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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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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2016-02-09 佚名次阅览

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虽然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确立了股权转让制度的框架体系,但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立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一一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鉴于此,我们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案件的代理有所裨益。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1、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

陈某与章某是夫妻。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某科技公司,陈某是大股东,占出资的80%。某科技公司的49名工作人员是小股东,总共占出资的20%。陈某与章某生有一子一女。章某及其子女均不是该科技公司的股东。2006年陈某与章某协议离婚,双方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2007年陈某将其拥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子女,其中陈子占50%,陈女占30%。章某以陈某恶意逃债及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等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除陈某存在是否逃债的问题外,还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还是指导性法律规范?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重要的民商事基本法律之一,指导性一般大于强制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人数不宜太多。但是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主要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而且,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公司设立”部分,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鉴于公司股份转归50人以上的股东时公司的人合性未必受损,公司的资合性也不会因之而受影响,因此可以推知,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指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且仅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人数应当由股东自治决定。因此,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即使担心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受损而危及公司运营,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该问题,如根据股权转让后的新情况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公司。倘若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公司虽具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特点,应当允许股东们借助信托制度或者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在本案中,如果不考虑陈某恶意逃债的因素,仅仅因为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二:

张某与王某合作设立某材料厂。张某占60%的股份,王某占40%的股份。张某实际出资40万元,王某未出资。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后,王某将其所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约定转让的价格。张某也未支付给王某股权转让款。后王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王某未实际出资,其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某未实际出资,能否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与一般的交易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且间接地涉及到合同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等)的切身利益。倘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必然会对转让双方及其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影响。为尊重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促成股权交易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至于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受让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存在这一事实具体分析。在有机会弥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时,当事人应当尽量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是公司股东,王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张某应该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王某没有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至于王某能否要求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王某未实际出资,其名义上的出资实际由张某代缴,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未约定张某有付款义务。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3、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限?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三:

张某系怡康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45万元,股权比例为2.25%。2003年6月1日,怡康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怡康公司章程修正案,张某在同意股东一栏中签字确认。该章程后经工商备案。修改后的章程第16条约定:“职工股东调离本公司,必须按原出资额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对于职工调离时转让的股份,先由最大股东暂时受让,后经股东大会讨论后以奖励的形式转让给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经营管理人员。"2004年5月,张某离开怡康公司并将股权按股权原价的五倍转让给了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李某。作为公司最大股东的俞某知悉后遂要求确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四:

某百货公司在国营性质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公司章程第17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等4家单位分别与百货公司股东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百货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百货公司总股本的7.292%。百货公司以信和公司等4家单位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系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信和公司等4家单位交还新的股权证并恢复百货公司原股东身份和股权证书原状。

上述两则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章程自身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是:章程能否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因不同的公司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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