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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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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2016-02-09 王小星国枫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医疗服务是知识、技术密集型行业,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对高水平的疾病诊疗技术存在较强的依赖,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予授予专利权。因此,医院的大量技术不能申请专利,只能作为非专利技术资产存在,由此导致非专利技术在医院无形资产中占比很大。

1993年《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明确将非专利技术纳入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随后,2005年《公司法》出台,“非专利技术”的字眼也从可用作出资的财产中暂时消失,难道《公司法》不再承认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效力?

一、非专利技术的概念、特点

1、非专利技术(Know-how),也称专有技术,是指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某种产品或某项工业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如技术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等。医院非专利技术主要是在医学研究和医疗实践的过程中形成的,对疾病治疗有实用价值,具有自身特色,能够为医院带来竞争优势和利益的知识经验和技术成果。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现虽已失效,但仍具有借鉴意义,其中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一种,需要(1)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

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法律规定

1、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该条款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该条款未明确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

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该条款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予以鼓励,但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该条款鼓励拓宽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范围,但亦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5、《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鼓励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支持在企业创立之初,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评估作价、折股数量和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形成明晰的产权,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影响企业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

该条款强调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方式的决定作用,同时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6、《医院会计制度》规定:“医院为开展医疗服务等活动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和商誉等”。

该条款仅明确非专利技术属于医院无形资产的一种,并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规定。

7、《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投资人以其所有的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非专利技术载体或表现形式有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材料配方等;

(2)该非专利技术为投资人所有;

(3)该非专利技术可以用货币评估;

(4)该非专利技术可以依法转让;

(5)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须经非专利技术的全体所有人一致同意;

(6)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综上所述,《公司法》采用例举配合排除的方式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予以规定,虽具有可操作性,但也留下了灰色地带,根据上文,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肯定或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而部门规章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持积极和鼓励的态度;地方法规方面,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作为先锋,在全国率先制定的《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概念、条件、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均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堪称让“非专利技术复活”的一剂妙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非专利技术出资在实践中已被接受,例如根据索亨(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亨股份”,证券代码:430280)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2006年,公司股东曾以非专利技术向索亨股份作价出资,出资完成后,非专利技术的出资占索亨股份注册资本的比例为70%。

因此,笔者认为,非专利技术出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可行的。现行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总体态度是“拓宽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和种类”,只要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即可用作出资。

三、医院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必要性

将非专利技术纳入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范围,既能有效防止医院的资源浪费,又能使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得到极大的提高,还顺应了公司资本制的。

1、行业的特殊性

医疗服务是知识、技术密集型行业,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对高水平的疾病诊疗技术存在较强的依赖,例如诊断与检查方法、治疗手段、手术方式、药品配伍方案、护理流程均对医院尤为重要。

2、推动医疗技术的发展

资本化的过程对医院医生及科研人员积极性的调动、医疗技术升级创新有着极大的激励效应。使医院医生及科研人员的研发热情得到极大的激发,进而推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

3、顺应公司资本制

回顾公司法的历次修订,实际上反映了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宽松化趋势;2005年《公司法》不仅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放宽了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限制;2014年《公司法》进一步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及货币资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非专利技术出资实则顺应了公司资本制宽松化的趋势,充分尊重股东(发起人)的主观意图,即“股东出资的唯一条件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

四、医院非专利技术评估价值较难确定

医院非专利技术与一般公司非专利技术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医疗服务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因拥有医疗技术,医院常常处于优势地位,而患者由于对医学知识的缺乏,很难对一项技术的优劣做出正确的判断,其次,医疗服务的差异性较高,疾病诊治技术的替代性较差,在医疗服务市场中更容易形成垄断。同时,的医疗卫生事业是公益性事业,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除了经济价值外,更应注重其社会价值。

一方面,《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条文对非货币财产评估的要求或评估的主体的规定非常笼统,基本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另一方面,医院非专利技术价值的评估涉及非专利技术的开发成本、成熟程度、先进性、保密性、扩散程度、寿命周期、相关限制条款及卫生政策等诸多因素,主要因素分析如下:

1、医疗卫生事业属于公益事业,其并不完全以营利为最终目的,因此,医疗卫生服务的定价无法完全依靠一只叫“市场”的大手。

2、医院非专利技术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可能需要其他知识经验的配合,需不同技术人员共同实施,缺少任意一环,都可能导致其无法到预期的目标。

3、医院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具有潜在性,由于对医疗行业的准入门槛较高,且医疗服务价格受管制,因此非专利技术很可能不会在短期内为医院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

4、医院非专利技术的实施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医疗服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技术人员的经验水平,主观判断及病人的个体差异、配合程度都会影响最终的实施效果。

价值的稳定性是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基础,医院非专利技术虽然可以进行价值评估,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是这种不确定性并非非专利技术所特有,即便是以专利权出资,其价值也是不完全确定的,在科学技术更新换代如此之快的今天,由技术进步带来的价值贬损,是非专利技术及专利技术出资均无法克服的问题。

综上所述,非专利技术出资经历了从有到无又从无到有的过程,医院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既有其可行性,也有其必要性,允许、鼓励医院以非专利技术出资都是有利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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