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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总结二

信源:江湖会计2016-02-09【税务筹划】 人已阅读

【摘要】(接上文)(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方法1: 827-827=0 股权转让所得0方法2: 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

(接上文)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

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

方法1: 827-827=0 股权转让所得0

方法2: 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

即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纳税的区别。我们先看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表述:

第四条: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所以,显然方法2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是14.6万元。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三)多次投资转让股权,计算投资成本应该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成本。

例如,A公司2006年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2008年A公司又购入另外一个股东20%的股份,购入价格1000万元,从而A公司持有了M公司50%的股份,2010年A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B公司,请问A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多次投入转让时要采取加权平均法,虽然对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未明确规定采取加权平均法,但是这个道理是相通的,应当比照处理。因此,上例中5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2000万元,所以转让1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400万元。

(四)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

1.2008年以前的税收政策

①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只能在投资收益的范围内扣除。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规定,但是将无限期递延改为5年递延,在第6年仍无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2008年以后的税收政策:税务总局2010年6号公告,明确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一时间264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争议四起,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又专门设计了5年递延的附报表格,更加加重了不允许一次扣除的争议,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因此各省在2008、2009年的汇缴中正常不一。

税务总局在2010年6号公告中,终于明确了该政策: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权损失是否可以扣除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权转让损失没有纳入自行计算扣除的范围,因此股权转让损失虽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与股息红利所得的转化同“避税式”基金的道理也有相通之处。

(五)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详细表述同时见《分红、转股税收政策解析》,因既涉及到股权,也涉及到股息,这里再叙述一次。(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的转化)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6000×25%=1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

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转增是该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不是按照转增后进行调整,还是保持原来账面成本不变?如是后者,则非免税而是暂缓纳税,在股权转让时缴税)

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000-5000=7000(万元)

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7000-5000=2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

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后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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