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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精选】“以房养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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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精选】“以房养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与应对

2016-02-09 胡磊次阅览

2014年6月23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4〕53号,下称:“《指导意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为便于理解,下称“以房养老”保险)正式出炉,北上广汉4城市将先行试点2年。

在社会日益步入老龄化的情况下,长寿风险成为、个人、企业等各方面需要认真筹划、系统解决的主要课题,而“以房养老”这一新型养老方式,从开始讨论起就和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因在于大型金融机构资金相对充裕,有实力提前给付养老金,而在未来通过实现抵押权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本身是经营风险解决方案的商业机构,继银行版以房养老方案出台之后,保监会也从保险监管层面提出了对保险公司经营“以房养老”保险的各项要求。监管框架的明确,将有助于该项业务的快速发展。

毋庸置疑的是“以房养老”模式在目前具有积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而这一模式的落地,在法律层面也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鉴于新的模式必然涉及到新的交易结构和法律文件,保监会对此也非常慎重。

为此,《指导意见》专门强调:首先,开展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具有专业的法律人员,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处理;其次,要求保险公司报送材料时,除了上报常规保险产品时必备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外,还需要经法律责任人与外部执业律师共同签字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条款。

根据笔者对《指导意见》发布一个多月以来的行业研究,并结合笔者十余年保险产品法律审核工作经验,本文拟对“以房养老”保险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尝试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思路,希望与各位保险同行求教、探讨:

一、保险条款设计阶段的法律问题:房价大幅下跌与保险公司的止损措施

根据《指导意见》,“以房养老”保险的定义如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种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相结合的创新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即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年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

房价是波动的,在过去20年,房价走出了一个上扬的形态,但这并不意味房价不会下跌,相反,正因为房价处于高位,所以房价下跌的概率更是加大了。从民众的基本愿望来看,自然是希望在“以房养老”保险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风险,最好无论房价如何波动,保险公司都按照约定金额终身给付年金。但客观来看,保险公司首先是商业组织,管理层需要对经营业绩承担责任,不可能放任条款中存在一个无法预知后果的风险点,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可能无限制的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现阶段很多保险公司对以房养老业务仍持观望态度,笔者猜测主要原因也在于保险公司对房价走势的情况无法准确预测。

在《指导意见》中,对于房价上涨有相关的规定,将“以房养老”产品分为参与型和非参与型,参与型是保险公司参与房价上涨的收益分配,非参与型则保险公司不参与房价上涨的收益分配。

对于房价下跌,《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监管机关就此项业务答记者问中提到“一方面,保险公司承担长寿风险,依照合同约定定期向老年人支付养老年金直至身故,确保老人的晚年生活后顾无忧。另一方面,老年人过世后,其房产处置所得在偿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依然归法定继承人所有;如果房产处置所得不足以偿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将承担房价不足的风险,不再向老年人的家属追偿。”

综合来看,在《指导意见》现有的模式下,房价上涨保险公司有可能分享收益,而一旦房价下跌,则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全部“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一模式很难接受,笔者大胆预计,不会有一家保险公司出台完全没有止损措施的以房养老产品。

据了解,在部分保险公司设计的以房养老产品,是按照保险金支付至房屋价值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的思路来设计的,毫无疑问,此种模式下,保险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房价下跌的风险,换言之,这也不能称之为有风险保障功能的保险产品,实质是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可提前变现的融资工具而已。

也有另一种思路是保险公司仅承担投保人一定年龄前的以房养老保险责任,该年龄后的保险责任以其他方式处理,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则承担一定程度长寿风险。

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如果能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一个较为公平的止损措施,将更有利于加大更多保险公司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保险公司在单一产品上可以存在一定亏损预期,但一定要设置一条公平合理的止损线。例如,房价已经下跌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房价评估值的75%,则保险公司拥有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变更合同,可以减少每月发放的养老金数量、或者追加抵押品;如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总额,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折扣的基础上赎回,赎回后保险公司解除房屋抵押,如投保人不赎回,保险公司有权将房屋处置变现并分配财产,但对于投保人以该套住房为唯一居所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双方协商解决好投保人此后居住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处置措施。

这种止损措施,从保险原理来看亦有其合理性,在现有的保险条款中,即使同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然具有费率调整的权利。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建有保险产品库,这是各保险公司报备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平台,经查询可知,不少长期健康险就有这类费率调整条款。

仅举一列,某健康保险公司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费”这一条是这么表述的:“保险费将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障内容及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和风险状况进行确定,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如果本公司由于医疗条件、疾病发生率等社会整体风险状况的变化,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类别的所有被保险人调整保险费率,投保人应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这种调整权利的保留,是保险原理决定的,因为长期保险期限很长,不乏30年期限甚至被保险人终身,在这个漫长的时间里,社会状况会发生不断的变化,对于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如果某项业务存在巨额亏损的可能,不仅损害公司利益实际上也会损害保险公司其他客户的利益,为此,有必要设置保险公司风险防范的条款。

根据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需承担的责任包括 “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在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法律监管中,核心要素就是“公平合理”。能否在以房养老保险产品中设置止损措施,究其本质是由保险公司独自承担风险,还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共担风险的问题,而房价下跌是一种系统性风险,完全由保险公司独自承担,会给行业带来系统性风险,难言公平合理,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共担风险,则契合“风险分担则强度减小”这一逻辑。为此,设置止损线是发展“以房养老”保险的应然之举。当然,这条止损线标准过于敏感,是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条款,为此,建议从监管角度制定规则,可以考虑对以房养老业务出台实施细则对此加以明确。

二、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以房养老”保险这一模式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该为同一人,也即60周岁以上拥有房屋完全独立产权的老年人,本文用投保人统一指代。

在指导意见中,监管机构对于销售过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包括“保险公司应加强销售行为和销售过程管理,做到投保年龄符合要求、投保资料真实准确、投保房屋产权清晰、房产评估公正透明、法律调查尽职尽责、合规经营风险可控。要明确参保客户范围和条件,做好客户甄别,不得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客户推介业务。要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共同负担。保险公司应当对消费者进行签约前辅导,全面、客观、准确介绍业务模式、特点、风险及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并进行退保赎回价值演示,确保消费者正确理解保险产品及自身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录音、录像或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增强合同签订过程的公平性、公正性,确保合同体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再次向投保人介绍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确认投保人的真实购买意愿。对于参与型产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参与分享房产增值的方式与比例。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约定双方在对所抵押房屋日常维护及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做好房屋的防灾防损和保险工作。”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实际上也是一系列的法律流程,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建议根据监管要求进行流程分解,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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