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探讨

融资经验 2016-02-09  星期二 宋海宁 左玉茹君合律师事务所 14447字 电视,版权

随着真人秀类娱乐节目占据荧屏,电视节目模式(TV Program Format)开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真人秀类娱乐节目是一类所谓“无脚本”的节目,需要参与者在预先设定的情境中即时表演和自发反应。当然,这种所谓的“无脚本”是相对的,只是参与者的对白不会完全预先设定而已,但其中的情境设定、节目框架和流程、故事主线与推进等,均需要预先设计,更不必提舞美、灯光、布景等。真人秀节目的巨大商业成功,让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备受关注。与传统电视节目的吸引力在于故事情节的跌宕、演员的表演所不同的是,真人秀节目的吸引力在于参与者所展现的真实反映,这种真实反映本身是不能复制的,但却可以完全用另一波演员来重现。竞争者只需要设定相同的情境、节目框架和流程、故事主线和推进等,用一批不同的参与者,即可重现真人秀节目的吸引力。因此,对于真人秀节目而言,价值更高的元素转变为情境设计、节目框架和流程、故事主线和推进方式,这些元素的集合也就是节目模式的最初形态。

电视节目模式自受人关注到迅猛发展,其实先后不过几十年时间,它的生命是年轻而富有活力的,也是这份年轻和活力让它不断发展变化,今天的电视节目模式已经从最初节目制作人的一个简单的idea具化为一部厚重的节目制作宝典(Format Bible)。

一、电视节目模式发展迅速:成为荧屏之战的取胜关键之一

电视节目模式无疑是娱乐节目尤其是真人秀类节目的灵魂,是最具价值的部分之一。也恰是这种价值所在,让电视节目模式逐渐成为影视行业中贡献率越来越高的产品。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电视节目模式的交易量呈现爆发式增长,以下几组数字可以给我们更加直观的感受:

  • (1)“Who Wants to be Millionaire?”(谁想成为百万富翁),1998年英国首播,一年之内授权35个不同地区的当地版本,截至2011年,108个和地区采购;[1]
  • (2)“Survivor”(幸存者),英国开发,2000年美国播出,截至2009年,全球有43个版本的Survivor,在73个和地区播出;[2]
  • (3)“Big Brother”(老大哥),1999年荷兰首播,截至2011年,有45个和地区推出当地版本;[3]
  • (4)根据2011年FINAL FRAPA_Report_2011(compressed),2002年-2004年间,有259部电视节目模式出口到境外,交易额64亿欧元;2006年-2008年间,有445部电视节目模式出口到境外,交易额约93亿欧元。[4]

全球化电视节目模式的热潮对的电视行业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近几年来,娱乐节目尤其是真人秀节目也在荧屏抢占大战中逐渐显山露水,我们再来看几组数字:

  • (1)浙江卫视《好声音》则是荷兰Talpa公司《The Voice》的翻版,一年的授权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50万元[5]。高昂的版权费也带来了巨额的广告收益,《好声音》第三季决战夜的广告售价1070万一条,总广告费达到13亿[6];
  • (2)湖南卫视《爸爸去哪儿》改版自韩国MBC《Where Are We Going, Dad?》,授权许可费高到人民币1100万元[7]。《爸爸去哪儿》第三季独家冠名费5亿元,三个硬广插播窗口分别卖出2.181亿、1.7337亿、1.3094亿,总计广告收入高达12亿[8];
  • (3)浙江卫视《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Running Man》,授权许可费在第一季已经达到1.8亿元人民币,而随着《奔跑吧,兄弟》大获成功,第二季的授权费也水涨船高,面临大幅上涨[9];
  • (4)2014年,各个电视台及视频网站播出的与海外版权合作的模式节目共63档[10]。

全球性电视节目运营商Endemol和皮尔森电视(后成为Fremantle Media)、BBC环球等公司相继成立,而贸易平台,诸如美国全国电视节目制作人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elevision Program Executives)每年举行的电视节目贸易展,戛纳举行的世界视听与数字内容交易会(MIPTV)和世界视听内容交易会(MIPCOM)等,这些因素逐渐推动电视节目模式产业的发展,电视节目模式已经形成全球化产业,也正在逐步成为电视行业越来越具顶梁柱作用的产业。

电视节目模式如此迅猛的发展速度,是对其价值的最好诠释。一部好的电视节目模式无疑是娱乐节目生命力的源泉,是做一档好的娱乐节目的基础。不过,与其市场发展的迅速相比,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却经历了不小的坎坷。

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机械、片面适用是节目模式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大障碍

与每一类新作品类型无异,电视节目模式的出现也带来了法律界对其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大讨论,而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这场讨论的焦点之一。

电视节目模式最初出现在人们视野中,性质上更类似一种抽象化的概念或者想法。世界上多数对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认识上均适应“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即将作品割裂为思想、表达两个层次,属于表达的部分受到保护,而属于思想的部分则不受保护。如此一来,性质上类似于概念或者想法的节目模式很自然地被归入“思想”,从而被著作权法拒之门外。

世界范围内,公认确认电视节目模式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是1989年的Opportunity Knocks案。本案原告Hughie Green是电视节目“Opportunity Knocks”(机会来敲门)的制片人和出品人,被告新西兰广播公司(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制作了一档类似节目,Green将新西兰广播公司诉至法院,称两档节目十分相似,包括相似的节目名称、相似的标语、相似的竞争者介绍方式、甚至都使用掌声测量器测量掌声分贝以给竞争者打分。本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枢密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而从节目中推断出的“想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个案例经常被引用来说明思想表达二分法在电视节目模式可版权性问题上的适用与结论。

基于电视节目模式最初形态,届时社会各界对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认识,以及英国枢密院对“Opportunity Knocks”节目模式可版权性的否认,三管齐下,电视节目模式就被一道“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大门关在了著作权保护的大门之外。然而,节目模式是否从本质上即属于思想,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是否清晰,答案却并不是完全肯定的。

三、节目模式属于思想是对“Opportunity Knocks”一案的片面解读

如上文所述,Opportunity Knocks案经常被解读为认定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典型案例。但是,浏览这些文章发现,作者往往引用该案例得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当然结论,却鲜少真正关注本案判决的真正理由。枢密院在判决理由中所明确的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所谓节目模式仅能够抽象出来,而被抽象出来的这些信息性质上被认定为“思想”。枢密院判决的Opportunity Knocks案所确立的其实是缺乏有形形式的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而并非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的节目模式均归属于“思想”。

如果说,单纯用Opportunity Knocks案还不能证明“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这一认识的偏颇,那么我们可以再来关注一下与该案发生在同时间同地域甚至相同被告却得到不同结果的The Kiwi Kids案[11]。原告Wilson创作儿童剧“The Kiwi Kids”模式,内容一对残疾男孩和女孩,处于各种各样的冒险场景中,对付恶魔的节目架构。Wilson就该节目模式形成一份9页半的文字介绍文件以及一份57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介绍文件和报告提供给新西兰广播公司。新西兰广播公司四年后播出一档动画片“The Kids from OWL”,与Wilson的节目模式十分相似。法院审理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可版权性,性质上属于剧作,而且在新西兰广播公司所制作的节目中,Wilson的“构思贯穿始终(identify of the original idea was never lost)”。

对比以上两案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Opportunity Knocks案中,原告Green败诉的根源在于其所主张的节目模式缺乏有形形式,仅能通过节目进行抽象,被抽象出来的节目模式类似于从小说中抽象出来的情节或者故事结构,被认定为思想而非表达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如果节目模式本身已经具体化为有形形式,比如在“The Kiwi Kids”中Wilson的可行性报告和文字介绍,法院就很难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否认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

四、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认定节目模式均属于思想显然不合理

从语言学上来说,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思想若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和传播,面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乃“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正反两面。[12]既如此,思想与表达之间从本质上就不可能有清晰的界限,而这一点也最终反映在司法适用上。尽管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判断可版权性的经典理论,被许多规定进著作权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吸纳成为国际保护标准,目前正在修改著作权法,也拟将该理论纳入进来,但是,思想与表达之间其实从来没有确立过清晰的界限。法官汉德即直言不讳:“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没有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13]

在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中,审理法官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其认为:“抽象概括法可以作为思想与表达的分析方法,即将一部文学作品中的内容比作一个金字塔,金字塔的底端是由最为具体的表达构成,而金字塔的顶端是最为概括抽象的思想。当文字作品的权利人起诉他人的文字作品侵害其作品的著作权时,需通过对比的方式予以确认,则可参照相似内容在金字塔中的位置来判断相似部分属于表达或思想:位置越接近顶端,越可归类于思想;位置越接近底端,越可归类于表达。”[14]这个论述其实就是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中的表达作为思想的具体化,而思想也并非我们所理解的创意,其仅仅是通用符号而已。法官进一步认为:“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这些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

根据上述判决中的观点,当思想足够具体化到可以直接固化为表达时,思想就产生了向表达的转化。基于这一理论,当节目模式足够细化到可以直接固化为节目时,就会产生向表达的转化。比如,如果节目模式表述为“一档由选手演唱由评委评分并以分数高低淘汰选手的选秀节目”,这无疑来源于通用表达,属于思想,但如果将该节目模式具体化为“一档由选手演唱,四位评委盲评的选秀节目,评委以按键转动座椅的方式评定是否让选手晋级,四位评委分别代表四只参赛队伍,海选晋级的选手,权利反转,可以选择进入哪位评委的队伍,继续后面的比赛”,这种具体化无疑使得节目模式走向金字塔的下层,接近表达,如果继续细化,比如“主持人不上舞台而在边台介绍选手,选手家人或朋友在后台观赛,并同步播出家人或朋友的反应”,“评委使用标志性语言:I want you!”,等等。节目模式越来越细化,就越来越接近金字塔的底端,甚至成为表达。

基于上述,随着节目模式的不断细化,节目模式的抽象思想性将越来越弱,具体表达性将越来越强,从思想到表达的转变是完全可能的。在这种理论基础上,认定节目模式均属于思想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到今时今日节目模式的细化程度,已经足以实现从思想到表达的质变。

五、节目模式的有形化和细节化助力节目模式突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限制

正如上文所述,节目模式作为新生事物,自诞生到今日,从形式到内容均有较大的变化。

从其他各和地区的司法审判进程来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讨论也已经经历了发展和转变。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界定电视节目模式是“为电视节目的拍摄提供书面框架的节目流程,由特定的人物行为、重复出现元素以及变化元素等构成的整体”。[15]在这一时期,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相对简单,以节目流程为主,形式也比较简单,就像前文所述The Kiwi Kids案中Wilson的文字介绍、可行性报告,甚至根本不具有有形形式,可能确实仅仅是制片人灵光一闪的一个想法。

随着电视节目模式的交易量上升,尤其是在其产业化之后,市场对于节目模式有越来越高的要求,无论是内容方面还是形式方面,节目模式都日趋完善。现在的节目模式已经不单单是节目流程的介绍,而是一档完整的节目制作指南,既包括电视节目的形式也包括电视节目的内容,布景、舞美、灯光、音乐等细节内容也包含其中,甚至包括know-how、市场预测与定位等信息。[16]节目制作宝典(Format Bible)已经是现在节目模式的基本形态。

与电视节目模式自身发展相对应,各国/地区在节目模式可版权性问题上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FRAPA在2011年发布一份针对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印度、马耳他、荷兰、新西兰、西班牙、英国和美国14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司法实践的报告,报告介绍了这14个22年内与电视节目模式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研究发现,自2000年开始,各和地区逐步认可具有有形形式的节目模式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除德国外,其他13个均不同程度地认可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比利时、巴西、加拿大、荷兰、西班牙已经有侵犯节目模式著作权案的胜诉案例,而美国、英国等内,被控侵权方则主动与原告寻求和解,避免不利结果,举例说明如下:

  • 1.“Survive!”案(2000,荷兰)[17]

2000年,在荷兰的节目模式“Survive!”著作权争议案中,法院认可原告Endemol对节目模式的描述,即:Survive!的节目模式是由12个特定元素组成的独创的联合体。法院认为,如果将“Survive!”的十二个元素组合在一起,确实足以构成独创性;而且,在节目制作宝典中,节目模式的细节均有描述;因此,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中,节目模式具有有形形式:节目制作宝典(Format Bible),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分析已经被法院所放弃。法院进而要审理的是,具备有形形式的制作宝典,是否形成了独创性,并首次确定以特定元素组合形成的联合体可以具备独创性。

  • 2. “Golfbreker”案(2002,比利时)[18]

2002年,在比利时的Golfbreker节目模式著作权争议案中,法院认定节目模式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控侵权节目在名称、持续时间、拍摄地点、广播传送和演播室设计等元素上与节目模式构成近似,因此,侵权成立。

  • 3. “Big Brother”案(2004,巴西)[19]

2004年,在巴西的Endemol诉SBT电视台侵犯Big Brother节目模式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以专家证人作证的方式,证明节目模式具有一系列细节构成,包括氛围营造、机位设置、剪辑、音乐风格等等,而两节目在这些方面具有极高的相似程度,法院表示认可,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 4. “Who wants to be a Millionaire?”案(2004,英国)[20]

同样在2004年,英国对节目模式可版权性的认识也开始发生变化。在当时三个诉“Who wants to be a Millionaire?”(百万富翁)侵犯其节目模式著作权的案例中,英国最高院在即决审判中认定其中两个节目模式与百万富翁构成近似,并因此判决两个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 5. “Star Chart”案[21]与“Dreams Come True”案[22](1992/2005,加拿大)

加拿大在该问题的认识上也较大转变。在1992年Hutton诉加拿大广播公司侵犯其节目模式“Star Chart”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节目模式实质上只是提出向一名观众播放音乐片的想法,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不过,在2005年Cummings诉Canwest环球广播公司侵犯其节目模式“Dreams Come True”著作权一案中,审理法院开始将审理思路由思想表达二分法转向独创性的审理,尽管本案最终也未能认定节目模式具有著作权,但可以明确的是,法院已经不再坚持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观点。

  • 6. “Epitafios”案[23]与“What Kids Really Think”案[24](2009-2011,西班牙)

早在1994年,西班牙就已经在案例中肯定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认定当地某电视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与Endemol公司制作了节目模式Love Letters类似的节目,构成侵权。这个案例是在西班牙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所确立的判定标准,在西班牙著作权法修改之后,西班牙法院在节目模式可版权性的问题上,仍然持肯定态度。2009年在Epitafios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中,上诉法院虽未认可涉案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但是却强调:节目模式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1)著作权是保护蓝图、计划、模式、模型或者结构;(2)著作权是保护脚本和故事情节的;(3)如果节目模式可以比作脚本或者故事情节,那么肯定也是可以保护的;(4)要使节目模式获得保护,就必须与概括性概念相比有一个质的飞跃,需要有细节描述和正式的结构,是有一定复杂性的成果。节目模式的描述可以不像脚本那么复杂和详细,但是其细节程度也必须达到一定水平。本案中上诉法院所确立的节目模式可版权性标准一直指引着西班牙关于节目模式案件的审理,在“What Kids Really Think”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也有类似的表述:如果节目模式由个人创作,通过一定的媒介表达并且具有独创性的话,节目模式是可以受到保护的。而且,如果节目模式可以与脚本或者故事情节类比,那么它定当受到保护。就节目模式的独创性而言,法院认为,如果节目模式由一系列有序的、有组织的、特定方式编排的元素构成,每个元素自身不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是他们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就应该受到保护。到2011年一则类似案例中,法院根据上述标准认定涉案节目模式享有著作权,且被控节目构成侵权[25]。

另外,作为最初确立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美国,也从未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否认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而是以独创性或实质性相似标准来评判。

综上所述,当节目模式逐渐具备有形形式,并且内容逐渐丰富起来后,各/地区法院已经逐步认可节目模式属于表达,并不再适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评判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可版权性的探讨可能逐步转向独创性探讨,比如上文所述的加拿大、西班牙。而对于独创性的探讨上,荷兰和西班牙均认可组成节目模式的一系列元素自身不需要具有独创性,如果这些元素有序的、有组织的、特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整体,则具有独创性。

结语

无论是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概念本身,还是从节目模式的本质属性上,将节目模式一刀切式地认定为“属于思想而不属于表达”都是错误的。思想与表达本身的界限就是模糊的,中间存在过度区域,不同形式以及不同细化程度的节目模式本身所处的位置就是不同的,有的可能更接近思想,而有的则可能更接近表达,当节目模式足够细化时,就完全可能实现从思想到表达的质变。而且,从各国审判实践看,在节目模式逐渐具备有形形式并逐渐细化的过程中,法院对其性质的认识也逐渐发生变化,不少逐渐摒弃在节目模式著作权争议案件中探讨节目模式是思想还是表达的作法,也有不少已经明确节目模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进而认定被控节目构成侵权。综上所述,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在逐渐变化,对其法律属性的判断也应随之改变。如今的电视节目模式,尤其是节目制作宝典,已经不能简单、片面地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加以排除,当其足够具体以构成表达且亦符合独创性要求时,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附表:1990-2011年间14个和地区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实践

时间 涉案节目模式 是否构成作品 是否构成侵权 判决理由
1990 加拿大   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1992 加拿大   节目模式实质上只是提出向一名观众播放音乐视频的想法,而且两节目之间根本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1990 德国   真人秀节目的故事主线可以受到保护。本案例中的“概念”太过于模糊,不满足德国著作权法中 “个人智力成果”标准。
1992 瑞典     和解  
1994 西班牙 Love Letters 节目模式受著作权保护,且节目模式中的关键元素被被告抄袭。
1996 比利时 Easy Does It 真人秀节目概念的简短表述是公知的概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文件也没有体现出作者个人的智力投入。
2000 荷兰 Survive! “Survive!”的十二个元素组合在一起,满足独创性标准。此外,节目制作宝典描述了节目模式的细节。基于此,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但是,被控节目模式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侵权行为不成立。
2001 美国 Survivor   和解  
2002 英国 Survivor   和解  
2002 比利时 Golf breker 节目模式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品在名称、持续时间、拍摄地点、广播传送和演播室设计等方面抄袭涉案节目模式。
2003 美国 Survivor 因两节目概念和感觉上有实质性区别,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2003 德国 L’école des fans 节目模式本质上是将概念转化为电视节目的一系列指令,本身不具有有形形式。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必须是具有独特内容或有形形式的原创。模仿电视节目的指令或者菜单不会构成侵权。
2004 巴西 Big Brother 电视节目模式自始至终都经过细致斟酌地描述,不仅包括情境设定和机位设置。节目模式由一系列细节组成。
2004 英国 Help!    
2004 英国 Millionaires’ Row   即决审判认定被控节目与节目模式构成近似,并判决进入实体审理。
2004 英国 Millionaire   即决审判认定被控节目与节目模式构成近似,并判决进入实体审理。
2005 澳大利亚 Dream Home 法院认可节目模式(制作宝典)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两节目不构成近似。
2005 比利时 Don’t get Mad,…Get Even 涉案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经对比两档节目,法院发现很多明显的区别。
2005 加拿大 Dreams Come True 节目模式不具备独创性。
2007 马耳他 The Spy  
2008 比利时 Super Champs 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节目模式不够细化,也不符合“作者的智力成果”要求。
2009 西班牙 Epitafios 法院虽否认涉案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但法院认为:节目模式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2010 德国 Spiel deinesLebens 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及其实现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2011 加拿大 Robinson Curiosité 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和明显复制,这种近似显然不可能是偶然发生的。
2010 西班牙 What Kids Really Think 如果节目模式由个人创作,通过一定的媒介表达并且具有独创性的话,节目模式是可以受到保护的。能够与脚本或者故事情节相提并论的节目模式当然应该受到保护。法院认为,如果节目模式由一系列运用特定方式编排的元素构成,即使每个元素自身不具有独创性,只要它们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就应该受到保护。法院认为涉案节目模式不足满足独创性和特定性要求,且没有“复合过程”,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11 西班牙 EspañaPregunta, BelénResponde 节目模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控侵权节目与之构成近似。
2010 英国 Cash Call Millions 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参考资料:

[1]参见:张建珍,彭侃:“电视节目模式国际贸易发展简史”,科学院网,http://www.cssn.cn/xwcbx/xwcbx_xws/201406/t20140627_123160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31日。

[2]同注1

[3]同注1

[4] FRAPA Report 2011,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5]“《好声音》做成‘好生意’”,来源:燕赵都市报,http://epaper.yzdsb.com.cn/201210/14/179998.html,2015年8月31日最后访问。

[6]“好声音第三季广告费是多少?决赛夜广告费1条1千万”,http://xiuxian.sz.bendibao.com/news/2014912/64001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31日

[7]“韩综授权费一年翻九倍《爸爸》版权高达千万”,来源:腾讯娱乐,http://ent.qq.com/a/20141214/000377.htm,2015年8月31日最后访问。

[8] “《爸爸去哪儿》第三季吸金11.7亿再破10亿大关”,来源:北京商报,http://shcci.eastday.com/c/20150413/u1a8666316.html,2015年8月31日最后访问。

[9] “《跑男》第三季预约 SBS靠版权费致富”,来源:搜狐娱乐,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82160,2015年8月31日最后访问。

[10]“二季版权年电视引进海外节目模式名单”,来源:引力传媒,http://www.zongyijia.com/News/News_info?id=28721,2015年8月31日最后访问。

[11] 1989, New Zealand: Wilso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See FRAPA Report 2011, pp.13-14.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12]熊文聪,被误读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以法律修辞学为视角的考察,《现代法学》,2012.11,168-179页。

[13] Caroline Gault, To What Extent are Game Shows and Other Forms of Reality Television Protected against Imitation under the Copyright Laws. Resource: IFLA, http://www.ifla.tv/formatspaper.htm,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 2015.

[14]陈喆诉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琼瑶诉于正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21449378.html?keywords=%E7%90%BC%E7%91%B6%E8%AF%89%E4%BA%8E%E6%AD%A3&match=Exact

[15] Robin Meadow, 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58 Ca1.L.Rev,1970, pp.1169.

http://www.gmsr.com/article/Television%20Formats.pdf,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 2015.

[16] See Lisa Logan. The Emperor’s New Clothes? The Way Forward: TV Format Protection under 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9(3):pp.87-92

[17] 2000 – 2004, the Netherlands: 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 Planet 24 Productions Ltd v Endemol Entertainment & Jon De Mol Productions, See FRAPA Report 2011, pp.17-18.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18] 2002, Belgium: BVBA Habrasaje en Martin De Jonghe v VRT,FRAPA Report 2011, See FRAPA Report 2011, p.19.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19] 2004, Brazil: TV Globo & Endemol Entertainment v TV SBT,FRAPA Report 2011, See FRAPA Report 2011, p.21.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20] 2004, UK: (3 cases) Melville, Boone, Baccini v Celador Productions Ltd & ITV Networks Ltd, See FRAPA Report 2011, pp.22-23.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21] 1990, Canada: Hutton v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See FRAPA Report 2011, p.42.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22] 2005, Canada: Cummings v Canwest Global Broadcasting Inc, See FRAPA Report 2011, pp.24-25.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23] 2009, Spain: Maradentro Producciones S.L. v Sogecable, S.A., See FRAPA Report 2011, p.26.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24] 2010, Spain: Atomis Media, S.A & Outright Distribción Ltd v Televisión De Galicia,S.A. & CTV, S.A., See FRAPA Report 2011, pp.28-29.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

[25] 2011, Spain: Sociedad Española de Radiodifusión, S.L. v Radio Popular, S.A., See FRAPA Report 2011, p.31. Resource: FRAPA, https://www.frapa.org/services/frapa-report-2011/, last visited at August 31st, 2015.【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