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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关注限制性条件

信源:樊其国 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满足上述总体要求后最终能否扣除,还需要看是否满足税法的其他规定,否则也不能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除此以外,纳税人对于成本费用扣除类项目的纳税调整,应当重点关注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熟练掌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限制性条件,以防范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税务风险。

一、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应提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因此,该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扣除利息支出,并在办理汇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无形资产摊销准予扣除,但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是某些无形资产,如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因此,即使是外购的商誉,也必须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准予扣除。在此提醒纳税人,在日常财务核算中,商誉不要进行费用摊销和税前扣除。

三、投资未到位的利息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个人负担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款,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不得扣除

按照《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五、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公益性捐赠做出了解释性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是企业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二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符合规定的公益捐赠范围。三是准予企业扣除的捐赠支出必须在规定的限额以内,超过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四是税前扣除依据有效的捐赠凭证;五是企业需有实现的利润,如果企业发生了经营亏损,其捐赠支出也是不能扣除的。

六、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已进行会计处理,但因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企业对政策理解有误造成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支出。如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支出已进行会计处理计入管理费用,但未取得真实合法的有效凭证,以后年度取得时造成在以前年度应扣未扣。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由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资产损失并非自行计算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列支

关于资产损失的列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要求,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第八条强调,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2009年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逃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八、维简费支出实际发生可扣除,预提当期不能扣

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允许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前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需要提示的是,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明确了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问题。(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企业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需作纳税调增处理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在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只是提取了未实际支付,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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