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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沃尔玛性别歧视案谈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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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沃尔玛性别歧视案谈集团诉讼

2016-02-09 汤维建 李先伟次阅览

2001年,沃尔玛公司的2名(后来变更为6名)女雇员以工资和职位晋升方面存在性别歧视为由起诉雇主。在诉讼进程中,原告申请将案件变更为集团诉讼,即6名原告可以代表沃尔玛的超过150万名女性雇员。2004年6月21日,旧金山地区联邦初审法院从原告人数、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代表性、适当性四个方面作出裁决,将沃尔玛性别歧视案认定为集团诉讼。沃尔玛以原告个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为由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法院。2010年4月26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最终裁定6名原告有资格代表从1998年12月26日以来在沃尔玛工作的超过200万的女性工作人员提起集团诉讼。沃尔玛于2010年8月25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审查上诉法院的裁决。2010年12月6日,联邦最高法院接受沃尔玛的上诉请求,决定审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裁决。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管理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将在2011年7月出来。当前,旧金山地区联邦初审法院已经停止了证据开示程序,静待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结果。到目前为止,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的性质(个人诉讼还是集团诉讼)悬而未决。

评述之一: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具有历史的规律性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是指将具有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人数不确定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提起的诉讼可以代表群体,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位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10年时间过去了,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到底是个人(或者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这一程序性问题仍未解决。对于原告来说,已经按照集团诉讼的程序走了10年,可谓艰难;即使财大气粗如沃尔玛者,10年诉讼路走下来,亦非轻松之事。美国的集团诉讼从何而来?又历经了怎样的发展?将来的制度命运如何?这些问题对构建集团诉讼制度必须首先考察和解答。

考察英美法制史,可知集团诉讼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美国的集团诉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开始只能适用于衡平法而不能适用于普遍法。1848年,纽约州对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时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此时的集团诉讼不但规定非常简单,且被按照共同诉讼处理。即使到193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联邦国会授权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仍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不但类型较少,而且适用范围有限。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成功地处理了一批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才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在判例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修改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集团诉讼制度得以完善。此后,美国出现了大批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环境保护、灾难索赔、人权保护、反种族歧视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简史中,可以看出集团诉讼是美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集团诉讼案件的增多,集团诉讼制度逐渐类型化。在美国集团诉讼类型化的进程中,其他法律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一道共同推进了集团诉讼的完善和发展。

评述之二:集团诉讼有利有弊。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一把“双刃剑”。美国的集团诉讼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小额纠纷。这类纠纷的两个特点使其特别适合集团诉讼:一是诉讼标的额小。这对于一般的原告来说,难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有效地获得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收益率会阻止理智的原告选择旷日持久的普遍诉讼程序,要么与被告和解,要么以小额诉讼程序接受非正规的审判。而集团诉讼恰好合适人数众多的小额纠纷。但是,集团诉讼成型以来,一直具有两面性。集团诉讼一方面具有公益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

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体现为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就集团诉讼而言,虽然代表群体的原告在胜诉后也可以得到自己的赔偿,但没有参加集团诉讼的大多数当事人可以“搭便车”,即根据生效判决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从而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在利己的同时亦利于其他受害者。二是集团诉讼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的性质。当代表群体的原告胜诉后,虽然每位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较少,但所有原告的所有赔偿额绝对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字;再加上原告在某些集团诉讼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使集团诉讼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的功效。由于缺乏群体诉讼制度的制约,当前普遍存在着假冒伪劣产品;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有效地规范了公司法人涉及消费者群体的商业行为。同样,无论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结果如何,都将对企业界的性别歧视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

就大多数民事诉讼制度而言,虽然它们有时无法完全实现实体正义,但至少不会产生负面效应。这里的负面效应,是指制度本身不但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而会对案件之外的社会生活带来危害。美国的集团诉讼就是为数不多的具有负面效应的民事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收益远远大于原告的收益,使其成为律师牟利的工具。即使在集团诉讼制度非常盛行的年代,无论是和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律师的胜诉酬金都远远高于原告个人的赔偿数额。表面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际上成为律师牟取利益的工具。二是集团诉讼制度被相当一部分律师所滥用,成为律师对商业界的“合法化的勒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找到合适的目标公司后即寻找合适的集团诉讼原告代表,由律师以一个或若干挂名受害者的名义提起集团诉讼。即使对于被告来说,进行长时间的集团诉讼也是一件劳神费力的事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被告往往选择和解结束诉讼,从而影响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

评述之三: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有条件支撑的。

其一,美国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从某种程度上讲,美国的集团诉讼将法院推向了制定公共政策的舞台。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仅涉及具体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而在集团诉讼中,法院不得不在公共问题上制定或者改变现行政策。美国一系列经典的集团诉讼案件影响和改变了一系列重要的公共政策,从而使得集团诉讼从单纯的法律问题变成了复杂而敏感的社会政策问题。这一问题在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亦得到了明显的体现。

在当今世界,性别平等运动不但是女权主义者追求的目标,亦是法治所追求的社会内容;但如何真正实现男女在经济社会上的平等,到目前为止仍然为一个世界性难题。放眼全球,女性在经济社会中能够与男性真正平等者又有几国?不要说沃尔玛,任何一个著名跨国企业中的女性总体,其收入和职位普遍低于男性总体属于普遍现象。所以,当旧金山联邦初审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将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升级为集团诉讼而沃尔玛选择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其行为亦得到了美国其他著名企业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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