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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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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2016-02-09 赵旭次阅览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判令B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A公司。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租赁设备已毁损,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C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因租赁设备已毁损,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B公司折价赔偿A公司100万元整,上述款项B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2)案外人C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B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2013年4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C为本案被执行人。

该案审查过程中,就是否应当追加C为被执行人并追究其保证责任,执行法院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C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B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按约履行。法院应当依照A公司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C在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自愿提供担保。据此,在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裁定追加担保人C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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