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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平价转让的4个“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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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平价转让的4个“正当理由”

2016-02-09 华税次阅览

编者按: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自然人转让股权也日渐频繁。按照一般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此处的“明显偏低”包括平价与低价,那么是否所有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都需要税务机关核定收入呢?本文,华税律师将重点对个人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归纳,以“正当理由”回应税务机关的质疑。

2014年12月7日,为了做好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废除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个人可以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

理由一: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

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款: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证明时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理由二: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

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法律、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或企业章程,内部转让协议等。

理由三: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

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一款: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理由四: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亏损

原27号公告中第二条规定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也是个人平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之一,虽然该公告已经废止,但之前基于该公告出台的很多地方性政策目前依然在有效期内(当然,严格意义上讲,上位法失效,下位法理论上也应废止),也就是说“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仍是许多地方的地税局认可的个人平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之一,如北京、唐山、长沙、重庆、鞍山、南昌等地,其中南昌规定的是“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加入限定条件“最近”,使该条款在实际运用时更加明确。

证明时应提供股权变更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企业所得税年报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

需要注意的事项:

在运用上述情形时还需注意以下两点:

(1)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也就是说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情况下,如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属于正当理由的转让行为,但企业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上的,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总结:

虽然税法规定了上述四种情形下个人可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还会有税务机关认定不统一,执行不一致的地方。华税律师建议个人在适用上述“正当理由”时,应与当地的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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