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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标的物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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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标的物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2015-11-30 覃师宏次阅览

笔者近来看到一笔关于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以及其他不符合融资租赁分则的规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判为借贷合同的案例,因此得出以下简要的个人结论,即:

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结构以及双方缔结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向合同)是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作为租赁物的标的物的性质又是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重中之重。只有产权清晰的有形体、独立体且能够完成登记的租赁才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格的租赁物,才能进一步确权、明确其使用价值,才能作为承租企业发展的生产工具。在实际的融资租赁业务,只有把租赁标的物性质作为基础才能明确租赁物,才能把握好租赁价值。租赁物上所体现的融资额度一般在公允价值的50%-150%之间,主要也是明确附加值不应超过50%的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开展以整个系统项目(比如排水系统,环保系统)的融资租赁时,往往就要不动产做标的,是规避标的物性质,增加租赁价值风险的主要方法之一。

另外,案例中标的物担保功能明显缺失,发票不是所有权的凭证,在对抗第三人时作用不大,除了登记,还应在租赁物上还应写上“该设备为融资租赁公司设备,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

还有一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判定为借贷合同,只是收益减少了,应在合同里明确好资金的使用,必须是承租人用于企业发展,款项打到承租人的常用账户,最好是基本户,这样才能保证明显的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会随主合同的无效而失效。融资租赁公司一直往金融行业靠拢,最重要的是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要具备十足的金融属性,金融资产就是高流动性,风险转移,把资产无追索转移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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