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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

2016-02-09 陈汉次阅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未被《继承法》第2条列举为遗产类型之一,盖因《继承法》制定及修订之时并未进入立法者视野。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股权继承都缺乏足够的重视。本文抛砖引玉,简单阐述几个问题。

一、股权的继承还是股东身份的继承?

股权本身就是社员权+财产权的混合体,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具有相当的人合性的商事组织中,股东去世之后其继承人所继承的,是单纯的股权,还是股东的身份,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问题的核心是:如果继承的只是股权,那么完成了变更登记之后就完成了继承。但是如果认定为继承的是股东的身份,那么可能还有一系列的后续义务:分期出资的,继承人是否还有后续继续出资的义务?是否受被继承人签署的一系列的股东协议(例如对赌、担保、向公司提供股东贷款等融资义务)的约束?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股东身份的继承,即一揽子权利义务的继承,而不仅仅是狭义的股权的继承。但是这和有限继承原则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二、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不得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非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可依据《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这个“因身份而不得继承”的风险实务中已经出现过,规避的方式之一就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将该项股权指定由特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在苏南、浙江等富裕家庭崇尚子女入仕的地区,笔者已经多次遇到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引发的纠纷,原因之一就是被继承人股东并未意识到或者注意到此项风险。

三、股权继承对其他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死亡股东有多个继承人,当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时候,而公司章程作了可以继承的明确规定,或虽无明确规定但继承人申请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依照章程作出了同意继承的决议时,那么原自然人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只要不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为五十人的规定。《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情况下解决此问题的具体方式、解决期限,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对于因死亡股东继承人加入,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50人的上限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选择的做法是优先给予公司一定的期限自行解决人数超额问题,或者通过股权转让、代持等方式使其符合法律对于人数上限的限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等。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视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若因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东人数与《公司法》第24条存在冲突时,不应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效力。从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也逐渐持放松和不再坚持之态度,证监会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也突破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因此,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否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当允许其有效存续。

事实上,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因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去世而引来诸多继承人股东,往往是一个不利的隐患。虽然持股并未发生变换,但是在非按资本多数的投票表决中(例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

在实务中,代持股的风险控制中的继承条款、章程中的继承条款(例如对待继承的股权的行权问题的约定),习惯于商事文件起草的律师似乎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理论界也鲜有对其进行系统阐述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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