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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债权及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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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债权及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2016-02-09 梁静飞次阅览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能否处分其债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主要是代位权制度起源国--法国的学者。他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是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债务人对于其债权的处分不应当受到代位权行使的限制,债务人有权自行处分其债权,而无论债权人是否主张代位权。法国学者之所以持有这样的观点,大致原因应该是,在法国代位权的行使,法律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即不要求债权人必须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是可以通过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出主张来行使,当然,债权人也可以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代位权。在这种制度下,由于代位权的主张并不都是通过诉讼方式出,因此他们认为如果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便无权处分其债权,相当于赋予了代位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显然不妥。而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代位权行使以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之处分行为,盖此为达代位制度之目的所不可缺,否则债权人一面行使代位权,而债务人一面仍得抛弃、免除或让与,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其效用。"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在,尽管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所持观点是肯定说。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可见,从立法上排除了债权人以"迳行方式"行使代位权。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依法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的条件,诸如债权要合法、债务人要怠于行使债权,且该债权还应是到期债权和不属于债务人的专属人身债权。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开始主张权利以后,如果允许债务人擅自处分其债权,直接造成的后果就是债权人花费高昂的经济成本费时费力地提起的代位权根本无法行使。这不仅对债权人非常不公,而且也造成诉讼资源的无端浪费,让代位权制度变的"好看而不中用"。因此,通说认为,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不得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再作出处分,债务人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就构成对代位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排除。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否加以限制和否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代位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消极减少他的责任财产债权而确立的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因此"代位权行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务之权利时,系请求第三债务人应向债务人为给付。债务人怠于受领给付时,债权人得代位受领之。"

但当代位权理论发展到现在,许多学者已经普遍认为,尽管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由于债务人已经怠于行使债权才由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一旦提起,"则意味着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并转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诉讼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是根据法院的裁判进行,实际上相当于法院对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了管理,因此,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当然应该受到这种管理的制约,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胜诉后,次债务人不得自行向债务人清偿,而应当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前面讲的是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那么,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法院尚未审理结束和对代位权成立与否做出认定之前,次债务人能否不经债权人和法院的同意而自行主动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将该等清偿行为作为代位权诉讼中针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抗辩理由?对此,法律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理论界也甚少论及。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代位权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之所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要就是因为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追索债权,而次债务人也怠于履行债务。如果认定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不经债权人和法院的同意而自行主动地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有效,一旦债务人不将次债务人偿还的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之债权,不仅会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完全落空,而且必然导致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败诉,此时债权人在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得不到任何利益,而债务人却可以通过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不劳而获",这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妨害人民法院通过代位权诉讼享有的对次债务人债务的管理权,直接损害了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代位权人的利益,打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使得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丧失作用,法律规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次债务人已经收到法院的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完全了解代位权诉讼的存在,完全可以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可直接受偿,而他自己则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却仍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迳行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这种做法难以排除次债务人存在有意逃避诉讼、规避法律和恶意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故意。而且明显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次债务人须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明确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次债务人明知代位权诉讼成立后,未经债权人和法院的同意而自行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限制和禁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刊登的《农业银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案例中对这一观点予以了支持。在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即次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不认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而在笔者承办的一宗代位权诉讼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同样认为,"通过代位权制度的构建,使得债的效力扩张至债的效力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因此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在代位权诉讼中,为防止债权人诉讼目的落空,债务人对债权的处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也必然因此受到制约。"于是判决次债务人主张的"已经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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