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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分析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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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分析与实践

2016-02-09 曾赞新 叶君中伦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和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政策的不断放宽,近年来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境外投资的管控也逐渐放松。借着政策及市场变革的东风,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依托自身雄厚的资金实力,开始将投资的触角伸向海外多元化的投资平台,极大地激发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活跃度。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涉及的主要法律框架进行分析,并结合近期主办的案例,作相关探讨和总结。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及监管政策演变

行业中公认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政策的开放始于2004年[1]。从资金来源方面来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及政策经历了仅能通过保险外汇资金对外投资到可购汇投资两个阶段;在投资渠道方面上说,经历了从最早的仅允许投资于银行存款、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逐步拓宽到可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不动产及其他金融产品等各类产品,可投资的品种、投资区域均不断细化。通过多种手段不断鼓励保险企业“走出去”、推动保险资金积极开展境外的多元化投资。

以下为关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监管政策的演变历史:

2004年8月9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并实施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明确允许境内保险公司以其保险外汇资金投资于境外,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货币市场产品及其他投资品种及工具。

2005年6月15日,为进一步拓宽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渠道,保监会颁布并实施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允许保险外汇资金可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此后,保监会于2005年9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失效),将保险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股票限定于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并且要求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2006年4月13日,人民银行发布《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调整部分外汇管理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购汇投资于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及货币市场工具。

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保险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老国十条”),明确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并要求不断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和范围。据此,保监会、人民银行及外汇局联合于2007年6月28日发布并实施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做了重大变革,即不仅允许保险机构可以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还大大拓宽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渠道及方向,并简化了资金出海的审批流程。

此后,国务院及保监会陆续颁布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及《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等规定,不断地“松绑”保险资金“出海”的要求。

下文我们将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制度做相关分析及探讨。

二、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制度简述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法律制度,作为境外投资的一类行业性的特殊规范体系,原则上应被纳入企业境外投资制度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探讨。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就境外企业境外投资的现行法律制度做简要的系统性阐述。投资者(企业)进行境外投资,一般应经过发改委、商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备案或登记。根据投资主体的企业类型、境外投资项目的性质和投资额的不同,境外投资项目分别由或省级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主管。

根据国务院2014年10月31日发布的《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2014年目录”)以及发展与委员会(“发改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发改委9号令”)和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3](“商务部3号令”),境内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境内审批标准及流程均得到较大程度的放宽和简化。以下我们将就各部门的审批程序进行简述:

1.发改部门就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

根据发改委9号令第七条:“涉及敏感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发展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发展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第八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发展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据此,我们将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权限主要依据投资额及是否涉及敏感和地区划分,如下图1所示:

图1:发改部门关于境外投资的核准/备案权限划分

* “敏感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发生战争、内乱等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根据上述权限划分,需报送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发改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省级发改部门报送发改委;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发改委报送。对于核准的项目,发改委将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于备案的项目,发改委将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就不予核准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发改部门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

2.商务部门的法律程序

根据商务部3号令第六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商务部门的核准/备案权限划分如下图2所示:

图2: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的核准/备案权限划分

* 实行核准管理的是指与未建交的、受联合国制裁的。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企业和地方企业均须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填报,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商务部所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相关规范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规范主要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规范,主要有《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开始实施)等,该等规定主要从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及种类、投资方式、投资相关的决策机制及投资股权进行规定,确立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法律框架。第二个层面为针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7年6月28日起实施)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自2012年10月12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主要针对保险资金投资于境外市场时,投资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资格条件、投资时境内的审批和报告程序、风险管理、财务指标等进行规范。第三个层面为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于境外不动产的行业性规范,主要参照《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实施)进行规范。

1.关于用于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的界定

所谓“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4]而一般如果涉及到企业境外投资,则相关投资资金在向境外汇出时须以外汇形式汇出,因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规范体系下的保险资金,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的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5]2012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自2012年7月16日起实施)对用于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扩展,即保险公司以外币形式出资,投资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不动产,纳入《实施细则》管理。

原2004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有极为严格的限制,保险机构仅限于使用其自有的保险外汇资金(即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从事境外投资,而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进行投资。但2007年的《暂行办法》对可用于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的范围做了较大程度的突破,即保险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投资。同时,外汇局对已获得“委托人”资格的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付汇事宜实行额度管理而非一事一议的管理制度,即类似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外汇管理局将对已获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的保险机构核准一个境外付汇额度,保险机构在该等额度内进行投资可依据协议自行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而无需再另行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因此,实践中普遍使用“保险QDII”来指代该等已取得外汇投资额度的保险机构,尽管保监会未在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使用“保险QDII”或类似的用语,但实际上,外汇局已将获批境外付汇额度的保险机构归入QDII进行管理。

根据外汇局公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情况表》,截至2015年4月28日,已获批的保险类QDII共计40家,获批额度共计308.53亿美元。[6]

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各方法律主体及相关资格条件

《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投资制度。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此处,委托人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但并非每一保险机构都可以从事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暂行办法》从内部控制体系、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团队资历及相关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保险机构做了相关限制,只有符合《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保险机构才有资格向保监会提出申请并获批委托人的资质。

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托管人,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实践中,受托人一般是具体从事投资项目开发、进行投资谈判及投资管理的主体。因此,保监会对受托人的资质做了更为细致及严格的要求:(1)受托人首先须具备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2)受托人须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例如有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控制机制等;(3)投资管理团队须具备丰富的投资从业经验,特别地,保监会对其境外投资经验及受托管理资产规模有严格的要求。

此外,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原来的规定,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仅限于投资香港市场,即若委托人计划投资于香港之外的境外市场的话,还需委托符合《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的境外受托人。但是,根据保监会于2015年3月27日颁发并实施的《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第二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时,投资市场由香港市场扩展至《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的或者地区金融市场[7]。据此,我们理解,保监发〔2015〕33号实质上扩大了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集团内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开展境外投资的范围,即从“仅限于香港市场”扩展到了《实施细则》附件1所列的或者地区金融市场。

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须履行的审批程序

2007年《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大大简化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保险机构进行境外投资,除了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外,无需针对每次投资分别进行报批,而仅须在保险机构取得保监会核准的委托人资格及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投资付汇额度后、受托人及托管人的资格获批后,即可进行境外投资,并于每次投资后,履行报告程序。

(1)境外投资主体资格的审批

保险机构如需利用其保险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均须先向保监会提出申请,保监会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保监会审批同意后,保险机构将取得境外投资的委托人资格。随后,保险机构须在保监会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外汇局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境内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均须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保监会提出申请,保监会经审慎评估后应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意见函。

因此,业内人士指出,《暂行办法》“改变了‘一事一批’的审批方式,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保监会对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采取一次性形式审核,核准‘有关当事人’资质,‘有关当事人’取得资格后,无需重复申请”[8]。

(2)单笔投资须履行的审批程序

《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自2010年7月3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保监会申请核准,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同时,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据此,委托人在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时,首先需区分其所从事的投资是否会导致委托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如果是,则须依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保监会的核准;如果不是,则只需在签署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投资协议、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材料提交保监会履行报告程序。实务中,如果保监会对该等材料没有异议,则将不予答复,也不会就该等报告程序出具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同时,在签署协议后,委托人即可依据投资协议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直接使用自有外汇或购汇向境外支付投资款,而无需再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

此外,就保险机构进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保险机构除履行保监会的报告/核准程序之外,是否还需履行在发改部门、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手续?目前,法律法规对保监会行业监管与发改、商务部门审批程序的衔接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实践中大多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均不涉及投向须核准的敏感或敏感行业,因此在是否涉及备案程序的问题上,根据我们的了解及操作经验,如果保险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已取得行业监管机关保监会的核准,且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投资付汇额度内进行,则存在发改部门及商务部门可能不会受理保险机构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申请的可能,虽然依据发改部门及商务部门各自颁布的法规,从理论上来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并未排除在需受发改部门及商务部门监管的范围之外。

就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我们理解,一方面,目前部门对于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呈简政放权、放宽审批权限的态度;另一方面,从资金流出的监管角度考虑,就一般的境外投资项目,境外付汇程序均须待取得发改部门及商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后才能得以完成,但就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而言,保险机构在获批取得境外投资委托人资格后即可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资付汇额度,在该等额度内进行资金划转,资金流出境外并不会存在操作上的障碍。

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投资方式、范围及其他监管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划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范围主要针对如下几大类产品:

(1) 货币市场类: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2) 固定收益类: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3) 权益类: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4) 不动产;

(5) 境外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6)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除了投资方式及投资范围外,保监会还对委托人的保险资金运用比例有一定的要求,例如境外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等。

此外,保险资金进行境外投资,不得从事违法行为,例如洗钱,也不得从事法律命令禁止的违规投资行为,例如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投机性外汇买卖、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等。在实务中,由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项目多为事后向保监会履行报告程序,因此在签署协议时原则上保监会不会对上述禁止性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我们一般会建议保险公司就投资范围事宜事先与保监会进行沟通确认。

5.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特殊规范

保监会并未就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实践中一般参照《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实施)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自2012年7月16日起实施)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同时也可投资于相关不动产金融产品。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股权方式、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也可采取上述集中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投资。法律实务中,我们会要求拟投资的目标物业应基本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要求,即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坐落于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等。同时,还应注意目标物业的用途及剩余使用年限不违反相关规定。此外,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及《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财务指标。

保险公司投资境外不动产时,也须在签署投资协议后向保监会报告并履行定期报告义务。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案例分析

随着近年来监管政策的不断放宽,保险资金“出海”也日益普遍,同时律师及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日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倾向于在项目较前期的阶段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项目的投资架构及涉及到的境内审批事项进行论证、对所投资的标的公司或标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并会要求律师深度介入投资的磋商谈判中。

在整个投资流程中,就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一旦确定了投资的项目或签署了投资条款清单(Term Sheet)或投资意向书,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整个项目的投资架构该如何安排。就投资架构设计而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与一般境外投资的思路基本一致。保险机构可以直接以境内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并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投资付汇额度内出资,境内投资主体并应就该次投资履行向保监会的报告或核准程序。在有的交易中,基于税务及其他方面的考虑,可以在境内机构与最终目标公司之间搭建中间层持股的特殊目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在保监会的报告或核准手续外,在搭建特殊目的公司平台时,是否需在发改部门及商务部门进行境外投资的核准或备案,也需在具体投资项目中予以关注。但如上所述,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发改部门及商务部门并不会对该等新设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过程予以备案。除上述境内保险机构运用保险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外,保险集团也可以使用其在境外的关联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并以该等实体的境外资金直接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则不涉及境内保险机构运用保险资金跨境投资的问题。

以上述搭建中间层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架构为例,如下图3所示,A公司是一个香港公司,C、D及E公司均为美国特拉华州设立的公司,A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境外其他股东持有C公司的股权;C公司仍作为控股股东与境外其他股东以其持有D公司的股权;并且,D公司作为目标公司E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持有E公司已发行的全部普通股股份。

境内B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拟收购E公司的部分股权。为进行本次投资,B公司聘请了境内律师事务所及境外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和直接及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一系列公司进行了完备的法律尽职调查,主要包括:(1)目标公司E公司的股权及债权状况、公司治理结构、业务状况及诉讼情况等;(2)直接及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C、D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治理结构等。在此需提请注意的是,如果拟投资的标的为境外不动产,则委托人还须对目标物业的所有权权属、剩余使用年限及权属负担(包括目标物业上存在的抵押权、地役权)等情况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如果拟投资的标的为境外的股权投资基金,则还须对目标基金的合伙协议、基金管理人等进行尽职调查。

委托人最初计划由委托人作为投资主体直接收购C公司的相关股权从而间接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由于C公司在美国、香港等地还存在很多分散的小股东,若委托人直接收购C公司的股权则涉及在交易时处理其他小股东的同意权及交易完成后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因此,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及便于投资人与A公司之间建立一系列商业安排,将交易架构调整为:(1)由A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新设立一个F公司,由该F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美国C公司的股权;(2)由境内的B公司在香港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G公司作为收购主体;(3)G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F公司部分股权,从而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F公司成为G公司与A公司之间建立商业安排的共同持股平台。投资完成后的股权结构如下如所示:

在确定投资意向之前,A公司与B公司就本次投资签署了《投资意向书》,就本次投资涉及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达成初步意向,包括投资方案、收益支付、退出安排、收益分配、公司治理、反稀释权、共同出售、强制出售、排他期等主要条款。

在双方就交易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A公司、G公司与F公司同时签署了《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确定了本次投资的最终条件,包括投资价格及其调整、交割支付安排、交割支付的前提条件、买卖双方及目标公司的陈述与保证、交易税费、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股东协议》则是对公司治理及权力机构的决策、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此外,为满足境外目标公司所在地的相关监管规定,委托人及投资主体还需配合目标公司履行相关调查及程序,例如海外反腐败调查(OFAC)、“了解你的客户”(KYC)调查及相关税务程序。

由于本次投资并非重大股权投资,因此在签署协议后,委托人履行了向保监会报告的义务。

除了保险资金投资于境外股权及房地产之外,近年来,我们也参与了一些保险资金投资境外知名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实务。在投资境外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下,一般由委托人或其境外关联公司认购目标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并享受有限合伙人权利及权力,例如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在咨询委员会中委派代表的权利、特殊情况下可免于投资的权利、知情权等。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投资主体一般须与目标基金签署《有限合伙协议》、关于认购目标基金有限合伙人份额的《认购协议》,此外,为了保障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投资主体的某些特殊权利及需求,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投资主体还会与目标基金签署相关的《附加协议》(Side Letter)。

综上所述,本文并未全面详尽地阐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全部法律问题,仅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的变革及投资中法律实务操作的角度,对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框架、案例及笔者的相关经验进行梳理和总结,希冀能抛砖引玉、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实务有所裨益。

注:

[1]凌秀丽、姚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研究》,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与投资研究所,参见网址http://www.piccamc.com/news/NewsAttachmentAction.do?method=downloadAttachment&attId=584

[2] 2014年4月8日发改委9号令发布《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于2014年5月8日起施行,并于2014年12月27日经发改委第20号令《发展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改。

[3]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3号令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于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6]参见外汇局网站公布的数据,网址: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glxx/hgjnjgtzzmd/node_glxx_jnjg_store/c84f5d004ce4176e89b78dfd3fd7c3dc/

[7]根据《实施细则》附件1,保险资金在境外可投资的和地区包括如下:(一)发达市场,包括澳大利亚、香港、葡萄牙、奥地利、爱尔兰、新加坡、比利时、以色列、西班牙、加拿大、意大利、瑞典、丹麦、日本、瑞士、芬兰、荷兰、英国、法国、卢森堡、美国、德国、新西兰、希腊、挪威;(二)新兴市场,包括,巴西、印度尼西亚、波兰、智利、韩国、俄罗斯、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南非、捷克共和国、墨西哥、台湾、埃及、摩洛哥、泰国、匈牙利、秘鲁、土耳其、印度、菲律宾。

[8]詹昊(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喻丹(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相关规定的简要解读》,网址:http://www.anjielaw.com/publications_detail/newsId=259.html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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