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
2016-02-09 秦悦民律师 高杉LEGAL次阅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然而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然而即便如此,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从该案的审判思路来看,合同或其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学理上所说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合同订立中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客观要件即“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中任一要件不满足的,均不得将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类似的案例还有刊载于《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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