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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务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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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务性解读

2015-07-22 姜明亮刘芊互联网次阅览

近年来,在工程机械行业的信用销售模式中,相比内部分期和银行按揭而言,融资租赁业务呈持续高速发展的态势,可以说已牢牢占据了主导地位。2014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必将给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带来较大的影响,作为多年从事工程机械风险管理的专业律师,我们结合实务,以工程机械行业风险防控为视角,对该司法解释的重点法条进行实务性解读。

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可知:其一,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素。归纳起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需满足:(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明确的标的物(既机械设备),(2)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3)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物,(4)承租人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其二,即使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也不当然无效,而是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如:根本就没有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市场公允价值仅为10万,而合同将租赁物估价为100万,那么在法律关系上,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售后回租法律地位得以确认

售后回租指的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标的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特殊情形,这种模式已被广泛应用于工程机械行业当中。

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各级法院对售后回租到底属于融资租赁还是借款抵押存在争议,也导致了各地司法判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只要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适用融资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

3、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的是诸如医疗器械租赁、电力设备租赁等需取得特许经营的情形。而在工程机械行业当中,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是不需获得行政许可的。从该条司法解释可解读出立法机关的观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是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行政许可监管的对象仅是承租人,所以不应以承租人未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善意取得

在工程机械行业中,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的最大的经营风险就是客户擅自将租赁设备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106的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在工程机械行业中,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的最大的经营风险就是客户擅自将租赁设备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权利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也即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对工程机械行业风险防控最具可操作性有两种:一种是出租人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如在机械设备的显著处标记“XX公司融资租赁物”)。另一种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出租人并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如授权承租人去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工程机械行业尚未成立专门的登记机关,也没有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平台,但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我们可以期待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法律制度的出台。

三、合同解除

1、承租人、出租人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中双方均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有三种:一是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无法确定替代物。三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列举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包括:承租人未经同意处分租赁物,承租人欠付租金,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但有催告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特别注意保留履行催告义务的有关证据,如催款函、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等,以避免诉讼证据上存在瑕疵。二是,如果合同未能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可解除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是欠付租金两期以上或欠付租金达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并且,同样需履行催告义务。

3、承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交付租赁物时,让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及时确认,并保留相应的凭证。其次,如果租赁物具有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再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确保租赁物不存在第三权利人,以避免法律风险。

四、违约责任

1、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可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

那么如果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了独立的违约金,出租人能否同时主张呢?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答案是肯定的。但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如果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高于损失30%),承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所以,一旦发生诉讼,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成本,慎重提出诉讼请求。

2、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

《合同法》248条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在实务中我们往往也是这样提起诉讼请求的),那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给出了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向出租人进行释明,由出租人进行选择,二者只能择其一。

3、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同时向法院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未付全额租金+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

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的律师而言,我们发现该条规定解决了是“要钱还是要物”的问题(即可以要求支付全额租金,同时又不排除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受理法院的判决将出现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形。因为,诉讼的审理过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租赁物能否收回都将无法确定,能否收回、何时收回、残值多少等问题,都将在进入案件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出租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也只有在执行终结后计算出来。

的确,租赁物的残值问题是实务中最为麻烦的问题。众所周知,近几年来,由于忽视债权管理,过分追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工程机械行业“拖”回的设备越来越多,加上合同文本设计的不完善,导致“拖”回的设备很难及时处理,而法院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往往也比较谨慎,一有争议就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导致许多争议设备进入漫长的评估程序,而机械设备每天都在贬值,使得双方的损失都不断扩大。

针对这一情况,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的约定没有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法院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这不仅能够解决我们提出的设备尚未收回、残值尚未确定,法院该如何判决的问题,也能大大降低收回设备后再评估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工程机械行业来说可谓是福音。当然,法条中的表述为“可以”,那么就意味着法院在实务中能否具体应用此条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我们期望法院能够根据工程机械行业的特点,在审判中充分应用该条款,同时我们行业自身也必须设计出合理、公平、完备的法律文本,以促使尽早解决争议、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

五、其他问题

1、诉讼当事人

首先,融资租赁模式下,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卖方+出租人+承租人,和融资租赁+买卖)。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如果法院审理认为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来。其次,当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工程机械行业较常见),由于实际使用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同样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再次,承租人基于买卖关系直接向出卖人提起诉讼时,为了避免双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也可以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

2、诉讼时效

由于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多为分期支付,合同中的时间节点较多,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前存在许多争议,司法解释从保护出租人的角度出发,将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定位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日。

3、破产问题

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承租人或出租人破产后相对方的权利如何保护,租赁物如何折算价值等问题也是法律人事关注的焦点之一。然而,很遗憾,在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关规定,不过从整个司法解释的操作性与前瞻性来看,破产问题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明确。

概而言之,我们认为本司法解释充分尊重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并保持了适度的前瞻性。工程机械行业应当充分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不断优化流程和法律文本,从法律层面上将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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