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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例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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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例外适用

2016-02-09 法务部次阅览

案例索引: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商终字第008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53号

【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置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投资人可以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

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投资人在内,只是出于公司注册便利的考虑,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只要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林三、张静、林志群、吴大朝等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中联公司,注册资本为5万美元,除上述四人外,还有另外三名股东。

2010年12月28日,林三、张静与吴大朝、林志群签订《流转说明》,约定:为完成太仓围滩工程,中联公司与张庆虎、汪亚军在太仓设立中凯联公司;为简化手续,一方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出资13500万元,持有中凯联95%股份,另一方以自然人汪亚军为股东代表,出资1500万元,持有中凯联5%股份。中联公司各方股东约定,林志群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中凯联公司的股份,无论中凯联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各股东按照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应到位资金转入林志群个人账户后再进入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

2010年12月28日,林三、张静签订共同汇款协议,约定,因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中凯联公司,为汇款方便,张静将资金交给林三,统一由林三汇入林志群账户,其中张静占股23%,林三占股20%。并于同日共同向林志群汇款11813140万元。

2010年12月30日,中凯联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林志群、汪亚军,认缴出资额均为2500万元。2011年1月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万元,林志群认缴13500万元,汪亚军为1500万元。林志群实缴出资额合计3000万元,汪亚军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同日,林志群、汪亚军召开股东会,选举张静为公司监事直至同年8月27被罢免。同年11月24日,中凯联公司股东变更为林志群、吴大朝。认缴出资额为13500万元、1500万元。

中凯联公司原股东汪亚军向法院陈述:为实施太仓围滩工程,汪亚军、张应虎为一方与张静、林志群、林三、吴大朝进行商谈,张静系对方的谈判代表。双方决定成立中凯联公司,因注册时间紧、人员多,所以商量由汪亚军和林志群分别代表各自一方申请注册,之后再进行股权分割。公司成立后,上述6人一直是中凯联公司管理团队成员。

林三、张静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中凯联公司的股东身份,要求中凯联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林志群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一审判决及主要理由】

一审法院支持了林三、张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流转说明》系吴大朝、林志群、林三、张静四人签署,从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流转说明是对林志群代持林三、张静在中凯联公司股份的约定,并非中联公司委托林志群代持中凯联公司股份的合意。另外,林三、张静将出资款直接支付给林志群,并不存在与中联公司的结算问题。

2、张静在公司成立后担任监事,林三、张静以中凯联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汪亚军亦认可林三、张静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中凯联公司、林志群对此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林三、张静参与了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且以股东身份行使了中凯联公司的股东权利。综上,林三、张静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应认定为隐名股东,现其要求确认为中凯联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及主要理由】

中凯联公司、林志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三、张静诉讼请求。庭审中,中凯联公司出具公司股东吴大朝不同意林三、张静成为公司股东身份的声明一份。

经审理,江苏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其在裁判理由中进一步认为:

1、《流转说明》系林三、张静、吴大朝、林志群就隐名出资中凯联公司达成的代持股协议,林三、张静与林志群之间成立代持中凯联公司股权的委托法律关系,林三、张静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中凯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显名前置条件,是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稳定。本案中,中凯联公司股东吴大朝,系《流转说明》签署人之一,在公司设立时即知林三、张静为实际出资人并同意林志群代为持股。另外,《流转说明》明确由林志群代持股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没有对实际出资人显名为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因此,林三、张静基于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已经吴大朝确认,其有权要求中凯联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评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规定,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其中“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正是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征。对于该条件的适用,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作为审查基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该条件成立与否,而非在诉讼中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换言之,法院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

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上签字确认,或者应当注意保留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的证明文件,以备显名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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