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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解读新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2015-11-27 最高法领导租赁视界次阅览

本文又名:最高法领导全方位解读新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Word版本下载地址:点击下载。1月18日,在上海举办的一个“自贸区法治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领导针对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发表主题演讲。下为演讲实录。此处对快速记录内容的个别错字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大标题。

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3年多了,暂时尚未公布。背景是这样的:1996年,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个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解释,到了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吸收了其中不少内容。不过,《合同法》在“融资租赁”章节中毕竟只有14条,而行业十几年来的发展,《合同法》对行业的规范和案件的审理已经不能满足需求。2003年,十届人大曾把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放入了立法计划,2004年启动,但一直到2009年,因为种种原因小道没有成型。所以后来,就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在法律的规范上提供帮助。最高院在2010年开始启动这项工作。从相关案件审理情况看,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也是必须的:2008年审理的融资租赁案件880件,到了2009年涨了一倍达到1600多件,2012年则是4300多件,2013年数字就到了8530件。案件同比成倍增长说明行业发展的迅速,也说明发展过程中纠纷比较多。

二、制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们制订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仲裁和各地法院可参考:

第一,保证促进和引导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充分尊重,坚持约定优先。

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包含了租赁公司、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收益、风险等的判断。虽然租赁公司在缔约前占有资金上的优势,但承租人不仅有选择租赁物、出卖人的自由,也有选择租赁公司的自由。因此,我们以融资租赁双方平等的缔约能力为前提,尽可能地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尽可能地减少以法官事后、司法、主观的判断去代替和不当干预当事人在缔约时商业的、市场的判断。

因此,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多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一个补充规则。不仅如此,我们鼓励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物的清算等问题,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时,如何高效、公允地认定解约时租赁物的价值,是法院要认定的重要事实。评估、拍卖固然是重要方式,但对特定租赁物而言,这些方式往往成本极高、耗时极长,甚至无合适的评估机构和买受人。这一点,确实有短板,我们的二手市场是不发达的。我们在相关条文中,鼓励当事人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约定,以减少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

第三,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现有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从司法实践角度,一些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当中是存在差异的。

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义务。那么,哪些情况可以认定出租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除外”规定往往成为诉讼中的焦点。但是,各地法院的把握标准是有差异的。司法解释就此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

第四,既要符合交易实际,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

比如,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和善意取得上,行业普遍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登记效力。但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权限、侵蚀立法权。这个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但我们也不是一无所为,我们对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

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重点关注的内容

有如下问题是法院系统和融资租赁行业重点关注的:

第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

发展初期,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设备。但是从近几年行业的发展看,租赁公司对设备租赁以外的房地产租赁、权利租赁,表现出了极为浓厚的兴趣。如: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知识产权等。在业务增长幅度上,此类租赁业务也表现出了长足的进步。

那么这本身是资本逐利性的体现,无可厚非,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此类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符合《合同法》上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收费权是否属于物?商标权、专利权是否属于物?房地产租赁与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区别在哪里?

不少租赁公司提到,在现阶段,应当对租赁物的范围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在这一点上,特别坚持的主要是金融系租赁公司,它们虽然数量少,但在这些业务上的业务量比较大。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也有很少因为租赁物的范围而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的。

我们也在思考:房地产、知识产权、收费权的租赁,从交易结构的角度看,已经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知识产权抵押贷款、收费权质押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现在它们成为租赁公司所青睐的租赁物,是否是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商业银行利率管制背景下的种种不得已的选择?但当利率市场化,房地产价格发生较大调整的背景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是否更多会向实体经济回归?对融资租赁业务,是先走发展再规范的路径,还是边走边规范、边发展的路径?这些都是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当中的考量。

当然,司法解释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我们更多的是从合同性质、效力的角度来引导和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希望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制度设计角度,更好地解决纠纷。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即使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我们也不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所构成的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我们主要针对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比如,将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作为租赁标的,那么在法律关系上,这应该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对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是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的,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

国务院最近发了107号文《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我现在一直有些担忧,为什么这么多企业趋之若鹜要办融资租赁公司?全国现在有二十几家金融系租租赁公司,商务部主管的外资租赁公司今年增长到了700多家。现在商务部已经放开了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审批,我想明年这个数字还有一个非常大的突破。

107号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我一直在担心我们的融资租赁企业这么多,鱼龙混杂。如果从行业发展前景看,日常经营一定要回归融资租赁行业本身的特性,就像107号文所说,要有租赁物,一定要防止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的情况发生。

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法律关系来判断。但我们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两点,一是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因素;二是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并不必然认为合同无效,而是应该根据实质的合同关系,确定其性质、效力。

在解释当中,还对售后回租的问题给予了明确: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一种交易方式。

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均存在两个合同,有资金融通的本质。但两者也有差异。前者是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后者则是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我们也认可。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义定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定义。具体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或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没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等。这些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及法律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我们在条文当中,我们只是表述为“不能仅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要根据其他的规则去判断。

关于售后回租的问题,我个人也有一个深深的担忧。现在我们租赁公司大量做的是售后回租业务。据统计,非金融系的,商务部管辖的外资和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达到了60%以上,甚至70%,金融系租赁公司的比例更高,2012年,金融系租赁公司售后回租的比例高达84%。那么这样的一个数字背后,是否这些公司做的这些售后回租业务,是否都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我不敢说。

还有关于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比如说,药监局曾于2005年曾发文,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部分法院就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使用者取得许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没有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否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成为全行的专家了。不仅医疗器械要有证,开飞机还要有开飞机的证,这不符合实际。

但是我们在讨论中,依旧有观点认为,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会无效。比如,承租人为建电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发电设备,但发电项目的审批可能要数年时间,并且有可能最终没能通过审批,由此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将大大增加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相关规定适用于经营、使用租赁物行为本身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而使用租赁物从事的工程或项目是否需要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呢,对于使用融资租赁设备的整体项目需要行政许可的情形,不适用我们相关的规定。现在看来我们这条规定是对的。为什么呢?现在国务院大力支持融资租赁在飞机租赁行业的发展,如果我们给它限制了,国办发(2013)10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就行不通了。效力认定的问题,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的问题。

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实践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导致第三人物权。对于普通的动产租赁物,由于目前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这是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已经开始运作,但是动产的登记问题,到今天为止还没提上日程。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为使出租人的权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相关规定中,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几种情形,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从而对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做出指引。

我们这几种情形包括:比如,已经在租赁物上做出了明显的标识,有时我们能看到马路上的汽车外面有“融资租赁”或“租赁”的字样;又如,是授权承租人在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的;还有就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会知道,或应当知道。

现在最难的一个问题,就是动产的登记问题。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的做法,我们予以一定的认可。在央行的征信系统,它有一个登记平台,最近央行也准备出台一个文件,我们也在等待中,它要求它所监管的所有商业银行的交易行为,每一笔交易行为,都必须到征信系统去查询。另外,商务部现在也跟进建立了相应的信息平台,这个平台的建立,只能说商务部所管的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时候要去你那里登记,但是你还是限制不了第三人的查询行为。另外,天津市也有规定,凡是在天津辖区内的交易,也要来平台进行登记,但是也解决不了面对的全国、全世界的不确定第三人的查询问题。

(注:此处所说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应该指央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 http://rs.zhongdengwang.com/,具有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和查询功能;而商务部信息平台,指的是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http://leasing.mofcom.gov.cn/,更多的是行业管理,也有部分违约企业查询)

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没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要求在相应的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是否是善意取得,我们现在目前最后定稿里面还存在两个意见,目前我们倾向性的意见是认为他还是构成一个善意的取得。

尽管上述这些信息平台都是对外的,作为第三人他可以事先查询,但法律是没有这样规定的。但在目前的条件下,从法理上来判断,作为一个第三人,如果你是善意的,你应该把足够的风险都排出,你完全可以去在一些你所知道的平台上,比如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去进行查询。

在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部分租赁公司采取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再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做法,这种做法看似与物权法的原理相违背,但却是租赁公司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维护其租赁物的担保权力的不得已之举,为此我们从实事求是、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也给予必要的认可。与此同时,我们对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的问题,我们也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避免因为后来的租赁物登记法律制度的出台,会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产生影响。

第三个问题,承租人欠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解约权。

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因此,各国一般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约,但在实践当中,也有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禁止解约条款约定绝对化的倾向。我们结合《合同法》总则93、9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情形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由于这往往是解约的重要原因,那么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解约条件的,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有的不可解约性,我们认为增加出租人催告程序更为妥当,因此我们规定了一个出租人的催告义务。

在合同都有约定的情形下,为使解约行为更为慎重,我们采取相对较为严格、标准的要求,要求满足欠租金的达到2期以上,或金额达到全部租金50%以上,对于这项规定,是否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还是一个条件即可,一直是存在争论的。那么如果同时存在两个条件的,可能这个条件更为严苛。而且我们后来在跟行业的沟通当中,可能这两个条件同时达到的话,这个合同基本上也就到期了。往往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期的租金,居然能达到40%,达到全部租金的40%,甚至还多。(这句话很难理解,不知道是哪个公司能做到)如果我们具备两个条件之一的话,可能就得要求它欠租将近达到百分之百了。这个时候再给出租人解约权对他权利保护的意义就不大了,所以我们后来还是采取了这个择一的规定。 

第四个问题,承租人逾期付租的责任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均会约定承租人逾期付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者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基本方式。所以仅约定违约金或仅约定逾期利息的,法院应该是给予支持的。

那么如果当事人在逾期利息之外,约定了独立的违约金,是不是应该给予一定支持?《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违约的范围是以损失为限,如果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对出租人要求按照约定一定补偿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我们倾向于应当给予支持,以解决承租人违约成本低的问题。如果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那么根据114条和《合同法》解释29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也就是超过30%的那条规定。实务中,合同往往还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以外的其他义务。比如出租人和出卖人在履行买卖合同前,经常要求承租人提供履行合同的有效保障,比如手续费、一定比例的首付款、保证金。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可以充当第一期租金,也可以约定冲抵最后一期租金或期满返还。承租人如果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据此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个问题,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

《合同法》248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在诉讼当中可以同时诉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择其一。

我们在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时,实际上我们认为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

但是问题是,我们就有这种有的当事人,我们要求当他进行两个诉讼请求时,我们是一定要给他释明的。但依然有的当事人在释明以后就是不放弃,又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收回租赁物又要租金那么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不仅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诉讼的情形,在其他的案件里也有。有的法院对于释明之后坚持不选择的,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就是择一并利用公权选择一个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

那么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我们觉得如果是法院来择一的话,如果你选择了继续追租金,会产生怎么样的情形呢?是判决之后承租人依然不履行,依然不履行的话,那么出租人可能还要继续进行解约诉讼,这样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新的诉讼费,也浪费法院的诉讼审判资源。所以我们原来的意见是倾向于,如果你坚持不选择的话,我们把直接问题做到底,做成解约。但是这个问题争议很大,也是刚才所说的,一部分委员还是主张驳回,从《诉讼法》的角度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你不选择呢,就驳回。干脆就不规定了,就释明。

仲裁中可能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形。 

第六个问题,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所选定的,以专业性、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有争议时,因租赁物的独特性,应按照一般的拍卖程序判定租赁物价值。要么认为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至于没有专业的评判机构,或评估时间、成本过于高昂,而在经济上不可行,比如飞机。要么因为租赁物系为承租人专门定制,非其他使用人甚至无使用价值,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流拍的情形难以避免。对法院而言,进行评估拍卖,也面临操作上实际性的困难和诉讼效率的问题。如何以市场化的最为便捷的方式判别租赁物的价值,是我们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订立时的优势地位,对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做出不符公平的约定,规定了委托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作为补充。

关于租赁物价值与损失的折叠问题,首先要解决出租人的损失总额范围,从各国立法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的规定来看,在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同时,可以取得履行合同时应当取得的损害赔偿。我们的相关条款参照了这一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其所应当获得损失赔偿总额包括全部租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出租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取得全部租金,还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残值部分,因此此时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到期残值,但在出租人选择取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的价值相对应得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如果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其他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法院对出租人有关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支持,故租赁物的价值部分也无需从损失赔偿的总额中扣除。承租人需要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 

第七个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确立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案件当中,我们还会遇到处理涉及讼争的法律之外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三人问题。第一种情况,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这个时候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情况,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时候,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所用人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情情况,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二是承租人直接起诉出卖人时,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出租人参加诉讼?《合同法》239条、240条分别规定了承租人在有约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行使买卖合同项下受理租赁物索赔等买受人的权利,由于在融资租赁法关系中,通常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出租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资金,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的权利符合各方利益,所以《合同法》上的上述规定与融资租赁理论司法实践都是相互契合的。

但是《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由于240条规定在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三方并非同一合同主体,三方约定的情况很难认定,由于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行使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并无直接的合同依据,如果承租人同时提供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视界合同,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原基点,可以视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关系,参考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4条的规定,结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角度讲,如果承租人同时提供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我们倾向于法律应当受理,在承租人诉出卖人的诉讼当中,必然涉及到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及引用的问题,因出租人既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故出租人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诉讼损害出租人的权利,也避免出卖人先后遭到起诉人、出租人的双重索赔,所以我们也规定法院这时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个问题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争议的问题源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大家知道我们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时间是两年,但是租金的诉讼追索的时效是一年,那么我们融资租赁的追索到底适用两年还是一年,这是我们争论的基础性的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起算点问题,那么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还是从每一期的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为我们有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里边对于这种定期支付的债权的追偿,是以每一期起算的,所以融资租赁合同这个要怎么界定。那么现在我们对于这个问题的倾向性的意见是做了一些的突破,一个是按照普通时效的两年期来计算,第二个就是起算还是考虑到更多的保护守约方——我们出租人的权利,倾向于从期限届满合同履行日起算,期限届满日起算,我个人认为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为等到期限届满的时候,因为欠租的解约标志早已达到了,租赁公司要考虑行使权利了。

所以要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讲,我个人倾向于从每一期的,因为它是一个独立存在,不是一个同一笔债券的分期履行。这样规定对我们出租人来说权利是一种保护。

我们在研究过程中也涉及到大家所关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破产的问题,尤其是承租人破产问题,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权利怎么保护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们研究过程中发现情形特别多,特别涉及到合同期满物归协议的问题,物在取回的过程中怎么折算的问题,另外他的破产的色彩更强烈,所以我们就把相应的条款暂时没有规定。

总之,这个解释在春节以后出来,可能会对行业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同时,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刚才有其他专家说过,可能行业未来一两年还会有一个大的发展,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们司法解释的出台还算是比较及时。

我们希望我们这个解释的出台,能够对融资租赁行业这个四大支柱之一——法律法规的建设能够起到推动的作用,也希望能对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相应的作用,也希望能够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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