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

小额诉讼程序构建问题研究

關注我们小额诉讼程序构建问题研究

首页 > 融资租赁法律 > 诉讼法律

小额诉讼程序构建问题研究

2016-02-09 肖峰次阅览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进入司法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类型与日俱增。面对激增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冲突,原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无法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在司法资源短期内无法扩充的前提下,如何通过更新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使司法更加大众化,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更加接近正义,是当前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工作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认为,除了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之外,有必要借这次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契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小额权益司法救济的需求。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权力来谋求解决私人日常生活关系中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以消除私人生活上的障碍与危险,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私人之间的纠纷与利益冲突大小类型差异很大,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做到既能稳妥处理大额、复杂的纠纷,又能快捷处理细小、简单的纠纷。大额、复杂的纠纷往往通过普通程序加以解决,而零星简单纠纷则可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得到快捷处理。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问题,立法并无明确界定。一般将其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

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广义解读否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使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同质化,不能正确区分和解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实不可取。与之相比,我们更认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狭义解读。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三者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其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在于其程序价值是满足司法大众化需求。虽然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尚无严格定义,但其具备小额、简易、强调效率等要件,已经取得基本共识。具体到司法实践实际,可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义为基层人民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在审理标的金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采用的更简易的、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概念揭示了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特征为:

(1)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将民事纠纷提交法院,由法院代表行使司法权,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ADR。ADR原来指民间解决纠纷的办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但是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中的一环,这种ADR叫做附设在法院的ADR。附设在法院的ADR,虽然是诉讼程序的一环,但按照以法院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来说,ADR仍然视为诉讼外的即不经过判决解决纠纷的程序。此外,当事人之间和解是美国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而法院采取ADR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2]

目前小额案件审判实践显示,大部分小额案件最终都是由法院调解而非判决方式结案,在这一点上与附设在法院的ADR(又称司法ADR)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类似。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司法ADR的组成部分或应当被司法ADR所取代。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ADR确实有相似之处,例如两者都强调在纠纷处理中贯彻调解原则,引导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通过非对抗性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省诉讼资源、缩短纠纷解决时间的作用。但是两者之间在是否查明事实、是否公开审理、是否最终解决案件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特别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特性,更是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鲜活表现。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而法院附设ADR通常只是前置程序,如果双方达成合意则案件不进入司法审理阶段。反之,法院附设ADR只能将案件交由法官进行审理,作出相应裁判。

(2)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的特定类型案件

诉讼标的所涉金额大小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重大影响。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大,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就越高,就越需要更加严谨、完整的普通程序来获得程序保障。此时,在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之间,当事人一般更倾向于选择司法公正。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强调司法的效率。通过高度简化的制度设计,小额诉讼程序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相应地,由于要通过程序的简化、程序救济的限制等途径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那么就难免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而这一结果又显然与当事人司法公正的诉求相悖,因此,对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较大的纠纷的解决,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反过来,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低,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则越小。此时,如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则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不平衡。

因此,即便存在可能的司法不公,当事人多数仍宁愿选择更简易、便捷地了结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从法院角度而言,面对当下案多人少的实情,如在小额案件上也适用繁复的普通程序,既会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当也将导致法院司法资源进一步紧张。因此,适用更有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则成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选择。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案件类型特殊导致案件审理的迟延,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大多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限制在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范畴。因为金钱给付所涉及财产利益能够明确认定,而金钱给付以外的纠纷,尽管可能也涉及财产利益,但这种财产利益转化为金钱数额往往需要通过鉴定、评估等程序,这将导致诉讼进程的不当迁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主旨。

 (3)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便

小额诉讼程序的具有简便性,这种简便性与现有简易程序的简便性相比有所不同:一方面,立法理念的差异性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具有简便性。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主要理念是让司法大众化,让更多的民众能亲近司法,获得司法救济。

因此,其解决的纠纷也大多是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而普通民众既缺乏诉讼法律知识也很少涉诉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必苛求程序的严谨和完整,只需采用当事人所能理解的方式进行程序的简便化。另一方面,案件类型的简单性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无需复杂性。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正是基于现存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复杂性无法解决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纠纷而产生。既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是更简单的案件,那么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便就是其应有属性。

(4)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成本低廉

任何诉讼程序除了通过裁判使资源分配效益最大化,都必须考虑降低诉讼程序本身的运行成本。这里的运作成本既包括为此支出的法院人员、设施等司法成本,也包括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所支出的时间、精力及相应费用等诉讼成本。因此,降低成本既包括司法成本的降低,又包括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要受理的案件由于标的金额较小,涉及当事人利益不大,当事人往往倾向于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迅速的解决纠纷。而考虑到这类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对社会整体利益影响不大,也希望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通过独任审理、压缩审限、限制或禁止上诉、降低或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用等方式降低和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投入,使之更加具有成本低廉性特征。

(二)外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概况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纠纷,从而保障普通民众平等实现诉权而成为各国司法的重点。相应地,一些和地区也根据本国司法实际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1、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最有代表性的。该国于1990年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从1993年3月1日开始,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约等于600欧元)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需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动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这种程序适用规定,虽然没有被明确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授权法院可以自由裁定其诉讼程序,而不受普通程序的约束,从其实质而言,也属于或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该程序严格限定为只有在争议额未达到控诉额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在适用该程序时,法院可以随意地进行书面或口头、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而当事人对该判决只能提起许可控诉。

2、日本

为了让民众更接近司法,日本在198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0万日元的案件。随后不久,为应对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日本又在1996年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受理案件最高诉讼标的金额调高至60万日元。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特色有禁止反诉(但是诉的客观或主观合并、部分请求等不受限制。)、在小额诉讼中,原则上在辩论终结后,法院立即宣告判决。被告可以申请将诉讼转为普通诉讼,法院在法定情形下,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将诉讼转为普通诉讼。不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控诉,当事人只能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两周这个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当异议不适法且无法予以补正时,法院可以不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驳回异议之判决。在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裁判。在异议后的程序中,也禁止当事人提起反诉。对驳回异议裁判和异议后的诉讼判决,当事人也不能提起控诉。考虑到这种程序有可能被金融业的崔后债权所占据,因此,在对每个人可利用的次数上作出了限制,即每年在同一简易裁判所最多不能超过10次。[3]

3、英国

2005年9月30日,英国对《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第40次修订,其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全面完善。主要内容有:1、关于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诉讼,但人身伤害和房屋租赁损害赔偿的案件除外。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英镑,经双方一致同意将案件分配至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可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费用条款。2、关于审理流程,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诉讼中不适用严格证据规则、法官限制交叉询问、鼓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3、关于上诉救济,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上诉权的行使严格限制了条件,只有判决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才得行使上诉权。4、关于诉讼费用,在法院不得责令一方当事人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方面,将一方当事人拒绝和解要约的行为视为可由法院予以考虑的不正当行为,在法律适用简易评估程序时,可命令由拒绝和解要约行为人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可责令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方面:除支付一方当事人或证人出席庭审离开家庭而产生收入上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其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且两者数量应当相等。[4]

4、美国

由于美国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法院体系,其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也缺乏统一的法典性规定,主要是散见于各州的立法当中。大致而言,主要内容有:1、程序的适用范围。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请求范围,各州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加里弗尼亚州规定的受案范围为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纽约州的受案范围为不超过3000美元的金钱赔偿。2、程序的启动主体。大多数州在立法上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告资格或者是起诉次数作出了限制。例如纽约州纽约市小额索偿法庭只处理个人提出的控诉,即将原告资格限定在公民个人,排除了集团、企业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利用。[5]3、关于程序选择权。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允许原告在小额诉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另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由正式法官负责审理和由临时代理法官负责审理。4、法律文书表格化。法院的法律文书如诉状等多采表格的形式。判决书内容也相当简化,一般填入被告应给付原告若干元及判决日期,其余事实和理由都可以省略。5、关于开庭时间的放宽。在开庭时间上,小额诉讼程序也不像通常程序那样严格限制在工作日的白天。例如在加州特别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方便因工作而无法在白天出席法庭的当事人。6、上诉的特殊限制。很多州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上诉作出了限制,例如在加州,小额诉讼判决的原告不得上诉,被告也仅仅在受败诉判决时可以向初审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上诉比率从未超过10%。

5、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在1999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其主要内容为:1、适用范围限制。请求给付的必须是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且必须是全部而非不分诉讼请求。如果请求给付标的金额或价额超过新台币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审理程序的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表格化,开庭时间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法院在经双方同意或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不相当的,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而审酌情况后,认定事实。3、上诉救济限制。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只有在裁判违背法令的情形下,才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对于上诉后的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如二审以上诉或控告无理由为由作出驳回裁判的,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6]


二、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一)小额纠纷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1、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权的保障,即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二是程序的保障,即保障当事人都有机会走向法院接近司法、“接近正义”。对于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案件而言,当事人可能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为此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而对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进入程序后诉讼成本高于诉讼利益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现代既然禁止私力救济,就应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7]在法治社会,不论争议所涉及标的额的大小,都有权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以获得司法平等保护。“社会每个角落是否都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

免责声明

    本网站行业新闻资讯栏目所提供的内容有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属原作者并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 所转载的文章出于传递更多知识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推荐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