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奶企垄断看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融资经验 2016-02-09  星期二 叶玉盛 2794字

博按:

第一则新闻:据财华社报道,合生元就其全资附属广州市合生元目前仍在接受发改委调查公布最新发展。广州合生元在配合发改委调查的过程中认识到,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固定产品价格及限定产品最低价格的条款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广州合生元已着手对原协议中涉及到的固定价格、最低价格及其相关的条款进行修订,以符合《反垄断法》为原则,并于近日开始重新签订经销协议。

第二则新闻: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7月1日表示,该局正在对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雅培、富仕兰(美素佳儿)等奶粉企业进行价格反垄断调查。近日,最大的奶粉原料供应商恒天然也证实,其正在接受反垄断调查,国产品牌奶粉贝因美也加入了被调查的对象之列。

第三则新闻:发改委反垄断专家认为,这些涉案公司的上述做法排除、限制了奶企的价格竞争,抬高了奶粉的价格;削弱了品牌产品间的竞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专家介绍,如果被反垄断部门确认违反《反垄断法》,违法企业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罚款额可达这些企业年销售额的1%到10%。

为此,让我们了解一下的反垄断法,文章如下:


反垄断法注意研究国际反垄断法的有益经验,在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上,和大多数的反垄断法基本一致,确立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同时,反垄断法又立足于国情,每一项制度都体现了鲜明的特色,反映了目前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市场主体成熟程度等实际情况的要求。反垄断法共8章57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公司与反垄断法适用问题,我想引用一位专家的观点: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大国,需要有强有力的国有经济。特别是在涉及国计民生和安全的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应当占有控制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证人民分享发展成果,也才能保证有力量应对各种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和人民安居乐业。但是,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公司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公司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反垄断法既适用于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适用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具有域外效力。


二、关于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我们关注到,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关于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以及串通招投标等垄断协议,被称为核心卡特尔,核心卡特尔是世界很多反垄断执法机构严厉打击的对象。核心卡特尔也很难满足反垄断法第13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所规定的“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及“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两个条件,是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禁区。


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列举了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了增加反垄断法的操作性,反垄断法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其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我们关注到,不管对于新成立的还是成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论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是滥用行为的分析,都是反垄断执法中极具挑战性的领域,在执法中需要很多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企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反垄断法未直接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授权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等问题。我们从其他的法律规定和自身的执法实践中认识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指标应当客观、明了、可量化,如以资产额、销售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等为指标规定申报标准,使得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清楚地判断出其拟进行的集中行为是否需要申报。同时,我们关注到,各国反垄断法都是根据本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等情况并结合一定时期的产业政策,确定各自的申报标准,具体的标准差别很大。现阶段经济发展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产业集中度不高,许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济要求,竞争力不高。从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既要有利于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能力,又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因此,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要合理、适度。


五、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针对市场经济中存在的行政机关及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及其危害,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列举了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包括限制商品在地区间流通、阻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以不公平方式设定市场准入等)、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全面地涵盖了目前存在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反垄断法还专门针对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了专门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规定,明确表明坚决反对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坚定不移地推进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建立的决心。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将及其有关部门为调控经济生活或者对经济活动进行的正常管理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来处理。从根本上解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必须靠,靠发展,靠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并通过各方面长期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