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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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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探讨

2016-02-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次阅览

编者按:以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用手段,虽说这些方法有利于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降低处置成本,且有利于减少债权实现的风险。但是,该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并存在因相关金融政策执行不力、相关法律规定滞后,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现象,下述内容将对此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金融机构收购的不良资产大多是借款合同的债权,而这些借款合同债权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当事人的约定上都属可以转让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债权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时,法院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有诸多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否作为认定转让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纪要》),对债权转让生效等问题也作了相应解释。现就债权转让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1、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借款合同债权能否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债权前,原债权银行为保护债权已经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已作出生效裁决,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借款合同债权后,为实现债权而诉至法院并取得生效裁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生效裁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大部分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获得强制执行申请权的情形并不改变借款合同债权的性质,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又不存在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也无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且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债权是合法的。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经司法判决的债权不是普通债权,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79条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经司法判决的债权转让后,个别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做法是错误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法院判决的债权是依照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处置程序进行的,不仅转移了债权实现的风险,而且实现了变现的目的,维护了利益,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转执行中的债权既不损害利益,也不损害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各级法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的规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转让个人不良贷款

随着个人消费和经营的日益扩大,银行的个人不良贷款也快速增加,根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相关统计数据,包括信用卡逾期贷款在内的个人不良贷款的增速较快,各银行除自行催收处置外,也以转让的方式将部分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限于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的规定,无法将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2000年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时收购了部分个人不良贷款,同时,也有部分银行将少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个人不良贷款遵循的政策依据为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14号),按照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对个人贷款进行全额追偿,不得采取打包出售、打折减免等方式处置。由于个人不良贷款每笔金额较小,且大部分均无有效的抵质押担保措施,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对个人不良贷款全额清收的非常少,且借款人大多居无定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使花费大量精力、物力也无法查到有效资产线索,处置成本非常高,而且效果不明显。

由于囿于上述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法通过债权转让或折扣变现等方式进行处置,处置手段单一,无法尽快处置变现。因此,有必要检讨上述通知对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手段限制的必要性。从上述通知看,监管部门限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方式的主要目的是防范个人逃废债务的道德风险,但正如上述分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清收的效果并不明显,由于目前征信系统的不完善,债务人仍可以通过转移资产、委托他人投资等的方式逃废个人债务,国有资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流失。因此,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处置收益最大化的前提,要拓宽个人不良贷款的处置思路,要适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处置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方式必须公开,处置手段多元,通过公开征集投资者,使个人不良贷款的处置价格最大化,也使个人债务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声誉风险压力,迫使其主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归还债务。通过将个人不良贷款纳入普通不良资产处置范围,除可以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较快变现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收益最大化,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

二、关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到目前为止,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最重要的一份司法文件,也是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一份重要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颁布实施已逾5年,各级人民法院据此司法文件也作出不少判决,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此司法文件作更深一步的讨论与分析。

1、关于案件受理

《纪要》明确了若干法院不予受理的七类案件,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债权人向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等等,同时规定“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这些缩减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在《纪要》发布就存在较大争议,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些争议并未消失。仔细分析《纪要》列举的这几种不予受理案件的类型,基本剥夺了不良债权受让人通过法院要求国有企业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其有失公平显而易见,且不利于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助长了不良债权受让人通过行政手段、信访等非正常渠道解决其与国有企业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纠纷。其次,《纪要》还排除了不良债权人受让人以债权瑕疵原因向原国有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司法可能性,这可能存在或纵容国有银行转让有瑕疵的债权牟取利益的道德风险。

2、关于地方等的优先购买权

《纪要》赋予了相关地方人民或者代表本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实际操作,这是《纪要》中争议最大的一个规定。首先,司法机关是否有权赋予特定主体以优先权,是存在法理缺陷的,从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对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司法机关应该没有权力的。

其次,该规定存在含糊模糊之处,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带来很大的困惑。比如,按照目前的管理体制,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国有企业,应该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只需发函给该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就履行了《纪要》要求的通知义务,还是还要通知相关地方人民或者代表本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如何确定“相关地方人民”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如果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相关地方人民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均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处理?

3、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

《纪要》明确赋予了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这实际上给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一种特殊的抗辩权。尽管《纪要》明确了此种诉权的一些前置性条件,比如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列举了10种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但其合理、合法性仍存在可疑。一是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纪要》的这种规定是否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二是《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并不全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有超出法定情形之嫌疑;三是在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诉权的同时,《纪要》并没有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进行制约,存在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用诉权延迟履行义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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