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
无因管理作为罗马法上的传统制度,在许多都得到了继受和发展。但目前在却仅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各有一个条文予以规定,实务的判例中也较少,一般以垫付款项(如租赁关系中垫付水电费、垫付工程款、货款等)、代为维修房屋等,从北大法宝上的案例看来,大多是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本身却很少涉及。因此,在目前《民法通则》以及解释的框架下,如果不借助域外法律以及法理来讨论,无因管理的案件很难得到较为深入的讨论。
但也并非完全没有例外,文章的最后我们将会看一个上海的“垫付社保款”案件,该案中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述,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该判决得到了维持。
本文系学习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个笔记,主要是以台湾地区民法典为基础,兼而讨论日前微博上的一个案例,如果大家有时间的话,推荐大家阅读《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债法原理》中关于无因管理的部分。看过王泽鉴这方面论述的同学,无需看本文。为了方便大家阅读,本文的最后附有台湾地区民法典的172条至178条。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
此前微博上的案例大致系乙欠甲工程款,丙代乙还款给甲,问丙是否有权利请求乙返还该款项。有人认为构成无因管理、有人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有人认为没有请求权等等。
我当时认为:丙代为清偿他人(乙)之债,传统上可能在丙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在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构成被规定在第172条,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因此此前的讨论中,许多人认为若要构成无因管理,必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要件,即:
1.无法律或约定义务
2.为他人管理事务
3.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4.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实际上在王泽鉴看来,这并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确切地说,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是172条的前半句,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管理他人事务。而172条的后半句,“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并非构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指的是“事务管理之实施”,即关于管理事务所采用的措施及方法。(后文将会解释)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如下:
1. 管理他人事务。所谓事务,系指有关“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项而言”。所谓管理,是指处理事务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可。准此而言,代为清偿他人之债的行为,属于管理他人的事务。
2. 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只要管理人认识到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而无将其视为系自己事务而管理时,就可以认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丙代乙清偿债务,该事务客观上系乙的事务,丙当然能认识其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之事务。
3. 无约定或法定之义务。前述微博上将“3.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4.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对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2条的误读,混淆了事务管理的承担以及事务管理的实施。
实际上,大陆的民法教科书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论述。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化
按照王泽鉴的观点,无因管理体系的建立,必须明确两个基本概念:
1. 事务管理之承担;
2. 事务管理之实施。
前者之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之管理后,关于管理事务所才之措施及方法,172条后半段就是这个意思。举例:A遇B昏迷于途,A予以救助,系事务之承担。这是个时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无因管理,符合无因管理构成的要件。A或将B送入医院,或者为其求神拜佛喝仙水,均属事务管理之实施,可能产生适法的无因管理,或者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可类型化为:1. 适法之无因管理;2. 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1. 适法之无因管理:又可分为
(1)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2)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2.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上两种类型,的前提均是已经构成了“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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