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跨期业务的筹划风险(2)

融资经验 2016-02-09  星期二 投行小兵 1468字

推迟纳税的风险

“营改增”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普遍下降,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扩大,以及差额征税期初待扣部分不予抵减等原因,在试点实施之前,纳税人拟通过推迟纳税等手段,筹划节税。

 1.部分现代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推迟结算,推迟纳税。

案例4,甲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咨询合同,约定8月1日起提供咨询服务,9月20支付首款20万元。甲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享受“营改增”带来的结构性减税政策,甲公司有意拖延结算时间,于10月8日向客户开票收取首款20万元,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政策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该笔20万元的收入已经合同约定,属于“营改增”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2.应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推迟纳税。

案例5,乙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咨询合同,8月1日起提供咨询服务。乙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达成抵扣税款之目的,9月20日乙公司客户预付款15万元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考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节税,立即应允于10月8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3%税款。

政策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该笔15万元的收入是在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收讫的款项,属于“营改增”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3.总包方推迟入账,推迟纳税。

案例6,丙公司2012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设计总分包合同,约定9月18日支付分包款35万元。丙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9月底,丙公司发现当期全部收入不足抵减扣除项目金额,考虑到退税的繁琐性,分包方又是非试点地区纳税人,将分包款35万元的发票推迟到10月入账,在10月当期抵减销售额。

政策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丙公司采取推迟入账的筹划方法,事实上是将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的营业税,抵减了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的增值税。

风险提示:

上述三个案例中的企业将面临不同程度的纳税风险:

1.甲、乙二公司未按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间开具发票,将依照发票管理办法;

2.甲、乙、丙公司滞后开票、滞后入账的行为,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到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3.案例6中的丙公司将面临补缴增值税的风险;

4.案例4和案例5中,甲公司和乙公司除了面临补税风险外,由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客户抵扣了进项税额,其申报缴纳的相应的增值税款将不能退税或抵顶下期应纳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