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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可诉讼可仲裁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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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可诉讼可仲裁法院如何认定?

2016-02-09 次阅览

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之一,与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有着显著不同。诉讼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并不要求达成诉讼的合意并选定受诉法院,但仲裁双方在将纠纷提交仲裁前,应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仅能选择诉讼或仲裁中的一种解决方式。

一、约定“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效力

1.典型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1号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约定“若因合同产生纠纷,……可向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

针对上述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9条第1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该约定是无效的。

2.律师点评

根据该案例及检索到的其他案例,法院均认为,如果合同中约定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起诉,那么,这样的约定就属于“可裁可诉”条款,应属无效。以此类推,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在文字表现上也可以是“不服”或“不能接受”仲裁结果,因此,有类似约定时,均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二、约定“仲裁未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效力

1.认定该约定无效的案例

在汪加祥等人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泉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并依据《仲裁法》第5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审期间,福建省高院认为,上述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从而认定该约定无效,遂撤销原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信息来源于厦门海事法院陈延忠法官在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的文章,即“仲裁无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效力实证分析)。

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亦认为“仲裁未果,可向法院起诉”之约定争议属于可裁或可诉的条款,应属无效。

2.认定该仲裁约定有效的案例

然而,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特69号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良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无果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

合肥中院认为,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纠纷达成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至于该条约定中“仲裁无果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内容,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同样,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特12号咸阳宏大永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神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施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和经济纠纷的方式为:……2、协商不成的提交咸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3、仲裁未果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现双方因工程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

在该案中,咸阳中院认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首先进行的是仲裁程序。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已经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为咸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该仲裁机关对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受理。针对仲裁无法进行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转而进行诉讼,也可以不经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并非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并行选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3.律师点评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并非一致。然而,通过检索更多案例发现,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无果可向法院起诉”,该约定首先体现了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而只要提交仲裁,就如同提起诉讼一样,不可能“未果”或者“无果”,无论如何,只要申请人不撤回仲裁,仲裁机构均会对双方争议做出裁决。因此,上述约定并非“或裁或诉”的选择性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

三、约定“仲裁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效力

1.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85号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民解放军陆军装备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双方在《合建协议》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双方发生的分歧,……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仲裁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该约定,北京二中院认为:由于签约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因执行合建协议发生的分歧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再作出上述约定已无实际意义,该约定并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或裁或审”情形,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

2.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例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特130号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针对所约定的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称“仲裁不成”系指双方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称“仲裁不成”系指仲裁机构不能以裁决书的方式对纠纷有处理结果。通常而言,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并不存在不能对纠纷作出处理结果的情况。同时,参考该条款中“协商解决不成……仲裁不成……”的表述,此处的“仲裁不成”中的“不成”与“协商解决不成”中的“不成”更宜理解为具有连贯一致的含义,即经仲裁后任意一方对仲裁处理结果仍有异议。鉴于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起诉的情况违反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以及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相当于同时约定仲裁或者诉讼,故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3.律师点评

根据上述两则案例,法院对“不成”的理解不尽一致。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浙江海瑞电气案件中,法院将“不成”解释为“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该解释是延续对“协商不成”中“不成”的解释。但是,“协商不成”并不代表对对协商结果有异议,也可能是协商根本就没有结果,即协商不成功,或者根本没有协商或协商无法进行下去,如果按照这种思路理解,第二个“不成”应为“未果”的意思。换句话说,即便“协商不成”,但只要提交仲裁,不可能“不成”,仲裁一定会有结果,再约定“仲裁不成可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关于上述两则案例,我是倾向于认为第一则案例的结果的。

四、就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事项签订多份协议且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时的处理

1.独立仲裁条款的效力大小问题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103号青岛金利天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赛特机器人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商务合同》第12条“仲裁”中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可以提交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发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同日,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第9条“其他约定”中第3项约定“双方未尽事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法院进行仲裁。”第5项约定“本技术协议为商务合同的附件,并与商务合同文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同时生效。”

针对上述约定,由于《商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技术协议》约定了法院管辖,那么,在双方因货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如何确认本案的管辖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首先肯定了《商务合同》中仲裁条款是符合《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且不具有第17条之情形的,该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那么,针对《技术协议》约定法院管辖一事,法院认为:

首先,从形式上看,商务合同第12条为“仲裁”,系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而技术协议第九条为“其他约定”,并非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其中还包含了其他内容。

其次,从内容上看,商务合同第12条约定的争议事项清晰、明确;而技术协议第9条第3项约定的争议事项是”未尽事宜”,其约定的争议事项不确定、未发生,且双方对未尽事宜也未作出补充约定。

再次,从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看,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密不可分,且技术协议中明确载明系商务合同的附件,并与商务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同时生效。由此可见,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争议事项已经包含了因履行技术协议产生的争议,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并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

因此,商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技术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并不构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或裁或审”情形。

2.多份协议约定不明时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号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中,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但该协议中无争议解决条款之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附属协议,其中分别对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不同。

争议产生后,亚兴公司主张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认为双方对整体协议管辖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安博公司则主张,附属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应根据附属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等附属协议。故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提交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的“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管辖”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

置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3.律师点评

根据上述案例及检索到的其他案例,在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关系时,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一般认为此时争议解决条款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别签订数份协议,而协议间又对诉讼或仲裁作出了不同选择。此时,针对不同的约定,应如何处理?

一般认为,当存在多份协议,且对争议解决方式存在不同约定时,应首先判断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项与哪个事项有关,如与其有关的争议事项仅约定了仲裁,则双方可就该事项单独申请仲裁。

如与双方产生争议的事项并非某个具体事项,而是就诸如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整体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则很难通过某一个孤立事项的仲裁约定覆盖约束整个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很可能以当事人的约定矛盾或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

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如果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在仲裁约定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针对此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可裁可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在仲裁条款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双方可依据该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认定与《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认定应成为统一的认定规则。

综上,由于仲裁法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求严格,因此,作为两种互相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不能并存。如当事人约定同时可以拥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权,就等同于同时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应当认定属于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因此,针对同一争议事项,当事人仅可以选择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一种。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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