例保障分配的投资人,有利息定性的问题了。比如,上面这个投资人是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收取固定利润,那可能面临着房地产租赁或者是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定性。

附《税务总局 关于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税总函〔2015〕300号)

北京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的税务处理

人寿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国开东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均为货币出资)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缴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人寿就合伙企业的分配收益享有优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其实缴出资额与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的,人寿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人寿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人寿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以及《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属于贷款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人寿按协议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二、关于合伙企业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协议,合伙企业以股东借款方式,投资于国都项目公司,借款利率为8%,利息按年收取。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综上,合伙企业向国都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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