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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解释信用证

  • 韩岱律师
  • 贸易融资
  • 2021-06-24

为了写作本文,本人阅读了多本有关信用证的著作,其中杨良宜先生的《信用证》(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林建煌先生的《品读信用证融资原理》(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对本人启发最大。本文中对上述两部著作一些观点和材料有所援引,在此对两位先生表示感谢和敬意。

当然,文责自负,文中的一切不当与谬误均由本人承担。

一、信用证的由来

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证,产生于19世纪初。当时,“钱货两讫”是最理想的货物买卖交割方式,这在贸易中相对容易实现,但一旦涉及到跨境交易麻烦就来了。买卖双方相隔万里,货物运输涉及到“海陆空”多种方式,要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成本极高,几乎是一件“不可完成的任务”。因此,只要进行交易,就必然要出现其中一方既没有钱,也没有货的情况。

然而,在这“虎狼当道”生意场,双方都互不信任,卖方担心先交货后收不到款,买方担心先付款后收不到货,谁都不想先履行义务,生怕自己吃亏,这就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就在这两难之时,银行站了出来。银行基于在“江湖”上的信誉,代表买方向卖方做出承诺,只要卖方按照其要求向银行提交相应单据(用以证明货物已经付运),银行就必定向卖方付款。这样,银行凭借其信用优势,通过“一纸承诺”就架起了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桥梁,这“一纸承诺”,就是我们要聊的信用证。

当然,银行也是个“无利不起早儿”的家伙,它将自己的信用出借给买方是要收取报酬的,而且通过信用证操作,拓宽了自身业务的空间范围,这对其是大大有利的,已经是养活银行的日常业务之一。

然而,防空风险永远是银行的头等大事,对于那些信誉不好或是实力不够的买方,银行是不会轻易为其开立信用证的。因为,一旦卖方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就有对外付款的义务。此时,如果买方破产或是“耍赖皮”拒不付款,银行一般只有两条路可走,一条路是先行对外支付,之后再向买方追偿;另一条路是也跟着“翻脸不认人”拒不支付。如果是前者,银行的损失将难以得到弥补,如果是后者,银行的信誉有了“污点”,以后还怎么出来混呢?所以,银行一定是有了能够“拿得住”买方的手段之后,才会批准其开证申请。

此外,也不是任何一家银行都有资格充当这一交易“桥梁”的。信用证是银行的付款承诺,承诺是否可靠,是由银行的实力和信誉决定的。作为卖方,不能傻乎乎地以为任何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都一定“靠普儿”,一定要多方了解一下,查查这家银行在国际上的口碑如何,资产状况如何,有无随意拒付的“案底”,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资产状况不佳的银行随时都有破产的可能性。

二、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及功能

在信用证之下,至少要有三方当事人:一为买方,一般可称为“开证人”或“申请人”(applicant);二是银行,一般被称为“开证行”(issuing bank;三是卖方,可称为“受益人”(beneficiary)。

此外,在实际操作中一般还会有一家在卖方所在地的银行充当“通知行”(advising bank)或是“保兑行”(confirming bank)的角色,但是通知行和保兑行的责任却大相径庭。通知行只是开征行的代理人,负责将信用证及时通知给受益人,而保兑行是在开证行之外对信用证作出付款承诺的银行,是受信用证约束的。四方的大致操作流程图如下: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充当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桥梁,是因为其具有如下三大功能:

1、结算功能。信用证将原本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的“钱货交易”变为了“钱单交易”,并且从中一截两段,分为卖方向银行“交单收款”和买方向银行“付款赎单”。银行向买方出借的只是结算货款的信用,并代理买方对外支付结算货款,并不提供结算资金。因此,买卖双方分别与银行进行“一手交钱,一手交单”,这就是信用证的结算功能。

2、担保功能。所谓担保,就是承担债务,保障债权。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是承诺只要卖方相符交单,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虽然正常情况下提供结算资金的是买方,但是不排除异常情况下买方无力付款,此时银行将承担债务人的责任,不得不垫款对外支付,这就是信用证的担保功能。

3、相对控货功能。信用证支付的前提,是卖方交出了证明货物已经“义无反顾”付运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大部分采用海运,所以此处的单据主要指“装船提单”(shipped onboard bill of lading)。货物装船,卖方就无法改变已经付运的命运,并且提单是由检验货物的第三者(承运人)签发,注明了货物的种类、重量、数量、装船日期、表面状况等信息,这就实现了对货物的相对控制。之所以说是“相对”控制,是因为提单并不等于货物,实务中“到签提单”、提单与货物不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即便提单与货物完全相符,但是在付运和交货之间仍有一段风险颇大的运输过程,货损货差、交货延误也难以避免,特别是在FOBCIF项下,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一切后果只能由买方承担了。

三、在信用证业务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众所周知,信用证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要先有买卖合同的存在,才能开立信用证。信用证承诺是信用证运作的起点,信用证对应的“单据交易”来源于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易”。

银行虽将自己的信用引入信用证交易,但银行不是货物交易专家,也不是基础合同专家,本能地会想方设法远离基础合同和货物交易,以避免招来不必要的麻烦。为了规避风险,天才的银行家们在银行与基础合同、货物交易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来保证信用证承诺的兑现不受贸易因素的干扰,这就是信用证的两大基石:独立性原则和抽象性原则。

1、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独立,不受其影响和制约(参见UCP600 Article 4)。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性是单向的,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等于基础合同独立于信用证;独立性是相对的,在出现信用证欺诈时,其独立性将不复存在。

2、所谓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下,银行只处理单据表面载明的抽象内容,不管单据以外和单据背后的具体事实(参见UCP600 Article 5Article 34)。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支撑着信用证业务运作了近百年而长盛不衰,是信用证能够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不可轻易撼动。

以下案例,便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体现。

河南某出口商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贸易合同中规定,如果承运船舶的船龄超过15年,出口商需要承担相应保险费。日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Overage premium for vessel more than 15 years old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船龄超过15年的保险费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提出拒付,理由为“未收到受益人已支付超过规定船龄保险费的证明”。议付行重新审核信用证条款后,援引国际惯例反复向开证行抗辩:“信用证中并未要求受益人提交证明满足该项保险费承担要求的相应单据,因此该条款可以不被理会。”开证行终因实在无理,不得不支付全额货款。

从本案可以看出,合同条款的要求不能直接适用到信用证中,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规矩来加以表述,照抄原文并不能使信用证自动替代合同。这就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他要求:①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之外的任何理由拒付;②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为抗辩以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③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或服务。

(二)银行可以在申请人同意付款时,不审单而直接付款吗?

对于这个问题,这就要从银行的审单义务说起。银行付款必须基于对交单的审核,以确认所交单据是否符合银行事先在信用证承诺中的内容。如果符合,此交单就是相符交单,银行必须付款,这是信用证担保功能的应有之意。

由此可见,开证行具有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的权利,如果不审单,就意味着自动放弃了拒绝付款的权利,这是确认单证是否相符的关键环节。在实务中,困惑常常集中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即:如果开证申请人愿意接受单据,开证行是否不审单直接对外付款?

的银行,一般会对单证相符的大体情况进行审核,只有在申请人想拒付时才会细审。然而,这一做法近年来受到了一起案件的挑战,即青岛凯扬进出口集团公司诉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开立信用证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过程一波三折,跌宕起伏。从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开证申请人和开证银行对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的责任和风险,大致案情如下:

2004年,应申请人青岛凯扬公司从韩国进口冻鳕鱼的要求,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开立信用证,金额47万美元,之后,韩国受益人交单。开证行收单后向申请人发送信用证进口到单通知书。申请人签收整套单据并在付款委托书中确认“我公司同意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申请办理了进口押汇,开证行依要求办理了对外付款。事后,青岛凯扬公司声称一直未受到货物,并认为单据本身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在进口到单通知书中却“未提示不符点”,遂将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诉至青岛中院,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于是乎争议焦点集中在:在开证行未提示不符点而申请人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实际付款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对此,青岛中院认为:申请人收到了开证行的《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审核了单据,并向开证行出具了同意付款的委托书。因此,青岛中院判决开证行胜诉,

青岛凯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称:1、审查信用证项下单据是且仅是华夏银行的义务,信用证业务只有具有资质的银行才能操作;凯扬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单,只是基于华夏银行出具的《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上没有提示不符点,才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2、凯扬公司出具的《同意付款委托书》,是在华夏银行审单义务履行不当、未提示不符点的情况下做出的,华夏银行的违约行为与凯扬公司做出同意付款的决定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夏银行承担。

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为:凯扬公司虽然在付款委托书上签署了审核单据的意见,但因开证合同未约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而不能依据付款委托书认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华夏银行未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没有适当履行独立审单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凯扬公司造成的信用证款项及利息损失。因此,判决凯扬公司胜诉。

上述判决做出后,山东高检认为山东高院的判决存在问题,提出抗诉。于是乎,该案被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经过审理,最高院判决:对于本案的损失,凯扬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3/4的责任,华夏银行承担次要责任即1/4的责任。理由是:华夏银行和凯扬公司均具有审单义务,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涉嫌受益人欺诈。信用证存在不符点仅仅是在付款过程中的一个拒付理由,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受益人实施欺诈。

本案的审理颇为曲折,但自始至终贯穿着一个基本的逻辑:损失直接来源于欺诈,间接来源于付款,付款依赖于审单,而谁具有审单义务谁就应当对损失负责。

一审判决人为,开证行具有法定的审单义务,但不是强制性的,可以,而且已经通过与申请人的约定变更或解除,所以损失由申请人全部承担。二审判决认为,开征行具有法定的强制审单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变更或解除,所以损失由开征行全部承担。而最高法院是介于一审和二审之间作出的判决,认为开征行和申请人均有审单义务,所以各有责任,只是损失直接起因于基础合同,相应地,以申请人承担为主。

(三)信用证欺诈。

上文提到,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银行只审查单证是否相符,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不处理货物,但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现实世界中“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有人就会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点,在单据上做手脚,骗取银行支付货款。

那么,什么是信用证欺诈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八条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描述:(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如果申请人发现可能存在信用证欺诈,该如何自救呢?一般情况下,买方有两种紧急救济措施。一是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二是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以下简称“禁令”)。这就是信用证的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即只有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才可以不必拘泥于单证相符的表面现象,直接向受益人拒付。

但是,这上述两种措施都并非药到病除的“灵药”,作用有限。其一,在申请人无法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银行为了自己的信用和利益,对单证表面相符的信用证是不会轻易拒付的;其二,法院对开出“禁令”的门槛设置的较高,对法院管辖权、证据证明力、难以弥补损害的可能性、可靠充分的担保等因素均加以要求。

此外,还存在着“信用证例外原则的例外”:①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②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③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④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也就是说,在发生上述四种情况下,即便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法院是不能判决/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

如此看来,信用证并非万无一失的支付方式。那么,谁会承担信用证欺诈的后果呢?答案可想而知,只能是开证申请人了。

因为,虽然开证行具有审单义务,但其只能审查出不符点,审不出欺诈。因此,UCP60034条的“单据有效性免责”条款免除了银行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责任。信用证欺诈起因于基础交易,开证申请人承担着为自己的利益审查货物交易真实性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不仅有义务在开证申请书下审查单据,也有义务在基础合同下审查单据,更有义务在基础合同项下审核单据显示内容是否严重偏离实际发货情况,从而导致的信用证欺诈。

所以,那种以为银行会为申请人严格把关,只要银行审单相符,生意就万事大吉的想法,未免太“天真”了。

(四)信用证短路问题

所谓“信用证短路”,是指卖方交单与信用证不符,但并不违反基础合同的约定,即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虽然开证行拒付,但是卖方可以绕过开证行,通过基础合同直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现举一真实案例加以说明:

19956月,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公司”)代理甘肃广星公司与美国沃斯特·阿尔卑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沃斯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江阴外贸公司向美国沃斯特公司购买120万美元的苯乙烯,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经江阴外贸公司申请,银行江阴支行开出信用证。722日,货物运抵张家港。725日,广星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报关。张家港海关认为收货人江阴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伪报成进料加工,涉嫌走私,扣留了该批货物。89日,银行江阴支行受到了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寄来的单据,审单后认为单证存在不符点,遂通知江阴外贸公司。江阴外贸公司要求江阴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所有货款,于是江阴支行通知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1016日,美国沃斯特贸易公司以江阴外贸公司拒不履行应尽义务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院一审判决美国沃斯特贸易公司胜诉,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当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江阴外贸公司已经实际接收货物,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江阴外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指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遂驳回了江阴外贸公司的上诉。

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由于长年进行信用证交易,便产生了一种惯性或是错觉,以为交易的全部依据就是信用证本身,只要存在不符点,信用证被银行拒付,原交易也就不复存在了。而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告诉我们事实并非如此。在信用证之下还有一个基础合同存在,信用证只是基础合同约定的一种支付方式,而并非交易全部。在单证不符时,出口方无法依据信用证要求银行付款,但是如果单据符合基础合同的要求,那么出口方仍然可以依据基础合同,要求进口方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这就是我们要说的“信用证短路”问题。

“信用证短路”问题的根源在于信用证独立性是单向的,即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但是基础合同可能会受信用证交易的影响。

能够阻止出现“信用证短路”问题,大致有两种情况:

1、基础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以信用证为绝对地、唯一地、排他性的货款结算方式。但此种情况极为罕见。

2、卖方交货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买方获得合同的解除权。

那么,什么才是合同的“根本违约”呢?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51条第(2)项规定:“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然,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时,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当然,“信用证短路”,在各国都还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对待此问题的态度就会不同。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希望我们在信用证之外,切勿忘记基础合同的存在,如何设计、利用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条款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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