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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律师邂逅在不良资产涉诉的案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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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律师邂逅在不良资产涉诉的案件里

2016-02-09 余鹏 金融街法律专号次阅览

不良资产包中涉诉案件的律师管理问题日益凸出,如果处理不当,将会为不良资产包债权的处置埋下不小隐患。故在不良资产包转让前,应要求原债权银行与资产包内各项目代理律师结清代理费用,终结代理关系,在受让不良资产包以后,再重新选聘代理律师。如原债权银行不同意采取此种方式,则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不良资产包尽职调查阶段

1、在原债权银行提供合同、借据等债权资料的同时,要求原债权银行一并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若存在事实代理的情况(即事实上由外聘律师代理,但原债权银行未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应进行特别说明。

2、要求原债权银行召集所有代理律师与尽调人员分别进行会面,一是有利于全面了解诉讼案件进展和企业资产情况,有利于资产包准确定价;二是对案件原代理律师的工作能力有个初步考察,对律师在不良资产包债权转让以后是否有意愿继续代理案件有个了解,为下一步资产包转让后的律师聘请和代理合同的重新签订等工作奠定基础;三是可寻找与律所开展合作的机会。

(二)在不良资产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阶段

在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列出所有已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的项目并将相关代理合同作为附件;同时银行应在协议中明确:凡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列出的,即便事实上存在律师代理的(包括已签订合同和未签订合同的情形),相关律师代理费用仍由原债权银行支付,如由于该部分代理费引发的纠纷与不良资产受让方无关,由原债权银行自行承担。

(三)在不良资产包收购后管理、处置阶段

1、应视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聘请律师代理:

(1)原债权银行已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的,视律师代理工作的效果,同时参照分公司律师选聘的标准,决定是否与原代理律师签订代理协议,如通过原代理律师的工作,案件进展较快,或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同时符合不良资产受让方律师选聘标准的,不良资产受让方可考虑与其重新签订代理合同;反之,则不与其签订代理合同。

(2)对于原债权银行没有聘请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债权转让至不良资产受让方后新发生的诉讼案件,不良资产受让方可视案件的难易程度、债务企业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决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

2、对于不良资产受让方决定与原代理律师重新签订代理合同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债务企业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在原债权银行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比例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应违反有关律师选聘的内部制度:对于案情简单,案件胜诉、执行把握较大的案件,可维持原代理费比例,或在与代理律师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原代理费比例基础上进行适当下调;反之,则可考虑在原代理费比例基础上进行适当上浮。

3、在不良资产受让方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签订代理合同之日起,代理律师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代理合同即告终止,代理律师无权基于原代理合同向原债权银行和不良资产受让方主张包括代理费在内的任何权利,其只能依据重新签订的代理合同主张相应权利。

(2)为争取工作主动,可针对不同情形对律师代理费进行适当调整:如收回现金或实物主要是由于不良资产受让方工作所致,而非代理律师工作起主要作用的(如以债权转让形式实现债权回收),不良资产受让方不向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又如在律师代理期间内,不良资产受让方与债务企业达成和解、调解的,律师代理费应进行一定比例的扣减等。

(3)为督促代理律师加大案件的推进力度,早日实现债权回收,在与代理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应将律师的代理期限确定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如自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并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视代理律师的工作表现和案件进展情况,决定是否与其续签代理合同,如没有续签代理合同,则合同到期后,代理律师无权主张代理费等任何权利。

4、在日常的项目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应防止“一聘了之”的情况发生,即不能因为案件聘请了律师代理,就把一切工作全部交给外聘律师,对于案件的进展毫不过问。应充分发挥不良资产受让方人员情况熟、责任心强的优势,与代理律师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案件向有利的方向发展。

5、加大对律所的考核,逐步建立律师中介机构备案库,对律师的代理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对于其中规模较大、代理经验较丰富、法律专业能力和沟通能力较强的律所,可考虑日后与其开展长期合作,对于代理效果不好的律所,建立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出备案库。(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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