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界定与追回
2019-07-17 次阅览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时间条件:
1、受理时;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一)管理人的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管理人的追回
1、因上述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四、取回权
(一)财产所有人的取回权: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原物。如在破产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直接损失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的除外。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抵销权
(一)一般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或摘取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
(二)不得抵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律禁止抵销规定进行了抵销,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抵销无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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